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吳光訓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林樹根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
度選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光訓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即修正前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克成立。又期約或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及相對之行賄者,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行賄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對於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並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本件在吳欽章辦公桌查扣之選民名單上明載:「江顏貴、江強守、呂柯惜、呂國田,4 人」、「陳忠順、李季美、陳青趁、李金挑,4人」、「邱麗雲、莊仁傑,2人」等字樣,有該選民名單可考(見九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三五0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一頁)。而原判決理由欄就吳欽章透過莊雅玲抄錄呂國田等人名單部分,上訴人所犯之罪名敍明:「核被告所為,……另吳欽章透過莊雅玲抄錄呂國田等人名單部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係犯修
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十五行、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二行),與前述選民名單及後述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相互印證,該理由欄所謂「呂國田等人名單」似指「江顏貴、江強守、呂柯惜、呂國田」、「陳忠順、李季美、陳青趁、李金桃」、「邱麗雲、莊仁傑」等十人。然事實欄記載:①「莊雅玲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間某日,在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國中附近之本屆選舉(指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屆立法委員選舉)立法委員候選人林益世服務處,向有投票權人呂國田……表示受吳光訓服務處之請託,達成期約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賄賂之合意,而許以投票予吳光訓之行使。」;②「呂國田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前往有投票權人江顏貴家中,向江顏貴……行求每票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賄賂,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約其投票予吳光訓之行使,江顏貴遂囑託其幼孫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江顏貴本人及亦有投票權之子江強守之姓名抄寫交予呂國田,由呂國田連同其本人及配偶呂柯昔(應為「呂柯惜」之誤)之姓名抄寫在同一張紙上,持往上開林益世服務處交予莊雅玲。」;③「莊雅玲復承前揭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下同)旗尾橋附近,向有投票權人李季美……表示受吳光訓服務處之請託,與李季美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許以投票予吳光訓之行使後,莊雅玲遂將李季美之住址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陳忠順、陳青趁、李金桃等人之姓名逐一抄寫(抄寫中莊雅玲並循其平常自然之書寫方式,將「桃」字寫成「挑」)」;④「莊雅玲又承前揭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林益世服務處,向有投票權人邱麗雲……表示受吳光訓服務處之請託,與邱麗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許以投票予吳光訓之行使,邱麗雲遂將其住址及其兒子即有投票權人莊仁傑之姓名抄寫在白紙後交予莊雅玲。」嗣莊雅玲將上開有投票權人之姓名及地址彙整抄寫成一張選民名單交付吳欽章,經吳欽章置放在高雄縣旗山鎮民眾服務社辦公桌內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六行至第四頁第三行)。如果均屬實,依上開①、②事實之記載,莊雅玲似僅與有投票權人呂國田本人達成以五百元賄賂之合意,而約定呂國田投票予上訴人之行使,至於呂國田之配偶「呂柯惜」部分,僅由呂國田抄錄姓名交予莊雅玲;另呂國田似僅與有投票權人江顏貴本人達成以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賄賂之合意,而約定江顏貴投票予上訴人之行使,至於江顏貴之子「江強守」部分,僅由江顏貴囑其未成年之孫抄錄姓名交予莊雅玲;上開③事實之記載,莊雅玲似僅與有投票權人李季美本人達成
期約賄賂之合意,而約定李季美投票予上訴人之行使。至於李季美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陳忠順、陳青趁、李金桃」部分,僅由莊雅玲將該三人之姓名逐一抄寫而已;上開④事實之記載,莊雅玲似僅與有投票權人邱麗雲本人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約定邱麗雲投票予上訴人之行使。至於邱麗雲之子即有投票權人「莊仁傑」部分,僅由邱麗雲抄錄姓名交予莊雅玲。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就有投票權之家人江強守部分,呂國田行賄之意思是否已經江顏貴或其他何人轉達;呂柯惜部分,莊雅玲行賄之意思是否已經呂國田或其他何人轉達;陳忠順、陳青趁、李金桃部分,莊雅玲行賄之意思是否已經李季美或其他何人轉達;莊仁傑部分,莊雅玲行賄之意思是否已經邱麗雲或其他何人轉達。即原判決之事實欄並未進一步具體認定上訴人、吳欽章、莊雅玲、呂國田或其他共犯等人是否有對江強守、呂柯惜、陳忠順、陳青趁、李金桃、莊仁傑等人(下稱江強守等六人)行求賄選,或有無與江強守等六人以如何之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對價,達成於本屆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之意思合致,且於理由欄內亦悉未說明此部分行求或期約賄選所憑之證據。則原判決就此等部分所為之犯罪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顯有未合,即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欠備之當然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前揭選民名單,對照上述①至④所載之犯罪事實,該選民名單似僅能證明莊雅玲向呂國田、李季美、邱麗雲等人行求投票支持上訴人,並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經李季美同意支持上訴人之票數為其與有投票權人陳忠順、陳青趁、李金桃計「四票」;經邱麗雲同意支持上訴人之票數為其與有投票權人莊仁傑計「二票」;經呂國田同意支持上訴人之票數為其與有投票權人呂柯惜計「二票」,如再加上呂國田另向江顏貴行求投票支持上訴人,並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經江顏貴同意支持上訴人之票數為其與有投票權人江強守計「二票」,則共計為「四票」。綜上,由莊雅玲彙整抄寫此部分選民名單之票數僅為「十票」。但原判決援引前述選民名單,資以認定莊雅玲向江顏貴、呂國田、李季美及邱麗雲等人行求投票支持上訴人,並分別達成每票給付三百元至五百元期約賄賂之合意,經上開選民分別同意支持上訴人之票數分別為「四票、三票、四票、三票」,莊雅玲彙整抄寫成之事實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行),似認莊雅玲將此部分有投票權人之姓名抄寫在選民名單上共計「十四票」。則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