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561號
TPSM,101,台上,1561,2012032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維中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坤泉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瑞達
被   告 王琮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一三一三、一三二六號,起訴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一號、九十
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九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一、八三
四九、一○一二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八○七八號「原判決贅載追加起訴
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九、九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吳維中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吳維中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洪翌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有原判決「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下稱「譯文附表」)一所示吳維中洪翌銘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十三日,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吳維中蔡國璋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吳維中閻珮珮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資以認定吳維中有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對於吳維中所辯:伊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係與洪翌銘「合資」向蔡國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又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是「幫忙」洪翌銘閻珮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幫助」蔡國璋閻珮珮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翌銘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吳維中有原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吳維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維中有罪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吳維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計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諭知相關之從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吳維中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僅說明證人洪翌銘於警詢之陳述與於第一審所為不符,而其於警詢之陳述查無違反法律規定所取得之情形,據此即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有證據能力。則原判決並未針對證人洪翌銘於警詢及第一審前後所為陳述之外部狀況為調查,亦未扼要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顯然僅以證人洪翌銘於警詢之陳述,具備任意性,即認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⑵依證人洪翌銘於第一審之證述,及「譯文附表」一所示吳維中洪翌銘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吳維中洪翌銘閻珮珮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足認洪翌銘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係交給吳維中新台幣(下同)三、四百元,再與吳維中合資五百元,向蔡國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洪翌銘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係缺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乃出資一千元,由吳維中聯絡閻珮珮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五百元,並非吳維中「幫助」蔡國璋閻珮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翌銘。原審未能調查明白,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上述有利於吳維中之事證所憑理由,遽認吳維中基於「幫助」蔡國璋閻珮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⑶原判決已認定吳維中係為自己取得海洛因施用之意圖,而為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卻又認定吳維中有營利意圖,應與蔡國璋閻珮珮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又原判決僅說明蔡國璋閻珮珮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意



圖,而未說明此與吳維中有何關聯,豈非認為吳維中應就蔡國璋閻珮珮之行為負責,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⑷原判決所援引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係洪翌銘請託吳維中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遽認洪翌銘本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係吳維中所引發,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經查:⑴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等語(原判決第二五、二六頁),並進一步說明證人洪翌銘於警詢與第一審之陳述不符,而其於警詢之陳述查無違反法律規定所取得之情形,亦無其陳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其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六、二七頁),並無不合。吳維中上訴意旨係片斷引述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遽為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洵不足取。⑵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審酌上開吳維中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洪翌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譯文附表」一所示吳維中洪翌銘蔡國璋閻珮珮以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事證,詳為斟酌取捨,綜合判斷,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據以認定吳維中有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無違,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不採證人洪翌銘於第一審所證情節,已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三二、三五頁),並無吳維中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⑶原判決認定並敘明吳維中基於「幫助」蔡國璋閻珮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翌銘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五、一六、四九頁)。而原判決認定蔡國璋閻珮珮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翌銘有營利意圖,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吳維中既與蔡國璋閻珮珮為共同正犯,自應同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原判決認定吳維中係為自己取得海洛因施用,而為「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屬其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動機,而與其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論敘說明,並無不合,洵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可言。㈡黃坤泉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黃坤泉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張瑞文蔡佳元蔡國璋吳吉霖林文隆吳維中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並有蒐證照片、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包括「譯文附表」二所示黃坤泉蔡國璋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七月七日,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資以認定黃坤泉有原判決事實欄三、㈡及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對於黃坤泉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辯: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七月七日係「轉讓」海洛因予蔡國璋,並非販賣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黃坤泉有原判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坤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黃坤泉先後二次賣出海洛因予蔡國璋部分,所得金額不多,所生危害非鉅,倘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尚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黃



坤泉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均據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坤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就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被訴販賣海洛因予吳維中),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仍論以黃坤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計四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四年、四年、四年;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共計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共計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諭知相關之從刑(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黃坤泉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蔡國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其二次向黃坤泉購買海洛因之指證,前後互有出入,可能為獲致減刑寬典而為不實之指證,所為證言之真實性確實可疑。事實上,係黃坤泉蔡國璋而非蔡國璋黃坤泉購買海洛因,此亦經證人蔡國璋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以蔡國璋多次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包括黃坤泉之情形,衡情並無向黃坤泉購買海洛因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明白,僅憑證人蔡國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而對上開有利於黃坤泉之事證,予以忽略,有認定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⑵黃坤泉於警詢中已供述其係向蔡國璋鄭瑞達購買海洛因,並因而查獲蔡國璋鄭瑞達,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予調查明白,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黃坤泉之刑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⑶黃坤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經查:⑴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審酌上開黃坤泉蔡國璋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七月七日,以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及黃坤泉於第一審之供述,因而採取證人蔡國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黃坤泉之證述,而不採其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黃坤泉之證述,已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三七至三九頁),於法無違。又販賣毒品者間互通有無,相互購買毒品之情形,所在多有。證人蔡國璋



