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文宏瑞
上 訴 人 鄭進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
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二一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文宏瑞、鄭進忠部分均撤銷。其中鄭進忠部分,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文宏瑞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鄭進忠)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進忠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早上六時許,經上訴人文宏瑞(現已死亡)開車載至金門縣金湖鎮○○路○○民宿三○一號房休息,因文宏瑞、李銘育(已判刑確定)外出吃早餐,獨留A女(代號0000-0000A、八十二年二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內年籍對照表)在該房間內,鄭進忠見A女裸露下半身,竟起色慾,乘A女酒醉熟睡之際,且未同意與其性交及無抗拒性交之能力下,乃脫掉自己之衣物,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得逞,嗣A女驚醒,喊是誰?並以手將鄭進忠用力推開,旋即起身著衣,離開上開民宿等情,認為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鄭進忠乘機性交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查:(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鄭進忠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民宿三○一號房內,對A女乘機性交一次等情,係依憑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文宏瑞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刑醫字第○九七○○一○二○二號鑑驗書、行政院衛生署○○醫院(下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據;並以A女之證述內容,為其親
身經歷、體驗之印象,具體深刻,始終一致,且無刻意編纂、誣攀鄭進忠之動機及能力,況其年紀稚嫩,豈能杜撰「鄭進忠用棉被蓋住自己的臉」之情節,復以文宏瑞及李銘育二人均供承確於金湖國中前遇到A女云云,核與A女證詞相符合,資為補強證據。然鄭進忠始終否認有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行,上開所述理由,俱屬增強告訴人指訴可信程度之證據,縱認A女之指訴一致,並無瑕疵,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而依文宏瑞之證詞,僅足以證明文宏瑞於駕車載鄭進忠至○○民宿三○一號房內休息時,因文宏瑞已叫醒睡覺之李銘育起床,隨後其二人即外出買早餐,獨留鄭進忠與A女在該房間內之事實,且依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結果所示,A女之陰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A女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見第一審卷第七六頁),而上開○○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更記載A女之陰道及身體其他部位均未有明顯傷害(見偵查卷第七四頁證物袋),皆無從執為A女指訴鄭進忠確有對其乘機性交之佐證,尚難認係A女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則鄭進忠是否確有A女指訴之乘機性交犯行,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鄭進忠確實有無對A女乘機性交犯行?且是否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本於調查所得,並參酌卷內之所有證據,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以上開理由,認告訴人之指述,業經補強,並採為論處鄭進忠罪刑之依據,尚嫌率斷,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其主文及事實欄內均認定鄭進忠係單獨對A女犯乘機性交罪(一次);但其理由欄內卻記載:「被告文宏瑞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在被告鄭進忠進入三○一號房時,被告李銘育與A女仍相擁共眠,被告文宏瑞立即將被告李銘育叫醒,一起外出買早餐。被告鄭進忠既看到被告李銘育與A女相擁而眠,其又在隔壁床休息看電視,自不可能沒有看到被告文宏瑞將李銘育喚醒一起外出之情事。而斯時三○一號房內只有被告鄭進忠及裸露下半身之A女兩人在內,顯然被告文宏瑞是在製造機會給被告鄭進忠至明」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十二行至倒數第五行),而故意將李銘育叫醒支開,似又認為文宏瑞與鄭進忠就對於A女為
乘機性交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爾,則原判決事實認定與主文記載,顯與其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卷查鄭進忠始終否認有對A女為前揭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進入○○民宿,裡面有一張單人床,一張雙人床,伊去上廁所後,就躺在另一張空床,旁邊有電視,電視開著就睡著了,俟上午八時許文宏瑞始開車來載伊,伊根本什麼都不知情,伊並未犯罪云云,而鄭進忠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偵查庭經檢察官訊以是否同意配合前往台灣接受測謊時,更表示同意(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然嗣因鄭進忠未於指定期日至刑事警察局報到,致未能實施測謊鑑定,復且文宏瑞於該次測謊之測前會談否認有關本案與A女性交,亦沒有在案發時脫A女之內褲,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等情(見偵查卷第五一頁)。惟鄭進忠所述若屬實情,為何不能坦然接受測謊?究竟原因何在?此項疑點與本案真相之釐清亦有關聯,原審未一併加以根究釐清明白,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係鄭進忠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撤銷改判(文宏瑞)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於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文宏瑞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文宏瑞乘機性交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文宏瑞不服,於一○○年二月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文宏瑞已於合法提起上訴後之同年四月九日死亡,有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檢送文宏瑞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文宏瑞部分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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