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950號
TPSM,101,台上,950,201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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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華
      蔡海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
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榮華為不動產仲介,被告蔡海龍則經營不動產開發事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得知育有五名子女,早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死亡之印永法(其妻印孫效彬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歿)所遺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市價極高,見有利可圖,遂推由潘榮華與印永法五位子女中,現居住美國加州之三女印寶成多次聯絡洽談。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蔡天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與印寶成所委託在台之中學同學劉以斯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分二次付清。潘榮華繼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帶領劉以斯帖至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及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由劉以斯帖請領印永法全戶戶籍謄本,並當場交付潘榮華潘榮華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即將戶籍謄本原件首頁上方印有「第0350冊第0182頁本戶計0002頁」字樣之圖章,其中「0002 頁」之「2」塗掉,成為空白處;並將印寶存所屬記事欄上「民國伍貳年拾月陸日遷出美國未報、民國陸肆年陸月拾參日由戶長代報」之記載塗銷,再虛偽登載「民國參柒年拾月陸日死亡」,並利用不詳之人偽刻「林以仁」印章,蓋用一枚於該行末端;再將印寶林、印鐵林以及案外人趙國瑾之後共同生活戶之戶籍欄位全部剪除;復因其等為前述偽、變造行為後,該謄本僅計一頁,其等遂以不詳方法,接續偽造「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蘇素珍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北市安戶謄字第(丙)870422」等字樣及「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印文於該頁末端。令人誤認印永法、印孫效彬之子女,僅有印寶存、印寶蓉與印寶成三人,且印寶存業已死亡,而降低辦理繼承登記之困難度。被告二人完成前述偽、變造行為後,將本件偽、變造戶籍謄本併同印寶蓉、印寶成所出具之授權書、潘榮華手寫之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



狀與印寶蓉、印寶成、劉以斯帖之印章等,委請代書蕭明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遺產稅申報與繼承登記,致不知情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以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錯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土地登記資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妥本件土地繼承登記。被告二人旋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海龍名下,並由蔡海龍參與「台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公開招標作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一千四百萬九千六百八十八萬元,將本件土地出售台北市政府,被告二人因此獲得不法利益高達九百九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嗣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本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證人劉以斯帖確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所申請印寶成八十二年之除戶戶籍謄本,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九分及下午二時十八分許,在台北縣(現為新北市)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分別申請印永法八十二年及印寶成八十五年之除戶戶籍謄本,有上開兩戶政事務所復函在卷可稽。且劉以斯帖對於前往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案除戶及請領戶籍謄本經過均能證述綦詳(見一審卷一第二一九頁至二二○頁背面)。雖該證人對於至上開二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先後順序,於第一審之供述固與事實稍有出入,然顯不影響該證人上揭分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謄本之基本事實。況劉以斯帖作證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距離其前往申請之時間已近三年,對於先後順序記憶有誤,應係記憶淡化之自然現象,當屬情理之常,該證人似無隱瞞先後順序之必要。是上開證人前揭:分別申請印永法八十二年及印寶成八十五年之除戶戶籍謄本之基本事實之陳述,確與真實性無礙,應足資為論罪之依據。乃原判決僅以與上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之:「劉以斯帖證稱其僅有到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到印寶成、印寶蓉戶籍謄本,在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沒有申請到印寶成、印寶蓉戶籍謄本,只有申請到印永法、印孫孝彬除戶證明。先



