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900號
TPSM,101,台上,900,201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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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杜明郎
      杜明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
㈥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八三五八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杜明郎杜明雄(下稱上訴人等)分別係杜清水(被訴無故持有手槍及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死亡,其餘被訴強盜殺人、殺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之次子及三子。緣杜清水於八十五年間因在台灣經營熔鍊業虧損,乃透過柯永源介紹前往投靠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省轄市)南海市(縣級都市,現已改制為南海區)大瀝鎮(下稱大瀝鎮)經營聯窖五金化工廠之台商葉進丁葉明義兄弟。葉進丁因與杜清水係台南市灣裡地區同鄉,乃提供杜清水在該工廠食宿約二年,杜清水因而熟悉該工廠內部環境,並認識葉進丁所僱用之保全員(守衛)即大陸地區人民伍遠寨與田學伍(下或稱伍某與田某),而得以自由進出該工廠大門;復知悉該工廠辦公大樓二樓葉明義房間之保險櫃內常存放供生意週轉之大筆現金,以及該工廠辦公大樓二樓第五房間裝設有監視錄影器。上訴人等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自台灣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其父杜清水位於大瀝鎮大亨村租住處,並與杜清水於同年七月七日晚上,在台商吳本盛所經營之雅立五金工廠內,向台商侯國利(租用聯窖五金化工廠部分廠房經營廢五金進口轉售業)恐嚇取財人民幣十二萬元得逞後,而於翌(八)日搭機返回台灣(上訴人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惟杜清水又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召集上訴人等自台灣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其前揭租住處;彼三人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委託大陸地區人民付光選(出租小客車司機)代為購買橡膠手套六付,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由上訴人等搭乘付光選所駕駛之出租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前往大瀝鎮大瀝菜市場某商店購買中型西瓜刀一把,復備妥封口膠(即免刀式膠帶)及水果刀類刀具(下稱水果刀)一把,作為犯案工具。杜明雄並在杜清水前揭租住處,先將封口膠撕下長度



相同二截,黏貼為兩層厚度後,黏膠處再對折,預先準備若干份(供封貼被害人嘴部以防其喊叫之用),並以封口膠製作西瓜刀及水果刀之長、短刀鞘各一個(於製作時其右手食指指紋一枚遺留於該封口膠捲軸內側,而其左手拇指指紋一枚則遺留於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杜清水與上訴人等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凌晨)某時,由其中二人分持前述西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並由杜明雄攜帶前揭封口膠一捲,共同前往聯窖五金化工廠。該工廠值夜班之保全員伍遠寨與田學伍從該工廠大(鐵)門觀察窗看見來人係與其等熟識之杜清水後,乃開門讓杜清水與上訴人等進入廠內。杜清水與上訴人等進入該工廠大門後,即先以不明鈍器毆打伍遠寨左額部及左面頰部(造成伍某七乘三釐米及九乘三釐米擦傷各一處),復以西瓜刀朝伍某右下頜部處,自右向左劃過一刀,再朝伍某右側頸以同一方向再劃一刀,致伍某頸部動、靜脈破裂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田某目睹上情,為避免遭殺害乃出手搶奪刀器,致其右手掌尺側有四點五乘一釐米創口,中指及環指末節各有長約二釐米創口之傷勢。杜清水與上訴人等又以不明鈍器敲打田某頭部(造成其左、右側頂部各有五點四釐米皮下血腫),隨後亦以西瓜刀或水果刀自右往左方向朝田某頸部劃過一刀,致田某頸部動脈及靜脈破裂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杜清水與上訴人等於殺害田、伍二人後,旋即潛入該工廠辦公大樓二樓(二樓共有五個房間相連),略過第一房間(該房間為侯國利之子侯賀仁所住),逕往葉明義所住第二房間及侯國利所住第三房間。