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887號
TPSM,101,台上,887,201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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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張如松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
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如松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段宜宏及其父親段初定對於上訴人究竟係於案發前之何時,曾經到過段家乙節,所供不一,已有可疑之處,況段初定既謂:段家於案發前,接獲通知,會有人前往討債等語,果若屬實,何以未曾報警?尤以其謂看見二名戴安全帽之人走向段家等情,卻未立即向警方報案,顯違常理。詎原審罔顧此疑情,復不理會上訴人在歷審中,一再堅稱:係於案發之當日,第一次前去段家等語,逕採段氏父子不實之證言,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非允洽。㈡、雖然和上訴人同車前往段家鄭文煌,供證略謂:伊與上訴人下車後,伊獨往附近竊車,後來看見上訴人站在起火之機車旁邊等語。然則鄭文煌實有怨懟上訴人之事,上揭證言,乃係誣陷之詞,原審既未對於所供竊車地點,加以詳查,以推敲所稱看見上訴人點火焚車乙情,是否可信,自嫌查證未盡;且若確有此事,何以回程途中,車上無人討論或追問詳情?豈料鄭文煌猶勾串案外人許展榮供證:曾在囚車上,聽見上訴人於審判外自白本件犯行等語,倘原審就上訴人是否確有與許展榮乘坐同一囚車乙情,詳加調查,即足知悉其虛,但原審仍不查證,復不就上訴人和鄭文煌許展榮共同竊盜案件之判決書,仔細閱覽,以發現同一天竟有在二地行竊之不實供述,進而證實上訴人確遭鄭、許勾結誣陷。遽行認定上訴人犯罪,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



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信。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再三坦承為向段宜宏索債,於凌晨時分,邀同鄭文煌、林震、王可欣,由上訴人駕駛登記於母親名下「7503-WF」車牌之自小客車,(從彰化縣田中鎮)前往苗栗市段家,抵達後和鄭文煌下車之部分自白;鄭文煌、林震及王可欣亦迭在警詢、偵查與第一審審理中分別、一致證實確有此情;鄭文煌且再三堅稱:親見系爭機車著火之時,上訴人「就站在機車旁」;在第一審審理中,更詳言:伊下車後往巷尾欲偷車,防盜器竟然響起,恰又有巡邏警車過來,伊迅閃躲,(尚未至巷口)適見上訴人站在(著火之)機車旁,後來伊與上訴人及許展榮因結夥竊盜,於庭外等候時,上訴人「自己承認放火」;許展榮同證:「他(按指上訴人)有說到苗栗犯案放火」,上訴人希望鄭文煌「幫他擔責任」,鄭文煌說不可能;段初定指述:看見一輛車牌「7503」之汽車迅速駛離,先前上訴人即曾前來討債,案發之前不久,親見二人頭戴安全帽下車,後來發現機車起火,伊迅速下樓利用水管澆滅之,但機車已燒壞;段宜宏供述:上訴人和伊有過節,伊事先得到友人警示上訴人會來尋釁,伊父要伊外出避開,所以案發時,伊不在場;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人員劉宏海供稱:依伊專業經驗判斷,此火若未及時撲滅,因機車有坐墊、油箱全滿、車身塑膠殼,「會燒很快」,有可能再延燒及其旁之機車,並「從住宅窗戶延燒進去」,應認「已經引起具體的危險」各等語之證言或鑑定意見;載明:研判「以人為使用明火點燃防寒手套之可能較大」之火災原因鑑定書(含現場照片、位置圖、平面圖、拍照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諸上訴人既清晨自彰化田中,北上苗栗尋釁未果,心存怨憎,非無放火洩憤可能,堪認有犯罪動機;系爭著火機車旁邊尚有另輛機車,再旁復有曬乾之藥草,一旦延燒,勢必釀災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放火燒燬他人之機車、防寒手套,致生公共危險(累犯)罪刑。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前揭部分自白之事,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不知段宜宏住在何處,尋覓無果即折返,鄭文煌係因共同竊盜,贓物變價起糾紛,挾怨誣陷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指出上訴人夥同鄭文煌許展榮,多次從彰化一路偷至雲林,上訴人皆直承不諱而經判刑確定,鄭、許二人同多坦認不虛,不生挾怨誣陷或同一天不能二地行竊之問題。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足認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第三審上訴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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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