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872號
TPSM,101,台上,872,201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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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郭桂欽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 訴 人 葉銘德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楊忠榮
      王順逢
      鄭立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五、七三二四、七三二五、七六0一、
七六八五、七九五一、八一六二、八二五三、八四三四、一0五
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郭桂欽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既認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嗣又認定同日其於偵訊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自有違誤。(二)原判決未認定洪健居交付賄款予郭桂欽之時間及詳細地點,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洪健居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供述「交付次數及金額由我交代陳永乾記帳」、「帳冊有關記載『關口』字樣,並註記金額,都是我直接交付予郭桂欽的賄款」等語,原判決援為認定郭桂欽係自洪健居處收受賄款;惟又認定難以收支帳冊上日期之記載推論為收受關口費之日期,就帳冊之證據力,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逕行認定關口費即為行賄款項,亦有違證據法則。(四)洪健居為共同正犯,其所為自白不得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逕以洪健居之證



詞及郭桂欽之自白,認定郭桂欽有本件犯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上訴人葉銘德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未勘驗郭桂欽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訊問之錄影帶,徒以筆錄上之記載認定並無不正訊問之情形,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二)郭桂欽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辯護人在場,且與其受不正訊問之時間相近,原判決遽認郭桂欽所為自白有證據能力,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三)簡志如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之調查筆錄,係受調查員誘導,非出於自由意志,原判決未予調查,有違證據法則。(四)郭桂欽對於如何分配賄款,前後偵訊內容均不一致,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五)原判決僅憑郭桂欽之指述認定葉銘德犯行,有違證據法則等語。上訴人楊忠榮王順逢鄭立明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未查明檢察官究有何例外情形,遽認定郭桂欽於偵訊時未通知辯護人到庭之瑕疵尚微,所為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二)歷審關於郭桂欽調查筆錄之勘驗及陳永乾所製作之「豐壽億號漁船進港、出港各航次載運漁貨量及售價明細表」有無證據能力,均有所缺失,侵害上訴人等權利情節重大,原判決未適用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三)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似認陳永乾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及同年月九日之筆錄均無任意性,復又說明除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外之其餘調查筆錄,未有不正訊問之情形,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未說明楊慶宗簡志如謝榮富之調查筆錄為任意性之依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未調查楊慶宗等人之調查筆錄如何得為證據,僅憑空臆測其等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受有上訴人等在場之壓力,亦有不當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⑴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永乾、洪健居之證述,漁船進出港時間登記總簿、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扣案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憲兵二一八營第三連一港口據點漁船進出檢查紀錄簿、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單據、大陸購買漁貨收據、漁貨買賣帳冊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等均係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下稱一港口分駐所)警員,平日負責一港口分駐所出入港人員、船貨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等職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查緝走私調查職務之人員。郭桂欽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放行走私物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與楊忠榮、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與王順逢、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與葉銘德、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與鄭立明,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高雄港區內輪值登船執行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職務時,明知豐壽億號漁船所載運進港、出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9、20、21、22所示已逾公告數額一千公斤之漁貨,係自台灣地區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或係自大陸地區私運至台灣地區之管制進口、出口物品,仍違背其本應執行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之職務而予放行,推由郭桂欽出面,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收受洪健居所交付每次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通關賄款後,再由郭桂欽將賄款與葉銘德楊忠榮王順逢鄭立明朋分花用,均觸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以郭桂欽葉銘德所辯:渠等並未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放行豐壽億號漁船走私物品云云;楊忠榮王順逢鄭立明所辯:豐壽億號漁船收支帳冊上對於「關口費」之記載,均不在渠等檢查漁船之時間,不能以該帳冊有關口費之記載而遽論渠等收受關口費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詳予指駁說明。⑵原判決復依憑證人陳永乾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供述、洪健居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原判決正本第二九頁誤繕為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漁船進出港時間登記總簿等證據資料,認定陳永乾有於漁船收支帳冊上記錄關口費之支出,帳冊有關「關口」字樣,並註記金額部分,確係洪健居交付予郭桂欽之賄款;而交付賄款之日期,因帳冊內容紊亂,難以考究,故以扣案漁船進出港時間登記總簿所載豐壽億漁船進出港時間,資為洪健居確有行賄一港口分駐所警員以利豐壽億號漁船於台灣、大陸之間走私漁貨免遭查獲充公之依據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核無不合。又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遽指違法。原判決認定洪健居確有行賄一港口分駐所警員以利豐壽億號漁船於台灣、大陸之間走私漁貨免遭查獲充公等事實,並非悉以陳永乾八十四年四月九日之調查筆錄為唯一證據,是縱就該調查筆錄作為陳永乾有於漁船收支帳冊上記錄關口費之支出,帳冊有關「關口」字樣,並註記金額部分,確係洪健居交付予郭桂欽之賄款佐證所為之論述,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然除去該部分證據,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顯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尤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原判決已於理由欄A、《壹》、甲、(一)、(三)說明郭桂欽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之調查筆錄,非其自由意志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嗣歷次偵查時之自白具任意性,因認同日郭桂欽於偵訊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五至七、八至十頁),經核並無違誤。(三)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對於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地點、犯罪態樣及其他相關之客觀事實,已明白認定詳細