彼等先將葉明義、侯國利押往二樓第五房間內,以白色尼龍繩反綁葉明義及侯國利之雙手,並自侯國利房間內取得男性內褲一條塞住當時在葉明義房間內之大陸女子熊玉嬋(下或稱熊女)嘴巴,以避免其呼叫,再以枕頭遮住西瓜刀或水果刀上方,自右往左方向劃過熊女左頸部一刀,致熊女左頸部動脈及靜脈破裂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杜清水與上訴人等脅迫葉明義交出第二房間保險櫃鑰匙後,即將該保險櫃內現金人民幣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其中人民幣一百三十七萬元係葉鏞誠所寄放)全部劫走。彼等為避免葉明義、侯國利呼救,遂以事先預備之封口膠封住其二人嘴巴,並將其二人押至二樓第三房間內,旋以棉被遮住上開西瓜刀及水果刀上方,由右往左方向自侯國利右肩往右頸部劃過一刀,致侯國利氣管、食道、左頸部動脈及靜脈斷裂,頸椎骨折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彼等三人旋再以上述刀械對葉明義以由右往左方向,刀刃自其右肩部往右頸部劃過一刀,致葉明義氣管、食道、左頸部動脈及靜脈斷裂大量出血,亦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杜清水與上訴人等見葉明義氣絕後,乃割開葉明義雙手之尼龍繩,並自二樓走廊西側處取來拖把擦拭地板上血跡,又在浴室內清洗雙



手,隨後將裝設於第五房間監視錄影器內之錄影帶取走,並毀壞外殼而抽離影帶(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離現場,但杜明雄於匆忙中將其攜帶至現場之封口膠一捲(捲軸內側留有杜明雄右手食指指紋一枚)遺留於第五房間窗台上。杜清水與上訴人等返回前揭租住處後,即將前述以封口膠纏繞方式所自製之長、短刀鞘各一付(其中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留有杜明雄左手拇指指紋一枚)、錄影帶捲軸殘體、破碎白色乳膠手套二個、花色短褲一件及封口膠碎片三塊(與貼在葉明義嘴部之封口膠係同一條封口膠所分離)放置於銀色旅行袋內,並將之丟棄於距杜清水租住處約五十點六公尺處之雅瑤大道電線桿附近草叢內。上訴人等旋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搭乘付光選所駕駛之計程車趕往廣州白雲國際機場(下稱白雲機場),以補位方式等候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之早班飛機返回台灣。杜清水則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先騎機車至伍建成所經營之瀝東五金工廠,取出其所劫得之人民幣七十五萬元,表示其中人民幣六萬元償還伍建成,另人民幣四萬元則係馬大川委託其清償積欠伍建成之債務,其餘人民幣六十五萬元則委請伍建成暫時保管,俟日後返回台灣再以新台幣折計返還。旋又續往鄰近張文華所經營之興達五金工廠,另取出所劫得之人民幣七十萬元,表示將其中人民幣四萬元,清償其積欠張文華之債務,剩餘人民幣六十六萬元則委託張文華匯回台灣。惟張文華表示其無匯款管道,杜清水乃委託張文華暫時保管該款。繼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又前往許中飛在大瀝鎮雅瑤村所經營之「一六八檳榔攤」,取出其所劫得之人民幣十九萬元,向許中飛表示將其中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償還許中飛,並委託許中飛將其中人民幣五千元及一萬元分別還給台商陳江華吳啟華,另人民幣十五萬元則委託許中飛匯回台灣後,旋即前往白雲機場搭機返回台灣。杜清水返回台灣後,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長子杜明志向許中飛之妻黃貴美索取其委託許中飛代匯回台灣之人民幣十五萬元(以新台幣折算)。杜明志乃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向黃貴美索討該筆匯款,經黃貴美以電話與許中飛聯絡確認無訛。惟該款因電腦網路塞車,迄同日下午四時許始匯至許中飛在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之帳戶。黃貴美乃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上述銀行,將許中飛所匯入款項其中人民幣十五萬元以匯率四點一九換算為新台幣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交付杜明志轉交予杜清水。而張文華因懷疑杜清水所交付人民幣七十萬元之來源,乃將該款鎖放在其所經營之興達五金工廠保險櫃內,並未匯回台灣。嗣張文華於本件案發後翌(十七)日,因替其大陸籍配偶唐植萍申請中華民國身分證而返回台灣。唐植萍於翌(十八)日打電話告知張文華謂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下稱大瀝分局)雅瑤派出所(下稱雅瑤派出所)公安人員前來工廠查詢杜清水行蹤。張文華乃主動