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向黃坤泉購買海洛因等情,與其曾否賣出海洛因予黃坤泉或他人,並無直接關聯,不能因此指為不實,無由採信。黃坤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難認有據。⑵黃坤泉上訴意旨雖指稱其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蔡國璋鄭瑞達,因而查獲蔡國璋鄭瑞達等情,但未指明卷內有何具體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係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蔡國璋鄭瑞達,其空泛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據以對黃坤泉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況黃坤泉係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詢問警員依憑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資料詢問其毒品來源時,供述其有向蔡國璋鄭瑞達購買毒品等情。而詢問警員所憑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即為警方於九十九年五、六月間,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掌握蔡國璋鄭瑞達涉嫌販賣毒品之以行動電話為通話之內容,有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四三至五一頁),足認警方於黃坤泉供述毒品來源為蔡國璋鄭瑞達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蔡國璋鄭瑞達販賣毒品,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難認有黃坤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⑶原判決就黃坤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敘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五三頁)。黃坤泉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洵不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鄭瑞達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鄭瑞達於警詢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黃坤泉林性宗、黃明仁、蔡國璋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並有蒐證照片、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暨附表四之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分裝袋,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鄭瑞達有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鄭瑞達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均據以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鄭瑞達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鄭瑞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十罪,其中七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其餘三罪,則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及諭知相關之從刑(詳如附表四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鄭瑞達意旨略以:⑴以鄭瑞達學歷不高,不諳法律,並非大盤毒梟,其販賣之對象僅有四人,且犯罪時間集中在四個月之內,對社會所生危害不大,又鄭瑞達之父親罹患癌症,母親則中風不良於行之犯罪情狀,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予適用上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原判決對鄭瑞達量處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實屬過重,有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誤云云。經查:⑴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已詳為敘明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鄭瑞達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五頁),並無不合。鄭瑞達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處,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⑵關於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就鄭瑞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十罪,其中七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其餘三罪,則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詳為審酌,又鄭瑞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援引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或四年,而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四十七年,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有期徒刑三十年,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鄭瑞達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誤。
王琮聖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琮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二十九分許,先與蔡國璋以行動電話聯絡,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街五六巷二七號王琮聖住處附近墓園,賣出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數量約一錢)予蔡國璋,並向蔡國璋收取五千五百元;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以同上方式,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街五六巷二七號住處附近墓園,賣出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數量約一錢)予蔡國璋,並向蔡國璋收取五千五百元;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許,以同上方式,在屏東縣佳冬鄉羌園國小,賣出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數量約一錢)予蔡國璋,並向蔡國璋收取五千五百元;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以同上方式,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某處網咖,賣出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數量約一錢)予蔡國璋,並向蔡國璋收取五千五百元;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十時十一分許,以同上方式,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一六號蔡國璋住處,賣出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數量約一錢)予蔡國璋,並向蔡國璋收取五千五百元;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凌晨一時許,以同上方式,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街五六巷二七號王琮聖住處附近墓園,賣出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數量約一錢)予蔡國璋,並向蔡國璋收取五千五百元,因認王琮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王琮聖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琮聖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王琮聖無罪。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國璋、少年蔡○○(係蔡國璋之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證述明確,且有「譯文附表」三所示王琮聖蔡國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六月五日、十一日,以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又證人蔡國璋、蔡○○與王琮聖均無仇怨等情,已據王琮聖在第一審陳明,衡情證人蔡國璋、蔡○○當無一再誣攀王琮聖之理,故證人蔡國璋、蔡○○所為不利於王琮聖之證述,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一般販毒者為避免被通訊監察,通常於電話中均會避免與購毒者洽談交易毒品事宜,而係相約見面洽談,此乃一般販毒者之常識,故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未有王琮聖蔡國璋談及毒品交易相關之數量、金額等事項之內容,乃屬一般常理。況蔡國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證六次向王琮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大致相符。又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王琮聖於各該時間,均有與蔡國璋相約見面,足證蔡國璋先後所為不利於王琮聖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㈡少年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一致陳稱:王琮聖是我大哥蔡國璋之毒品上游,伊曾經跟王琮聖拿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拿取時間已經忘記。是蔡國璋要伊去石光見墓園,向王琮聖拿一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以王琮聖蔡國璋係相識之友人,其與蔡○○則係不相干之人,為何蔡國璋要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一再誣陷王琮聖,且編造誣指不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計六次,又指明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金額(均為一錢、五千五百元)等詳細情形。蔡國璋如編造不實交易情形,僅編造一次即很有可能對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金額等情形,產生錯亂,不免前後矛盾,更何況編造不實交易達六次之多,如何能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一再誣攀、誣陷王琮聖如此重罪,而能夠不心虛,又未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發生,況蔡○○亦證述



蔡國璋曾要其去石光見墓園,向王琮聖拿一錢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遽為有利於王琮聖之認定,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查:⑴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認定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譯文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係王琮聖蔡國璋相約見面,而未談及任何與交易毒品相關之毒品名稱(或代稱)、數量、金額等事項,尚不能據以佐證蔡國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王琮聖之陳述,得以確信與事實相符。至於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指證依蔡國璋之指示,前往石光見墓園,向王琮聖拿取一錢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於第一審證述時,已否認其事,前後所陳不一,已難遽信。況蔡國璋從未陳稱其有交代蔡○○向王琮聖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即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亦未見有蔡國璋命蔡○○向王琮聖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不能佐證蔡國璋所為不利於王琮聖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原判決第八一、八二頁)。至於蔡國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雖先後明確指證其向王琮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金額等事項,未有矛盾不一之情形,但詢問警員及檢察官均於詢問、訊問或詰問前先提供於上述時間、地點兩人相約見面之「譯文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予蔡國璋比對(見警卷一第二三八、二三九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一號卷第二七六、二七七頁、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卷二第一○一至一○四頁),又蔡國璋所指六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則均為一錢、五千元,其前後指證一致,並未具有較高之憑信性存在,尚不能因此即認蔡國璋所為指證因所陳交易情形較為具體明確,而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無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不當、違法之處,難認係屬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就公訴意旨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王琮聖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確切心證,因此撤銷第一審關於王琮聖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王琮聖無罪,乃屬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
㈤綜上,上訴人吳維中黃坤泉鄭瑞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吳維中黃坤泉鄭瑞達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