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931號
TPSM,101,台上,931,201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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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黃偉傑
      李建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
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偉傑李建龍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夥同綽號「阿丁」等不詳姓名者十餘人分持酒瓶、竹製掃把、椅子及板凳等物,共同朝告訴人黃建洲頭部、臉部及身體等處毆打,雖無以證明有重傷或殺人之意思,但彼等對於分持上開器物朝告訴人頭部、臉部毆打,有傷及其眼睛而造成毀敗視能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卻不預見,猶予圍毆,致告訴人右眼視神經損傷,經治療矯正後最佳狀態可能為零點三,無法恢復正常矯正視力,已達重傷程度。且上訴人等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重傷結果有因果關係,應負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謂告訴人右眼視神經損傷,究係傷害造成抑或年紀增長所致,是否完全喪失視能,如經治療可否改善,其等持酒瓶等物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是否必然擊中眼球,主觀上有無預見,原審均未查明釐清,於法有違等語。對於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等與「阿丁」等人分別駕車追逐告訴人,先後到達案發現場,時間相隔約一、二分鐘等情;並認上訴人等進入「貴族小吃店」,持店內器物毆擊告訴人約一、二分鐘,即行離去(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四行、第十二頁第二十九行至第十三頁第二行),尚無齟齬之處。上訴意旨擷取判決內之片段文義,憑己意解釋,執以指摘原判決所載



理由矛盾,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另稱告訴人先毆打上訴人等,上訴人等始予反擊,縱認上訴人等有傷害之犯意,亦係臨時起意,與「阿丁」等其他十餘人更非基於相同原因毆打告訴人,自無犯意聯絡之可能。且上訴人等與「阿丁」等人分別駕車,相差四分鐘以上之行車距離,告訴人不可能看到有六、七輛車在其後面追逐,如何可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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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