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吳文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
字第一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
度偵緝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文風基於營利目的,與許銘合(已判處罪刑確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坤用施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部分供述,證人郭坤用、蔡玉山與陳志財等人於偵查中及其等在另案許銘合被訴毒品案件中具結之證詞,上訴人與郭坤用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至四十八分間之通聯紀錄,郭坤用於同一日被警查獲之尿液檢驗報告,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郭坤用於警詢及第一審所為係向綽號「阿忠」或「黃清山」價購毒品海洛因,及證人許銘合於第一審證稱未出面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郭坤用各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至於上訴人與郭坤用間之通聯,雖無監聽譯文可佐,但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自仍不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尤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㈠、訴訟爭議,非如自然科學之可以重複或重建,而證據之提出,均出於利害關係截然不同之兩造所舉,證人更受記憶陳述能力所侷限,從而證人之陳述,縱稍欠完美,如無損於基本事
實真實之認定者,仍非不得採信,此即證據法學上之「無害原則」,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即在闡明斯旨。證人蔡玉山於偵查中已結證稱係伊開車載郭坤用去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由許銘合持送毒品前來等語明確,上訴人摭拾證詞之片斷,徒憑己見,漫為爭辯,難謂適法。㈡、證人許銘合於第一審已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之詰問,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許銘合以調查係何人交付毒品予郭坤用施用,以及請求訊問證人洪明農、林清龍查明其與郭坤用間存有如何之嫌隙各情,業已論列說明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上開證據不具調查必要性之理由,尚難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雖原判決所引用證人郭坤用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言有未經具結之情形,但該部分證詞與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已具結之證述一致,故除去該部分不得為證據之證言,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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