向該所公安人員陳報杜清水交付人民幣七十萬元之事實,並由唐植萍將張文華鎖放在興達五金工廠保險櫃之人民幣七十萬元取交該所公安人員扣案。而伍建成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經雅瑤派出所公安人員約談時,供出杜清水曾於案發當日上午寄放人民幣七十五萬元,並帶領該所公安人員至其所經營之瀝東五金工廠起出剩餘之人民幣十七萬元(另人民幣五十八萬元已被伍建成週轉使用)扣案。嗣由伍建成另行籌措人民幣七十五萬元交予該所公安人員扣案,該所公安人員則將先前查扣之人民幣十七萬元返還伍建成。其後大陸廣東省公安廳認杜清水與上訴人等涉嫌本案,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對杜清水及上訴人等發布「紅色通緝令」(即請求國際刑警組織協助緝捕罪犯之通緝令)。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員聞訊後即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經該署檢察官林志峰指揮該分局派員拘提杜清水與上訴人等到案,並在杜清水台南市○區○○○街五號住處杜明志房間,查扣黃貴美交付杜明志新台幣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其中之五十二萬元等情。係以本件強盜殺人案經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下稱佛山市公安局)人員勘查案發現場及檢驗、解剖被害人伍遠寨、田學伍、熊玉嬋、侯國利及葉明義(下稱被害人等五人)屍體結果,認被害人等五人均係被中型刀具類銳器砍切頸部,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其中伍遠寨陳屍於聯窖五金化工廠東面偏北放置油桶處,其顏面及四肢擦傷,係受鈍性暴力作用形成,其右下頜部及右頸部各有一處致命刀傷,下頜部僅造成骨皮質線性骨折,而頸部刀傷深及動、靜脈;其死亡時間推斷約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凌晨時分,係第一位遇害者。而田學伍陳屍處與伍某相同,其左肘部、雙手背擦傷、頭皮下出血,均為生前遭鈍物毆擊形成;而其右手掌尺側、右手中指及環指均有刀傷創口,致命傷為左頸部刀傷一處,其死亡時間與伍某相近,係第二位遇害者。另熊玉嬋陳屍處為該工廠辦公大樓二樓第二房間床上,其屍體頭覆枕頭,嘴中塞有男性內褲,下半身赤裸,身體無明顯抵抗傷,而左頸部有一處致命刀傷,其死亡時間約在案發前最後一餐後四小時,係第三位遇害者。侯國利陳屍處為同棟大樓二樓第三房間床上,其右肩至右頸部有一遭長刃劃過之致命刀傷,嘴上原有封口膠已遭撕開丟棄在梳妝台下,頭部覆蓋棉被,應係兇手為避免其喊叫及血液噴濺而為;其死亡時間與熊玉嬋相近,係第四位遇害者。另葉明義陳屍處為同棟大樓二樓第三房間床下半靠木門處,其右肩至右頸部亦有以長刃劃過之致命刀傷一處,嘴上仍貼有封口膠,頭部覆蓋枕頭,亦係兇手為避免其喊叫及血液噴濺而為,其死亡時間與侯國利相近,係第五位遇害者。以上被害人等五人陳屍情形及所受傷勢,有佛山市公安局所製作之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法醫學鑑定書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就上述資料複鑑認定無訛。又本件命案發生後,並未發現有人破壞該工廠大門或其他安全設備而闖入之情形,業據證人即侯國利之子侯賀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案發當時負責在該工廠大門守衛之保全員伍遠寨屍體經檢驗結果,並無明顯抵抗傷勢,可見兇手應係伍某熟識之人,始能得其同意而自工廠大門進入,並得以趁伍某疏於防備而加以壓制並殺害。而田某則因見伍某遭殺害,乃亟力抵抗並徒手搶奪刀器,故其右手掌尺側、右手中指及環指均有刀傷。參以兇手殺害伍、田二人後,即前往該工廠辦公大樓二樓,並略過二樓第一房間(當時侯國利之子侯賀仁在此房間睡覺),直接進入二樓第二、三、五房間,依序殺害熊玉嬋、侯國利及葉明義等三人,並知悉葉明義所住第二房間內之保險櫃存放鉅額人民幣,而脅迫葉明義交出該保險櫃鑰匙,並將該保險櫃內人民幣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洗劫一空,又知悉二樓第五房間內有監視錄影器,於行兇後復將該監視錄影器內之錄影帶取走等情,可見兇手對該工廠之內部環境、保全情形、現金存放處所及監視錄影器設置地點均相當熟悉,應係熟人無疑。且依行兇者能同時壓制伍、田二人並加以殺害;嗣又陸續壓制熊玉嬋、侯國利及葉明義等三人,並逐一加以殺害後,劫取保險櫃內鉅額現金等情以觀,堪認行兇者應有三人以上。再佛山市公安局人員於本件案發後,在聯窖五金化工廠二樓第五房間窗台上查獲封口膠一捲,經該局鑑識人員在該封口膠捲軸內側採得指紋二枚,有佛山市公安局二○○一年七月二十日佛公刑技鑑字二○○一第六二○號物證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而該公安局人員於本件案發後,另在距離杜清水位於大瀝鎮大亨村租住處約五十點六公尺之草叢內查獲一只銀色旅行袋,其內有以封口膠製作之長、短刀鞘各一付、錄影帶捲軸殘體、破碎白色乳膠手套二個,花色短褲一件及封口膠碎片三塊(寬度五點九釐米),並在上述短刀鞘之外纏封口膠採得指紋一枚,亦有該局二○○一年七月十九日佛公刑勘字二○○一第○四六號現場勘查筆錄及所附照片六張在卷足稽。