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941號
TPSM,101,台上,941,201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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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董連添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
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選偵字第一四二、二七六、三三四號、一○○年度選偵字第一
四號《原判決漏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董連添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何登文可能係受上訴人之對手唆使陷害或自行買票,因畏懼刑責,而推託係受上訴人之唆使,原判決未說明排除該情事之理由,且就何登文之自白,並未敘述有何補強證據證明,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何登文時,並無確定之案號,且點呼之對象為鍾瑞梅,訊問之對象則為何登文,顯未依規定製作筆錄,原判決竟認該無證據能力之筆錄,具證據能力,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況當日製作筆錄時,何登文已表示可接受訊問,檢察官竟以證人滿身酒味,未能應訊,拘留何登文,顯以不正方法拘留。故何登文於翌日上、下午被訊問時,隨口改稱係上訴人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買票,顯受違法取供,不具任意性,原審並未詳查該三份筆錄之製作過程有無違背規定,仍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夜間訊問何登文,以該證人滿身酒味,未能應訊,拘留何登文後,迄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始再訊問何登文,則在該長達十二小時之時間,何登文有無受不正方法之訊問,原審未再勘驗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訊問何登文光碟,有無與偵訊筆錄相符,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四)何登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訊問時,雖有簽具結文,但結文內未記載案號,則檢察官是否依法告知「得具結證言」(上訴理由狀原文)及朗讀結文,顯有疑義,原審亦未調查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係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改制後第一屆高雄市岡山區台上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確有於該投票日之前,以每票五百元不等之對價,向劉秀環王明斌鍾瑞梅李庚松李昱瑩、陳來長、陳胡秀鳳、陳素卿、陳琮卿、蘇如梅等有投票權人賄選,要求投票支持上訴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一)、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及再為調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本件證人何登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訊問時,檢察官已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偽證之處罰及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該偵查筆錄可按(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九十三頁),至何登文簽具結文時,該結文內雖未記載上開偵查之案號,但已載明具結之日期及案由(見同卷第九十七頁),該結文應係記載較為簡略,原審因認有具結之效力,並無違誤。再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於原審提示何登文之上開偵查筆錄時,僅表示何登文之行賄行為乃其個人行為,並未主張何登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時之證述有何受違法取供,不具任意性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嗣原審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六頁背面)。原審因認何登文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未就該部分之證述是否出於任意性,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㈢、㈣空言指稱原審遽以未有證據能力之偵查筆錄為據,自屬違法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何登文劉秀環鍾瑞梅、陳來長於偵查時之證述,卷附劉秀環鍾瑞梅依序繳回已收受之賄款一千元、四千元,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並案內其餘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依據,並以何登文於第一審時改稱:上訴人拿一萬元給伊時,未說要買票;鍾瑞梅劉秀環於原審審理時均稱:何登文交錢時只說請支持上訴人,未提及是上訴人支付的各等語,暨上訴人辯稱未要何登文買票云云,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並已敘明上訴人與何登文原有親屬關係,其商請何登文幫忙競選工作,彼等間應具相當之信任關係,何登文殊無甘願自毀名節與清白,自願供人利用陷害上訴人必要之心證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僅憑何登文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㈠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主張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及何登文之證述乃屬誣陷等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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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