記載,且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認定郭桂欽收受洪健居所交付每次均二萬元之通關賄款後,放行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已逾公告數額一千公斤之漁貨,已詳敘其犯罪之時間(即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與楊忠榮、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與王順逢、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與葉銘德、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與鄭立明)及犯罪之地點(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則其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時間、地點,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雖未明確記載每一次交付賄款行為之時間及地點,仍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無違法可言。(四)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郭桂欽葉銘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情,係綜合一港口分駐所查扣機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僅以洪健居之調查筆錄(郭桂欽部分)、郭桂欽之自白(葉銘德部分),為其等論罪之唯一憑據,自無採證違法可言。(五)郭桂欽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訊問之錄影帶,業經原法院更三審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且經原審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葉銘德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均已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原審因而辯論終結,未再重複進行勘驗,尤無違法。(六)原判決已於理由欄A、《壹》、甲、(三)之3 說明郭桂欽於調查訊問時均有辯護人在場,維護其權利,縱於移送檢察署複訊時,檢察官疏未通知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然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蓄意不通知辯護人到庭且利用辯護人不在場時對被告為任何不正取供之違法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有關辯護人之選任乃被告及其家屬之權利,檢察官亦無剝奪被告此項權利,此項未通知辯護人到庭之瑕疵尚微,不能執此而遽認偵訊筆錄欠缺證據能力。所為論斷,仍無違法。(七)原判決已於理由欄B、六說明證人楊慶宗簡志如謝榮富均與葉銘德楊忠榮王順逢鄭立明無利害關係,於調查訊問時亦一致指稱葉銘德楊忠榮王順逢鄭立明均各表示豐壽億號漁船船艙部分係由一港口分駐所警員負責,致使證人楊慶宗簡志如謝榮富均不便予以過問,而證人楊慶宗簡志如謝榮富陪同漁檢之時日復核與郭桂欽指證楊忠榮王順逢鄭立明等人有共同收賄之時日相符,再以證人楊



慶宗、簡志如謝榮富曾與葉銘德楊忠榮王順逢鄭立明共事,人情上亦不願因自己出面指證致使葉銘德楊忠榮王順逢鄭立明等人被追訴貪污重罪以及考量自己亦有疏忽職責之處,因而翻異前詞,為葉銘德楊忠榮王順逢鄭立明等人脫罪;證人謝榮富楊慶宗等人已於高雄市調查處陳稱:檢查時有發現魚貨約八分滿,惟楊忠榮等人向渠等表示由其負全責,渠等即不便過問,並記載檢查情形「良好」之語,顯已表明渠等當時有未盡漁檢責任之處,楊慶宗簡志如謝榮富並無受調查員誘導,證詞係出於自由意志等情。所為論斷,亦無違反證據法則。(八)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關於上訴人等收賄金額之數額,原判決綜合郭桂欽陳永乾之陳述,以利於上訴人等之計算方式,認葉銘德楊忠榮王順逢鄭立明漁檢係各自推由郭桂欽出面向洪健居共同收賄,每次二萬元,至於共犯間每人實際分得多少、郭桂欽所稱「剩下作為基金」,係由何人分得等細節,縱無法全然釐清,亦無礙於葉銘德楊忠榮王順逢鄭立明各自推由郭桂欽出面收賄之事實。又郭桂欽出面收賄,而由王順逢楊忠榮鄭立明葉銘德各自放行走私,渠等確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放行走私犯行。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九)原審以上訴人等對本案重要犯罪情節,供詞反覆;對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及所搜得之物證之證據能力等,一再請求調查,為釐清真相而反覆查證,並無任何恣意延遲期間或其他可歸責法官個人事由而故意將案件拖延等「情節重大」之情事。並審酌本案複雜程度、訴訟程序延滯狀況及延滯事由,因認事證繁雜查證費時,不能以案件逾八年仍不能判決確定,遽認上訴人等之速審權被侵害且侵害情節屬於重大,本件既無侵害情節重大之情形,自無妥速審判法第七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審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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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