經該公安局鑑識人員將前述封口膠捲軸內側所採得二枚指紋其中一枚,及在上述短刀鞘之外纏封口膠所採得指紋一枚,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檢送之杜明雄十指指紋卡比對結果,發現在命案現場第五房間窗台所查獲之封口膠捲軸內側之指紋與杜明雄右手食指指紋相符;而在前述銀色旅行袋內所查獲短刀鞘之外纏封口膠上指紋一枚,則與杜明雄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有佛山市公安局痕跡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且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長翁景惠於第一審亦證稱:佛山市公安局上開痕跡鑑定書所用指紋鑑識方法(即三酮法),與我國警方鑑識所使用之方法與技術相同,其鑑識結論應可信任等語,是佛山市公安局前述指紋鑑識



結果應堪採信。從而,大陸公安機關偵查人員於案發後在距離杜清水租住處約五十點六公尺之草叢處查獲上述銀色旅行袋,而其內短刀鞘之外纏封口膠上又檢驗出杜明雄之左手拇指指紋一枚,可見該銀色旅行袋及其內長、短刀鞘各一付、錄影帶捲軸殘體、破碎白色乳膠手套二個、花色短褲一件及封口膠碎片三塊應係杜明雄杜清水所有而棄置於上址無疑。又佛山市公安局鑑識人員將杜清水租屋處附近所查獲銀色旅行袋內之封口膠三塊,與在命案現場所扣得封住葉明義嘴部之封口膠二塊,以顯微鏡進行比對結果,認為葉明義嘴部二塊封口膠其中一塊,與上述銀色旅行袋內查獲三塊封口膠中之一塊,兩者色澤、寬度及表面溝槽間格均相同,具有種類之同一性。且該二塊封口膠對應斷口所反映出細節特徵、型態、位置、大小、間距及其對應關係均一致,而具有特徵之同一性,因認二者係出自同一條封口膠所分離,亦有佛山市公安局痕跡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據。鑑定證人翁景惠於第一審亦表示認同該項鑑定方法(即顯微鏡觀察法),並證稱:「上述關於二塊封口膠係出於同一條封口膠所分離之鑑定結果,稱為『物證吻合』,於技術上具有高度可信度」等語,是上述痕跡鑑定書所示二塊封口膠係由同一條封口膠分離之鑑定結果,亦堪採信。則封住葉明義嘴部之封口膠,與在杜清水租屋處附近查獲銀色旅行袋內外纏短刀鞘之封口膠,既係出於同一條封口膠所分離,而該外纏短刀鞘之封口膠上又驗出杜明雄左手姆指指紋一枚,另在命案現場第五房間窗台所查獲之封口膠捲軸內側亦驗出杜明雄右手食指指紋一枚,足證杜明雄於案發前曾使用該封口膠製作上述外纏短刀之刀鞘,及預備封貼葉明義嘴部之封口膠,因而在該封口膠捲軸內側及上述外纏短刀鞘之封口膠上分別留下其左手姆指及右手食指指紋各一枚,嗣於案發時攜帶上述封口膠至命案現場備用,而遺留於該工廠二樓第五房間窗台上,事後又將外纏封口膠長短刀鞘各一支,破碎封口膠三段及乳膠手套碎片等物放入銀色旅行袋內丟棄於杜清水租屋處附近草叢,以圖掩飾罪證。另據證人付光選於雅瑤派出所(原判決誤載為大瀝分局)詢問,以及大瀝分局刑警隊繼續盤問時證稱:「十天前那二位年輕台灣人(指上訴人等)打電話叫我到大灣路載他們去買水果,後來還載他們去買手套但沒買到,我便說改天幫他們找,後來我在雅瑤市場幫他們買六付(十二只)米黃色橡膠手套,再到他們住家樓下拿給他們。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大瀝雅瑤路搭載二位台灣人,並受他們指示開至大瀝菜市場附近一間藥店購買西瓜霜及止痛膏,後來他們要求我載他們去買西瓜刀回來切水果,於是我開車到大瀝菜市場附近一家雜貨店,以(人民幣)十元價格購買一把長約四十公分、寬約四公分,刀柄約十公分之西瓜刀,然後就載他們回到大亨村口的一住宅區樓房下車;他們並約我於翌



(十六)日上午約六時許,到該樓房下搭載他們至白雲機場。翌(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我搭載他們至白雲機場後即駕車返家。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他們講台灣話,我從他們交談中得知他們姓杜,乃稱呼他們為杜老闆;其中有一位戴眼鏡,年約三十多歲,(體型)較肥,(身高)約一七二公分,留平頭髮,臉比較大。另一位年約三十多歲,(身高)約一七二公分,(體型)較肥,留平頭髮,臉比較大。這二個人體型比較大塊,也比較相似」等語。又證稱:(案發當日)上午約七時許,伊駕車搭載二名杜姓台灣人至白雲機場返回途中,在雅瑤瀝東五金廠門口碰到以前載過的杜清水,要伊載其至白雲機場,伊載送至機場大約七時四十分等語,有雅瑤派出所偵查員詢問付光選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及大瀝分局刑警隊所製作之繼續盤問記錄影本附卷可按(見原法院上更㈢卷㈡第一九九至二二四頁)。由付光選上開證述意旨,足證上訴人等曾委託付光選代為購買米黃色橡膠手套六付,並於案發前一(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搭乘付光選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大瀝菜市場某雜貨店購買西瓜刀一把,復於案發當(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搭乘付光選之計程車至白雲機場,其後杜清水亦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搭乘付光選之計程車至上述機場搭機返台。