到大安區、新店市戶政事務所,隔好幾天後才再到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等情,與前述各戶政事務所檔存之客觀事證不符」等語為由,而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採憑(見原判決第十頁),其採證有違上開判例之違誤。(二)、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亦經本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有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足參。本件辦理除戶及請領戶籍謄本之經過,均係潘榮華陪同劉以斯帖前往辦理,且劉以斯帖於領得戶籍謄本後,即當場面交潘榮華,業據劉以斯帖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二一九頁至二二○頁背面)。而潘榮華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以:劉女(即劉以斯帖)說她請領出來的資料均有給你否?答以:是。是我陪她去領的,她領出來後即在戶政事務所交給我;再訊以:你們有無去別的地方?答以:沒有。但我有去吸煙(應係菸之誤)(見偵查卷第一五三頁)。嗣於第一審亦供承上情屬實(見一審卷三第九十一頁背面)。又衡諸社會生活現況,就台北市而言,各區戶政事務所設置在何處,若未曾前往辦理戶政相關事宜,通常都不知坐落所在。劉以斯帖住所在大安區,是其陳稱伊不知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在那裡,是潘榮華約伊在樓下,再帶伊上去等情,核與潘榮華供稱中正那天伊在下面抽菸,劉以斯帖辦好之後,拿下來給伊等語相符(見一審卷三第九十二頁);另劉以斯帖又陳稱伊坐計程車到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伊等在門口會合後才一起進去戶政事務所等情(見一審卷一第二一九頁),亦與潘榮華供稱伊騎乘機車,劉以斯帖搭乘計程車,伊等去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等語亦相吻合。參以潘榮華為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亟需印永法家人之戶籍資料,要求劉以斯帖於請領戶籍謄本後即當場面交,似合於生活經驗及事理之常。從而劉以斯帖於請領戶籍謄本時,潘榮華均陪同前往,且於領得戶籍謄本後,即當場面交潘榮華之事實,既為潘榮華供承無訛,復經劉以斯帖結證屬實,而其過程之敘述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似足以採信。乃原判決未採納劉以斯帖之證詞,卻以:潘榮華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業已於事後翻異,而劉以斯帖申辦印永法家人之戶籍資料時,潘榮華是否在場,取得後,劉以斯帖有無直接面交潘榮華,其等各有爭執……不能逕以劉以斯帖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劉以斯帖交付與潘榮華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均屬真實(見原判決第十頁)。顯然偏採潘榮華嗣後翻異之詞,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揆諸上開判例所示,其有關證明力強弱之判斷,已悖於吾人基於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法則,而有違背上揭判例之違疏。(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言)、證物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有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按。原判決固以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共同製作,而為無罪諭知。然潘榮華交付代書蕭明白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之戶籍謄本,確係偽、變造之謄本,業經證人蕭明白證述屬實(見一審卷一第二二五頁背面、第二二七頁背面、第二二八頁背面),亦為原判決所確認。而劉以斯帖請領本件戶籍謄本時,均由潘榮華陪同前往,且領得謄本後,即當場面交潘榮華,已如前述。則本件戶籍謄本從請領到提出使用,經手之人僅有劉以斯帖潘榮華及代書蕭明白三人。而如前所述,位居中間人之潘榮華於收受劉以斯帖交付時,上開戶籍謄本係真正,嗣其將之交付代書蕭明白時,上開文書業經偽、變造。若果無訛,由該戶籍謄本收受及交付之經過觀察,除潘榮華外別無他人經手,故依常理判斷,似已足推論潘榮華曾參與上開戶籍謄本之偽、變造,且姑不問係潘榮華直接為偽、變造行為,抑或委由第三人為之,均無解其應負偽、變造上開文書之責,而該推論於通常一般之人似不致有所懷疑。原審未綜合卷內上開間接證據資料以為判斷,僅以: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共同製作,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亦與上開判例所示之旨相違背。(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有本院所著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要旨可稽。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有本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可憑。