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886號
TPSM,101,台上,886,2012030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吳士億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訴字第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吳士億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張簡建成既一再供證:未見有人交款給上訴人,亦未見上訴人有幫人帶路購買毒品之事,且直言上訴人與伊均為欲買毒品之人;警員官享典、陳聖明皆供明:伊等純因看見上訴人係列管之毒品人口,上前表明身分後,在場諸人即一哄而散,原來停在前方四、五十公尺處之汽車,亦旋開走,但伊等並未看見上訴人向人收款,或有何交通工具各等語,則衡諸上訴人身上無何毒品,距離上揭汽車非近,無有吶喊或與車內之人交談、電話通聯各情,豈會是和車內人共同販售毒品?至於另證人黃國輝之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乃施用毒品之人,為求減刑寬典適用,誣陷指陳其毒品來源出自上訴人,實無可信,此由其所供關於系爭汽車顏色,究為藍色或綠色;販毒者綽號為何;係在遊藝場洽妥交易或在路上巧遇而洽商;上訴人是否乘坐該車到達案發現場;交給上訴人之金額,究為新台幣(下同)四四○元或四六○元;付款目的係為合資共購或向上訴人買受等各詳情,咸有先後不一之矛盾,足以證明。詎原審在毫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採黃國輝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重罪,既未盡查證職責,亦違背證據裁判主義,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㈡、縱然認定上訴人犯罪,但上訴人否認犯罪,無非行使訴訟防禦權,原判決逕謂此犯罪後態度可議,憑為量刑考量因素,顯非適當云云。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審理中,供承於案發前不久,站在「藥頭」所駕汽車尾部後方,黃國輝騎機車到達,將四四○元交給上訴人,因警認出係毒品列管人口,前來查看,眾人四散逃逸,上訴人與黃國輝、張簡建成為警追捕逮獲,上訴人身上並遭搜出四張百元鈔和四枚十元硬幣及其餘現款,合計三○四○元,在警詢和偵查中,更直承先前係與張簡建成搭乘汽車來至現場,開車者係上訴人「友朋」等語之部分自白;前揭交款後被警追捕,搜出現款乙節,亦經黃國輝、官享典及陳聖明一致證實;「藥頭」開車,搭載上訴人與張簡建成來至現場,則經張簡建成在偵查初訊時證實;張簡建成、黃國輝尚同稱:「藥頭」就是開車者,乃販售毒品之人;黃國輝並謂:先前即曾向此人購買海洛因,(其車貼有特殊隔熱紙,甚易辨認),交易方式係由一人在車外負責收款(為其特徵),此次伊騎機車,一路尾隨該車至現場;官享典、陳聖明指述:現場除該汽車之外,無其他足供上訴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各等語之證言;扣案之上揭現款;衡諸黃國輝遭逮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可憑,復有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罪、執行之判決書、前科紀錄表足參,可見此次亦係屬海洛因交易;上訴人在案發前,(已遭查獲持有二十一包海洛因;按經依罪疑唯輕原則,認純供自己施用,已起訴、判刑確定)表明「在幫人販毒」等各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依未遂犯及法重情輕堪予憫恕規定,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並有從刑宣告)。對於上訴人僅為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係和黃國輝合資外購,非夥同友人販賣毒品給黃國輝云云之辯解,如何係翻供飾卸之詞;黃國輝在審理中附和上訴人合資之說,如何為勾串迴護之語,皆無可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上訴人與黃國輝互不相識,為其等一致陳明,上訴人身上又有不少現金,無合資外購毒品必要;黃國輝施用毒品案,無適用供出毒品來源減刑寬典,乏誣



陷損人利己動機。所為之事實認定和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量刑尚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且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爭辯,或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九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