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995號
TPSM,101,台上,995,2012030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逸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蕭子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一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李信逸(有罪)部分: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李信逸有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傷害告訴人溫良恭雙眼致受有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信逸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李信逸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李信逸否認有重傷害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刑法有關生理機能重傷及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原係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其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認定重傷之標準。因而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因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六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同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最高刑度為三年有期徒刑,而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五年有期徒刑,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如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換言之,修正後刑法對視能、聽能等機能,如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即符合重傷害之標準。本件原判決綜合告訴人於第一審之陳述,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送之病歷(含照片)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嘉基醫字第971000226 號函、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嘉基醫字第980800067 號函、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嘉基醫字第981200339號函、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嘉基醫字第990100269號函,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成附醫眼字第0990007787號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告訴人確實遭李信逸以硫酸由頭部後方潑灑,而其眼部所受傷害,右眼矯正視力為零點一,左眼為三十公分處可辨手動,無法矯正,兩眼視覺機能已嚴重減損,且屬永久無法復原之狀態,因認李信逸之行為已達嚴重減損告訴人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而論處李信逸重傷害罪刑,經核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漫指告訴人僅左眼視覺有嚴重減損,右眼視覺未達重傷害之標準,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同一事證仍執陳詞為相左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李信逸之老闆黃俊源並未受李信逸之委託,而係自行出面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縱然有填補告訴人部分之損害,然李信逸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為李信逸所不爭,且李信逸所犯之重傷害罪,係法定本刑屬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復已說明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李信逸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竟因告訴人與他人之債務問題,協助催討未果,即準備電擊棒、硫酸等物傷害告訴人,又該硫酸乃強酸性之化學物質,極具腐蝕性,受灼傷者不僅於長期治療之過程中承受生理上相當難耐之痛苦及生活上種種不便,顏面之灼傷更需面對容貌易引人側目之心理負擔,甚至因而造成自信低落或其他心理傷害,此種傷害手段之激烈,為害之大,足徵李信逸之惡性非輕



李信逸潑灑硫酸除造成告訴人顏面傷疤外,並致嚴重減損雙眼之視力,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至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且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稱其與母親同住,擔任工人之工作等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過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未予審酌黃俊源自行賠償告訴人四百萬元之情狀雖未臻周全,然並不影響量刑之結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李信逸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蕭子棋(無罪)部分:
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緣因李信逸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前往告訴人之嘉義縣竹崎鄉(下稱竹崎鄉○○○村○○鄰○○路三十六號住所,幫友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遭告訴人辱罵且討債未果,心生不滿圖謀報復,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同月八日許,事先購置開山刀一支、電擊棒二支及預置硫酸瓶一罐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一二五六-PL號自用小客車內後,並於同月十日十一時許,至嘉義市○○路「部落格」網咖與被告蕭子棋會面,告知蕭子棋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殺害告訴人,蕭子棋遂與李信逸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乘坐由李信逸駕駛之上揭小客車一起前往告訴人上揭住處外守候。適告訴人騎乘車號CNC-九七七號重型機車外出參與飲宴,李信逸蕭子棋見機則駕車尾隨在後伺機行兇,嗣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二人跟追告訴人至竹崎鄉紫雲村菜堂四號前產業道路某處,李信逸見該處人跡稀少,遂基於殺人之故意,駕駛上開小客車衝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然李信逸亦不慎駕駛上揭小客車摔落路旁水溝。李信逸蕭子棋隨即由小客車爬出,發現未能以汽車衝撞之手段致告訴人於死地,遂由李信逸交付電擊棒一支予蕭子棋李信逸則持電擊棒一支及硫酸罐,二人先分別以電擊棒觸擊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雖奮力抵抗並爬上路面惟仍不支倒地,李信逸由後追上並以預藏之硫酸澆淋告訴人之頭部,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頭、其他及多處之軀幹燒傷,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左上眼瞼及左頭皮部位有傷口,右眼矯正視力為零點零五,左眼為三十公分處可辨手動等之傷害,幸即時送醫,始未致死;李信逸蕭子棋則於案發後以徒步方式逃離現場,並將電擊棒二支丟棄於嘉義市○○路大同技術學院旁垃圾桶內。嗣經警方至現場調查並扣得開山刀一支、裝硫酸空瓶一罐,李信逸蕭子棋則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主動投案,配合偵查,始悉上情,因認蕭子棋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云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蕭子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蕭子棋無罪。已詳加說明其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職權,倘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綜合蕭子棋李信逸之部分供詞,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之指述,證人李依珊、告訴人之妻陳敏惠王榮燦、何應昌、王焜弘、李姿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支票影本、借款償還證明單據各一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十六張,竹崎分局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嘉竹警偵字第0980025934號函檢送之訪查表及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檢送告訴人病歷節本等證據資料詳為勾稽,資以認定蕭子棋應無任何對告訴人予以重傷之犯罪動機存在;蕭子棋李信逸間,在事前應無對告訴人犯重傷罪之謀議;李信逸在上開時地持硫酸從後方朝坐在地上之告訴人頭部潑灑時,蕭子棋應係因腳傷在坡崁下面,而非在產業道路上面,即蕭子棋應無持硫酸潑灑告訴人之行為;李信逸確無告知蕭子棋其持有硫酸及開山刀,自難因李信逸在上開時地持硫酸潑灑告訴人後在場,即遽以推論蕭子棋確與李信逸有犯重傷罪之犯意聯絡等情。且說明:尚難依李信逸於偵查中供稱:我因把硫酸瓶打開時及潑灑時有濺到自己,蕭子棋當時在旁邊喊好了快走,所以將硫酸瓶留置現場趕快離開等語,遽以推測認定蕭子棋李信逸間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不利於蕭子棋之認定;無從僅憑告訴人前後不盡一致之證詞,作為蕭子棋有罪之唯一證據,遽行推定蕭子棋有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之犯行等由甚詳。則原判決參酌全案證據資料後,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認為蕭子棋被訴殺人未遂或重傷罪嫌之行為均不能證明,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蕭子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蕭子棋無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李信逸、蕭子



棋均供稱李信逸確曾告知欲前往教訓告訴人,復就李信逸蕭子棋及告訴人所述案發過程觀之,蕭子棋李信逸有共同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加以調查釐清,且就不利於蕭子棋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徒憑其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蕭子棋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