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朱振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
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
偵字第五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朱振成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僅稱其所犯實係「病患性」行為,對他人危害甚小,請衡量其犯罪一切情狀,從輕發落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持上開陳詞,任意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查,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共二罪),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罪處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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