又據證人葉進丁於偵查中證稱:經伊清點結果,共損失(被劫)人民幣約二百六十萬元(按應係人民幣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其中人民幣約一百四十萬元係伊公司所有,另人民幣約一百二十萬元係台商葉鏞誠所寄放之貨款;上述款項均存放於聯窖五金化工廠二樓房間之保險櫃內,每一萬元人民幣以橡皮圈圈綁,然後每十萬元人民幣再以紅色塑膠帶(即尼龍繩)綑綁等語。證人葉鏞誠於警詢中亦證稱:伊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日及十五日,分別將貨款人民幣三十五萬元、四十九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寄放在該工廠二樓葉明義房間之保險櫃內,另伊先前幫葉進丁繳稅所餘人民幣十八萬元亦放在該保險櫃內(共計一百三十七萬元人民幣)。伊每次都將錢交由葉進丁工廠之財務(會計)員處理,該財務員習慣將每一萬元用橡皮圈綁住,每十萬元以紅色塑膠帶綑綁後放置於保險箱內等語。證人即該工廠財務員劉英娟於大瀝派出所詢問時亦證稱:「(按你計算至七月十五日當天,葉明義房間裡保險櫃內共有多少現金?)按每日收支表計算後,共有現金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人民幣」等語,並有聯窖五金化工廠現金狀況表、提領情況表、現金及票據收支日計表附卷可稽。再杜清水於本件案發當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至六時二十分許,先後騎機車前往台商伍建成、張文華及許中飛所經營之工廠或住處,分別交付伍建成人民幣七十五萬元,張文華人民幣七十萬元,及許中飛人民幣十九萬元,除清償其積欠伍、張、許等人之借款(積欠伍建成人民幣六萬元



、張文華人民幣四萬元、許中飛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及委託許中飛代為償還其積欠陳江華之人民幣五千元及台商吳啟華之人民幣一萬元,暨交付伍建成委託其代向馬大川索討之人民幣四萬元外,餘款則分別委託伍建成、張文華及許中飛等人代為保管或匯回台灣,業據證人伍建成、張文華、許中飛、唐植萍陳江華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迭次證述綦詳。而杜清水交予伍建成之人民幣七十五萬元,係每人民幣一萬元一綑,每人民幣十萬元一大綑,用紅色塑膠帶以十字形綑綁,合計七大綑共計人民幣七十萬元及另外一綑人民幣五萬元。伍建成取得該款後,並未將清償借款後之餘款人民幣六十五萬元匯回台灣,而先行供生意週轉使用,擬事後再以同額換算新台幣返還杜清水。雅瑤派出所人員前往伍建成所經營之瀝東五金工廠調查時,伍建成已將杜清水原交付之人民幣七十五萬元先行供其生意週轉使用,僅餘人民幣十七萬元,該派出所公安人員要求伍建成另行補提人民幣七十五萬元扣案,伍建成乃另向友人借款湊足人民幣七十五萬元交予該所公安人員扣案作為證據,亦據伍建成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證述在卷,並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在卷可憑。另杜清水交予張文華之人民幣七十萬元,亦係每人民幣一萬元一綑,每人民幣十萬元一大綑,張文華收受該款後將之存放於其保險櫃內。嗣上述雅瑤派出所人員於本件案發後第三日(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張文華所經營興達五金工廠調查杜清水行蹤,因張文華當時已回台灣,經張文華之妻唐植萍以電話通知張文華後,張文華即打電話至雅瑤派出所告知杜清水於本件案發當日上午曾委託其保管人民幣七十萬元,並請唐植萍將該款取交該所公安人員扣案等情,亦據張文華、唐植萍分別於偵查、原法院上訴審及更三審證述綦詳,並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又葉明義保險櫃內被劫人民幣均係百元鈔,其捆綁方式亦係每一萬元以橡皮筋圈成一小綑,然後每十萬元再以紅色塑膠帶(即尼龍繩)綁成一大綑,與杜清水分別交予伍建成、張文華、許中飛人民幣之捆綁方式相同,亦據證人葉進丁、葉鏞誠、伍建成、張文華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許中飛於案發當日上午十時許,即將杜清水所償還之借款人民幣二萬五千元,連同其本人所有之人民幣五千元,及杜清水委託其匯回台灣之人民幣十五萬元,合計人民幣十八萬元,依當日匯率(四點一九)換算為新台幣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元,電匯至其妻黃貴美在台灣之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00 0-00- 0000000帳戶。許中飛之妻黃貴美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即打電話告知杜清水之子杜明志前來取款,但因電腦網路擁塞,迄至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始匯入。黃貴美乃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與杜明志同往上開銀行領款,並將杜清水委託匯款之人民幣十五萬元,依同日匯率換算為新台



