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989號
TPSM,101,台上,989,201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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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鍾文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一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
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文通與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支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系爭支票係綽號「阿彬」所填寫之之陳詞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故上訴人於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主張新事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聲請訊問證人,於法未合。依上所述,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侵占遺失物與收受贓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原審關於侵占遺失物與收受贓物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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