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提出本件偽、變造戶籍謄本係被告二人共同製作之直接證據,亦即對於其等如何有犯意聯絡,又係如何分擔偽、變造行為等犯罪事實,均無直接之證據,不得謂本件偽、變造戶籍謄本係其二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製作(見原判決第七頁)。然所謂犯意聯絡,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工於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言。查蔡海龍坦認其從事經營不動產開發事業,其多次參與台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公開招標之作業,則其於價購既成道路土地前,應會充分瞭解該土地所有人為何,及其他因應之道,始符其專業及社會常理。而潘榮華於偵查中供稱:蔡海龍要買這塊地,伊等找地主很久;伊沿著該處尋找土地所有權人印永法,經過好久時間才問到相關資料,才知印寶成、印寶蓉是印永法的子女等情(見偵查



卷第十九頁、第一六七頁)。顯見被告二人早即意圖購買該土地,以便參與台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公開招標,並由相關訊息及資料察悉該土地之所有人及其繼承人。參以依卷附印寶成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陳述書內載:「這時地產商潘先生一再來電催促……我告訴她,大姊、二哥對於辦手續一事,拖延緩慢」……「他又說二姊名字上寫的是次女,我名字上寫的是叁女,因而就有長女,一共三人」等語觀之(見同上卷第一七八頁),因上開對話中既有「二哥」、「三女」之稱謂,益證蔡海龍推由潘榮華出面與印寶成通話聯繫,洽談價購上開土地時,似已知印永法與其妻共育有二子、三女計五名子女。且嗣後蔡海龍旋指示潘榮華蔡天啟之名義,與印寶成、印寶蓉所委託之代理人劉以斯帖簽訂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四百萬元,亦由蔡海龍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與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付劉以斯帖轉交印寶成、印寶蓉,有上開二張支票附卷足參。顯見蔡海龍已有因應之道,否則豈敢貿然支付四百萬元之高額價金而僅與印寶成、印寶蓉二人簽訂買賣契約。又其後潘榮華取得本件真正戶籍謄本時,蔡海龍即已確知該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共有五名。而上開戶籍謄本經變造、偽造完成後,係委請代書蕭明白持之辦理土地之繼承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海龍名下。況依本院上述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是綜合卷內上開證據資料,似足認蔡海龍主觀上具有與潘榮華共同加工於上開偽、變造文書及行使之犯罪意思。檢察官以被告二人均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共有五名,非僅有印寶蓉與印寶成二人,但為能順利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及移轉登記,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潘榮華設法偽、變造上開戶籍謄本,並於完成後持以行使等情,尚符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乃原判決未審酌卷內上開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論斷,遽認本件偽、變造戶籍謄本非被告二人共同製作,其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有違背上開判例之疏誤。(五)、本件告訴人印鐵林印寶存二人所提告訴書狀,與印寶成提出之陳述書,就印永法之各繼承權人即印寶存、印寶蓉、印寶成、印寶林、印鐵林等人事前是否皆知悉本件土地買賣、有無一致同意出售、是否授權劉以斯帖及授權處理之範圍、事後是否無異議收取買賣價金等節,所述固有所不同。然就被告二人共同偽、變造上開戶籍資料後行使之指訴則無二致,參酌劉以斯帖之上開證詞及潘榮華之供述內容,及原判決亦確認上開戶籍資料確係遭偽、變造等事實,足證告訴人上開被告二人涉犯偽、變造上揭戶籍資料並持以行使部分之指訴,似與真實性無礙,應不因告訴人二人誤會劉以斯帖及代書蕭明白、金主蔡天啟等人係與被告二人共同所犯及部分枝節之陳述



與事實稍有差異而受影響。原判決徒以:印寶存、印寶蓉、印寶成、印鐵林等人上開書狀所述之內容互有齟齬,且其間又似有隱情,本件土地之繼承登記與買賣移轉之利益關係人,實非僅被告二人,不論印寶成、印寶蓉或其等代理人劉以斯帖,乃至於印寶存、印寶林、印鐵林等人亦均有利益之牽涉,告訴人二人指訴及印寶成之說明仍各有疑點云云,認其等之陳述均不可採。繼而僅憑潘榮華事後空泛卸責之辯詞,資為推論本件偽、變造戶籍謄本非被告二人所製作之理由,其就卷內證據資料證明力之判斷,同有不合於經驗法則而違背判例之違誤。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而所稱「判決違背判例」,則指判決之意旨違背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且影響於原判決,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言,用符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依上開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判例,且其情形足以影響於原判決為理由,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判例,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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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