幣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交予杜明志。許中飛復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委託其員工將人民幣五千元交予陳江華,又於翌(十七)日上午將人民幣一萬元交予台商「吳啟華」等情,亦據證人張文華、黃貴美、杜明志陳江華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黃貴美上述銀行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考。又杜清水曾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在聯窖五金化工廠居住約二、三年,其不僅熟悉該工廠內部環境及設備情形,且與該工廠保全員田學伍、伍遠寨及其他員工熟識,故於夜間可毋庸經該工廠保全員向負責人請示而出入該工廠大門,業據葉進丁、葉來贈、張耿榮證述無訛。而杜清水自八十五年前往大陸地區後,僅經營廢五金業數年即停業,平時遊手好閒,經常向當地台商借款花用,且多未償還,致風評不佳,亦據證人黃慶芳蘇榮泰伍建成邱慶隆葉泰良、許中飛、陳江華、張文華、林鴻基葉進丁杜炳煌馬大川、葉鏞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杜清水自九十年六月三日至七月十日短短一個月餘,即在大瀝鎮「午夜花夜總會」簽帳消費五次,金額分別為人民幣三千六百四十元、三千六百元、三千八百九十元、三千三百五十元及三千四百三十元;另又在同鎮「嘉年華夜總會」簽帳消費人民幣三千七百十六元,合計簽帳人民幣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換算新台幣約九萬餘元),亦據杜清水於原法院上訴審供承在卷,並有簽帳單影本六張在卷可據。另杜清水與上訴人等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侯國利強索人民幣三十萬元,嗣取得人民幣十二萬元等情,業據原法院前審判處恐嚇取財罪刑確定。上訴人等亦自承於同年月十四日向林鴻基借款人民幣五萬元,惟僅借得人民幣二萬元。又杜清水於第一審復供承其尚積欠葉進丁人民幣一萬元、葉明義人民幣四萬元、侯國利人民幣十二萬元、陳儉新台幣三十萬元、黃慶芳人民幣約一、二萬元、伍建成(金額遺忘)、陳江華人民幣五千元、蔡平新台幣五十萬元、葉明發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等語,總共積欠債務約新台幣三百餘萬元(尚不包括積欠伍建成及酒店簽帳部分)。又杜清水雖在台灣之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即前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灣裡分社)設有存款帳戶,但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即無往來交易紀錄;杜明雄在該分行雖亦設有帳戶,但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即案發前三日)僅有存款新台幣十五萬餘元,有大眾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灣裡簡發字第○六九號函附往來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而杜明郎則無銀行存款帳戶,業據杜明郎於原法院更一審供述在卷。可見杜清水於案發當時尚積欠鉅額債務,經濟極為困窘,上訴人等經濟狀況亦不佳,何以杜清水於案發當日上午竟有人民幣一百六十四萬元(折合新台幣約六百八十七萬元)鉅款交予伍建成、張文華及許中飛等人,以供還債及匯回台灣,參以其所交付予伍、張、許三人之人民幣,其綑綁方式與葉明義保險櫃內被劫人民幣之綑綁方



式相同,而杜清水與上訴人等於本件偵審中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上述鉅款之來源,或提出其收入憑證以供調查,可見杜清水交予伍建成、張文華、許中飛等人之人民幣來源顯有可疑。再上訴人等甫於九十年七月八日自大瀝鎮大亨村杜清水租住處返回台灣,旋又於同年月十三日自台灣搭機前往大陸並至杜清水前揭租住處。其二人於短短五日內,竟密集自台灣往返大陸二趟,其動機亦顯有可疑。且杜清水於案發當日搭機返台前數小時之清晨,緊急前往伍建成、張文華及許中飛住處或工廠,並分別將仍在睡覺之伍、張、許等三人叫醒,而將鉅額人民幣分別交付其三人還債,或委託其等匯回台灣,亦有違常理。又杜清水於警詢時供稱:伊自案發前一日晚上與上訴人等一起玩樂至案發當日上午一時二十分許始就寢,嗣於案發當日六時許,杜明郎打電話叫伊起床稱其與杜明雄已在白雲機場等伊,伊乃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前往許中飛住處交付人民幣十九萬元等語。惟上訴人等則均供稱彼等玩樂至案發當日上午二時許始就寢,杜清水於案發當日上午五時至五時三十分許,叫醒伊兄弟二人起床等語。是杜清水與上訴人等對於本件命案發生前一日迄案發當日之行蹤,彼此所供顯有重大歧異。