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547號
TPSM,101,台上,1547,20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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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晴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醫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0、一三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為被告王晴輝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雖於理由內說明依憑死者陳素芬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做電腦斷層資料、中華民國放射線醫學會(下稱放射線醫學會)判讀「右肺主動脈出現完全栓塞」鑑定函覆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死者陳素芬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其右肺主動脈出現完全栓塞,而此栓塞加上其臨床症狀,依據醫學專業判斷,可能是羊水栓塞,其發生可引起右心心搏停止,亦可造成後續的心因性休克,陳素芬極有可能是羊水栓塞導致死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行以下至二十三行、第十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二行)。惟依卷附陳素芬解剖鑑定書所載「胸腹部:剖開胸腔,左右胸腔無肋膜積水。無肋膜沾黏。無肺萎縮、無肺血管栓塞,剖開腹腔,一二00毫升血水。肺臟:左肺臟重五00公克,右(肺)臟重六00公克,呈紫紅色,切割面均呈棕褐色,兩側肺葉呈明顯鬱血,無動脈栓塞」等情(見相字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如屬無訛,就陳素芬右肺動脈是否出現完全栓塞一節,解剖鑑定報告與放射線醫學會鑑定函覆明顯齟齬,原審未究明有無造成羊水栓塞臨床症狀所會產生的肺部主動脈出現栓塞之情形,就上揭內容相異之證據如何取捨,亦未說明其心證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卷附美國國家羊水栓塞病例總資料庫之文獻資料所載,百分之七十女性在產程中、胎兒娩出前出現羊水栓塞症狀,百分之三十在生產後發生羊水栓塞,發生初始症狀的平均



時間是產後八±八分鐘(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八十六之一頁),如果可採,羊水栓塞通常發生於自然或剖腹之產程中或產後之短時間內發生,陳素芬於當日十一時許剖腹生產後,中午至下午二時許,前後共量六次血壓、脈搏,均在正常範圍內,何以在剖腹產七小時後突然發生休克現象,與前開文獻所載羊水栓塞通常發生在產程中或產後之短時間內發生,似有出入,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未為取捨之論述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雖以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林麗君林裕超、羅于倩、邱燦宏所證電腦斷層或腹部超音波均未發現腹部有大量內出血等語,認定陳素芬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參與診治之醫師均未發現其腹腔有大量出血之情形,然依法醫王約翰解剖報告書所載陳素芬死因為「下腹部剖腹生產手術造成左側子宮動脈剖腹手術切斷,術後止血縫合鬆脫,併發腹腔大量出血(剖開腹腔,一千二百毫升血水)」,如屬可採,證人等在陳素芬到院後,未能發現上情,致出血性休克,而未做後續急救,則除被告有醫療過失外,其等在本件似有利害關係。況原審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調陳素芬之腹部超音波資料,經該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函覆:「說明二、當時無超音波之資料,急診室僅有X光及頭、胸部電腦斷層」,則醫師邱燦宏林麗君所證:曾為陳素芬作腹部超音波檢查云云,與卷證資料亦不符合。原審未見及此,逕認其等之陳述為真實可信,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衡諸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難謂無違。(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之,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所謂不必要,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倘該項證據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復無前列不必要之情形,自應依法予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陳素芬臨床症狀表現為突發性失去知覺,嘴唇發紺,嚴重低血壓、心跳停止,右肺主動脈出現完全栓塞,致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認死者極有可能是羊水栓塞導致。惟依前所述,陳素芬肺部動脈有無栓塞情形,既生歧異,就其他臨床症狀表現,如在大量出血情況下是否亦有相同症狀發生,攸關法醫師鑑定為「腹腔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原因是否屬實,自有再予調查釐清之必要。檢察官及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已就此疑點聲請及具狀再送其他單位鑑定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一八0頁),乃原審並未依該聲請而為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



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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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