另警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針對杜清水與上訴人等上開供述歧異要求杜清水解釋,杜清水卻供稱:「我說的實在,杜明郎杜明雄為何說謊,我不知道」等語。然檢察官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往看守所訊問杜清水時,杜清水又改稱:「大約清晨五點多,我起床上洗手間,順便叫我二個兒子起床;我記錯時間,我記成九十年七月七日(應是八日之口誤)那天的事,那天是杜明郎來敲我的門,說他要回台灣」等語。惟檢察官隨後訊問杜明郎時,杜明郎卻供稱:「我沒有什麼印象,應該是我父親叫我起床。我從來沒有叫過我父親起床,都是他叫我起床的」等語,其二人對此所述亦不相同。且杜清水與上訴人等既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晚上玩樂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二時許始就寢,復無必須提前趕回台灣之事由,卻於就寢不到三小時後,即匆匆起床趕至白雲機場趕搭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之班機離開大陸,其中顯有蹊蹺。況杜清水供承原係委託伍建成所僱用之會計陳秀清代訂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之機票,但因適逢罷機事件,僅能訂到當(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返台之機票。若渠等並無急迫須返台事由,則依其等所訂案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機票時間返台即可。惟上訴人等卻供稱渠等於案發當日上午到達白雲機場時,機場尚未開門,乃以人民幣三十元之代價,央請中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幫忙始排得候補機位等語。則上訴人等與杜清水於案發當日未搭乘其等原先所預訂下午二時三十分之班機返台,卻特別提早於上午六、七時許,匆忙趕至機場以補位方式趕搭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之班機離開大陸,顯見其等必有極特殊迫切之原因,始臨時取



消原定班機而提早離開大陸。惟其等對此項特殊迫切之原因為何,均未能作合理說明,殊有悖常情。此外,經刑事警察局對杜清水及上訴人等實施測謊結果,彼三人對下列三項問題之回答(即:Ⅰ、這五人被殺一案你有無參與?答:沒有。Ⅱ、這五人被殺一案你有沒有參與?答:沒有。Ⅲ、這五人被殺時,你有無在場?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二○九一六六號測謊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參按。綜合以上諸多證據與情況(即1、被害人等五人均係遭水果刀類中型銳器砍切頸部出血休克致死。2、依命案現場及被害人陳屍情形,兇手應為熟人,且為三人以上。3、葉明義房間內保險櫃被強劫人民幣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4、大陸公安人員在杜清水租處附近查獲銀色旅行袋一只,內有刀鞘、手套及封口膠等物。5、大陸公安人員在命案現場所查獲之封口膠捲軸內側,驗出杜明雄右手食指指紋一枚,另在杜清水租處附近查獲之銀色旅行袋內其中一把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亦驗出杜明雄左手拇指指紋一枚。6、葉明義嘴部封口膠一塊,與在杜清水租處附近查獲之銀色旅行袋內封口膠三塊其中一塊,經鑑定結果係同一條封口膠所分離。7、上訴人等曾於案發前一日下午三時許,搭乘付光選之計程車至西瓜刀店購買西瓜刀一把,並曾委託付光選代為購買米黃色橡膠手套六付。8、杜清水於案發當日上午搭機返回台灣前(即清晨),匆忙將人民幣七十五萬元、七十萬元及十九萬元,分別交予伍建成、張文華及許中飛,除部分還債外,剩餘款項則委請伍建成等人代為匯回台灣,且其對上述款項之來源未能作具體之說明,顯違常理。9、杜清水交予伍建成、張文華、許中飛人民幣之綑綁方式,與葉明義所有保險櫃內被強劫人民幣之綑綁方式相同。10、杜清水曾在聯窖五金化工廠居住二、三年,與該工廠內員工及保全員田學伍及伍遠寨均熟識,於該工廠夜間管制門戶時,可不經報備自由出入該工廠大門。11、杜清水在大陸期間並無工作及收入,經常向當地台商索款或借款花用,且多未償還,當地多數台商對其風評不佳。12、上訴人等對於渠等何以在案發前短短數日竟二度密集前往大陸之目的與動機,均無法作合理解釋。13、杜清水與上訴人等對於其等於案發前一日迄案發當日之行蹤,均未能充分說明,且彼此所供不一。14、杜清水與上訴人等於案發當日未搭乘其等所預訂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班機返回台灣,卻特別提早於上午六、七時許匆忙趕至白雲機場以補位方式趕搭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之早班機返台,復未能就其等迫切搭機返台之原因作合理之說明,顯有蹊蹺。15、上訴人等與杜清水經實施測謊結果,對於其等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堪認本件強盜殺人案確係杜清水與上訴人等所為



無疑。上訴人等雖均否認本件強盜殺人犯行,並均辯稱:杜清水於案發前曾因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伊等於案發前赴大陸地區之目的係為勸杜清水返台入監服刑,並無不法動機。又伊等並不認識大陸人士付光選,自不可能委託付光選購買橡膠手套,亦未曾搭乘付光選之計程車前往大瀝市場購買西瓜刀。付光選可能係受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慫恿而為不實之證述,其所述自非可信。又付光選雖證稱伊二人曾於案發前一日下午三時許,搭乘其計程車前往大瀝菜市場購買西瓜刀。然張耿榮卻證稱伊等曾於案發前一日下午二時許至其住處,其中一人打麻將,一人在睡覺,而杜清水亦有至其住處等語,可見付光選所述不實。再伍建成、張文華與許中飛之工廠或住處,均不在同一地點,杜清水不可能於案發當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至六時二十分許,先後前往伍、張、許等三人不同工廠或住處分別交付人民幣。又杜清水僅向馬大川收取人民幣二萬元,不可能代馬大川償還伍建成人民幣四萬元,故伍建成證稱杜清水馬大川委託交付(償還)其人民幣四萬元一節,顯屬不實。再杜清水於案發當日上午委託許中飛將人民幣十五萬元代匯回台灣,嗣其返回台灣後即於同日下午指示長子杜明志向許中飛之妻黃貴美索取該匯款。若杜清水確有委託伍建成與張文華二人代匯款項回台灣,則其返台後應無不向伍、張二人索款之理。惟杜清水返台後迄遭警方拘提前均未曾與伍、張二人聯絡,可見杜清水並無交付人民幣予伍、張二人或委託其等匯款之事實等語。杜明雄另辯稱:大陸公安人員在扣案封口膠捲軸內側及短刀鞘之外纏封口膠上所採獲指紋各一枚,雖與伊右手食指與左手拇指指紋相符,然此可能係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自杜清水租屋處採集伊之指紋後,故意移植於前揭封口膠捲軸內側及短刀鞘之外纏封口膠上,以圖栽贓予伊;且上述短刀鞘若係行兇工具,則該刀鞘內應留有被害人之血跡,況本件命案現場其他地方並未發現其指紋,自難僅憑上述指紋鑑識結果,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係於本件案發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就杜清水被判處侵占罪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執行案件完成分案,有該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四號案卷影本附卷可稽。故上訴人等先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二度前往大陸地區時,該檢察署既尚未分案處理杜清水上述案件之執行事宜,則上訴人等何致於為勸杜清水返台執行徒刑而前往大陸地區?況上訴人等若有意勸杜清水返台執行徒刑,祇須以長途電話與杜清水聯繫即可,何須由其二人耗資購買機票,並大費周章親自前往大陸勸杜清水返台服刑?故上訴人等辯稱渠等前往大陸之目的係為勸杜清水返台執行徒刑一節,顯難採信。又上訴人等於案發前曾委託付光選購買橡膠手套六付,復於案發前一日下午三時許搭乘付光選之



計程車前往大瀝市場購買西瓜刀一把,業據付光選於大瀝分局偵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而付光選與上訴人等及杜清水均無怨隙,應無故意偽證以誣陷杜清水與上訴人等之必要。且負責偵辦本案之大瀝分局偵查員與杜清水及上訴人等並不相識,尤無故意找付光選出面偽證而加以誣陷之可能,故付光選所述應堪採信。上訴人等空言否認上情,亦不足憑採。至證人張耿榮於警詢及第一審雖均證稱:上訴人等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至其住處,其中一人打麻將,一人在睡覺,杜清水亦有至其住處,惟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先行離開等語,固與付光選所證稱上訴人等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搭乘其計程車前往大瀝菜市場購買西瓜刀一節,時間上有所出入。然張耿榮嗣於原法院更三審時卻改稱:「(發生命案前一天,杜清水父子有無去你工廠?)杜清水有,但他孩子我沒有印象」、「(十五日那天上訴人等與杜清水有無在那裡打麻將?)我沒有在那裡打麻將,我不知道」等語,其所述前後不一,而付光選所述關於上訴人等搭乘其計程車之時間、過程與細節均甚為詳盡,且無矛盾之情形,應以付光選所述較為可信。再杜清水於第一審已供承由其租住處騎機車至張文華住處約二分鐘,至伍建成住處約三分鐘,至許中飛住處約四分鐘等語。可見杜清水住處與張文華、伍建成及許中飛住處之距離均不遠,則杜清水於案發當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至六時二十分許,先後前往伍、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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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