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533號
TPSM,101,台上,1533,20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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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瑋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交上更㈠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育瑋為營業聯結車之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F─九0六號之曳引車,沿台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央路四段往同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二七0號前時,適林明宏(所涉過失致被害人孫琇琴於死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ASY─0一八號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於其曳引車右側同向行駛。詎被告及林明宏均明知該路段車流量大,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均疏於注意保持安全之併行距離,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貿然向右側車道分隔線偏行,而不慎擦撞林明宏駕駛之前開機車,致被害人捲入曳引車下遭輾壓造成腹骨盆外傷、身體挫斷死亡,林明宏則受有左足壓砸傷與第二腳趾壓傷合併指甲脫落及指甲床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循線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二十三號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或檢察官所主張不利益於被告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上開事項有關,客觀上



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林明宏騎乘機車由被告之右後方往前併行時,未與本在前方內側車道行駛之被告聯結車保持足夠之安全併行距離所致,被告當時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既無變換車道或右轉之意圖,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有向右偏行至內、外車道間分隔線之情事,被告並行駛於林明宏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何應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可言等由(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十六頁第一行)。惟依原判決所認定林明宏較為可信之警詢筆錄(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四、十五行),敍稱:行經肇事時、地,伊前面有一輛機車(車號不詳)開得很慢,伊機車也跟著開得很慢,突然伊機車左邊照後鏡被對方車子之子車車角碰撞,車禍就這樣發生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五至十八行);證人陳宏文警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卷附現場圖所示的輪胎痕係因被告車輛壓到死者後所留之輪痕,根據該圖所示被告車輛所行駛的位置相當靠近車道分隔線,輪胎痕一開始並未壓到分隔線,後來才慢慢壓到分隔線,並有漸漸向分隔線駛近的趨勢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七三二號卷第九十九頁);且該沾有血跡之右後輪胎痕自輾壓被害人時起,係一路往外車道方向偏斜,嗣並壓到該內、外車道分隔線等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八至四十頁)。倘若無訛,被告所駕聯結車輾壓被害人後,該沾有血跡之右後輪胎痕自輾壓時起,係一路往外車道方向偏斜,且依輪痕顯示,被告車輛輪胎位置最後亦壓在內、外車道分隔線,而被告駕駛之子母車體聯結之曳引車,前車車長一一00公分,子車長八一0公分,兩車間空隙一七0公分,總車長二十.八公尺(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五、六十九頁),則其所駕駛之聯結曳引車,既分為前後兩車,總長度又逾二十餘公尺,如自其行進方向推溯至被告之子車輾壓被害人時,該子車之車角是否已超越外車道?否則其右後輪痕於輾壓時起,何以呈一路往外車道方向偏斜之走勢?其實情為何,攸關被告有無向右偏行而涉有過失犯行,自有細心勾稽,詳為審究之必要。㈡、原判決復認定被告之聯結車,係以緩慢之速度正常行駛在其內側車道中,並無過於偏向外側車道之情事,尚難認其有未注意併行距離之情形,本件應密切注意併行距離者應係騎乘機車由右後方往前併行或超越之林明宏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二至十五行)。惟依林明宏上開警詢所證(即當時林明宏前方有輛機車騎得很慢,其機車也跟著開得很慢,突然伊機車左邊照後鏡被對方車子之子車車角碰撞等語),則當時欲超越併行車輛者,似為被告而非林明宏。又依證



人王春梅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外側車道被國小家長的車子佔用等語;證人鄧淑娟亦證以:當時外側車道確實被許多國小家長的車佔用,所以外車道的車都行駛得較近內車道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行經肇事路段時,右方車流量蠻大,路邊有人停放車輛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九頁);而肇事路段除內外車道外,並無路邊停車格或可供停車之間距,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則肇事現場之外側車道路邊既被國小家長的車子佔用,原行駛外側車道之汽、機車必偏向內側車道行駛,被告對於該肇事路段之交通狀況既然知悉,其於通過該路段時,自應注意其與右側車道之車輛併行間隔,以防止危險發生,況被告駕駛總車長二十.八公尺之子母車體聯結之曳引車,該車體聯結栓為活動式,操控更不容易,其身為該特殊車輛之職業駕駛人,在通過人車聚集路段,對於右側車道之行車狀況,更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公共安全。然被告之車於肇事前,已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偏右行駛,其於偏往右側行駛前,似未注意察看右車道之行車狀況,亦未經由後視鏡注意其子車之動態,妥為操控,以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及隨時可煞停車輛之速度前進通過,此由被告自承:伊不確定當時有無向右察看右方來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九頁),可知梗概。是以被告在通過該人車聚集之肇事路段時,能否謂已善盡職業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之義務,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於原審已主張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與疑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且前次發回意旨就上開部分亦已詳細指明,原審仍未予調查、釐清,其瑕疵仍然存在,自有審理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犯行,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案發當時因車多聲音大,伊所駕駛之聯結車車身又重,伊並未察覺有與林明宏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輾壓被害人者為子車之右後輪,伊在駕駛座也沒有感覺,不知自己已經肇事,嗣後李再生等人第一次攔下伊時,因李再生不確定伊有無壓到人,



伊亦不知自己有壓到被害人,故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方未折返現場察看,李再生第二次攔下伊時,伊就停在路邊等警察來,並非有意逃逸云云,認並無足取,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理由欄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論述,原判決係認林明宏於偵查、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證詞,可作為被告犯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論罪依憑;然依原判決理由欄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即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論述,則認林明宏上開證詞,不足採信。原判決顯將林明宏歷次於偵、審中之陳述,予以割裂審查,就同一證據為不同之取捨,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雖以第一審勘驗被告聯結車時,其裝載貨物之情形與案發當時之條件不同,而認第一審勘驗被告聯結車輾壓汽車輪胎之結果,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第一審係在相同之條件下進行勘驗,原判決上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被告之聯結車因子車及母車間有連接器相連,子車輾壓物品時,因連接器會減緩晃動,致駕駛所在之母車無法感覺到有輾壓物品之晃動;且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汽車行駛在道路中並不必然會產生上下晃動,更遑論被告聯結車之子車與母車間有連接器相連,子車有所晃動,母車並不必然產生晃動;況依第一審之勘驗結果,被告顯無從因子車輾壓物品所產生之晃動而查知有肇事。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汽車行駛在道路中,無論是否輾壓物體,原本即會上下晃動,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第一審勘驗之方式及結果,尚難憑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等情,不僅未說明如何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得此推論,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亦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㈢、觀證人鄧淑娟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鄧淑娟於案發當時有在現場,但其並未聽到任何碰撞的聲音,足徵被告並無法因外在聲響而得知有擦撞情事;且被告於歷次偵、審時亦均陳稱:案發當時伊並未聽到有人按鳴喇叭或高喊肇事等語,參以被告聯結車如踩油門加速,所發出聲音甚大,確有可能掩蓋機車倒地之聲音;另依證人劉見利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被告聯結車於案發當天有覆蓋帆布,後視鏡會因帆布吹動而擋住視線,自無從由聯結車之後視鏡查知後方車禍情形。原判決認定被告應可從周遭路人反應及依後視鏡而得知後方車輛肇事情形,顯有違誤。又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之聯結車係屬前車,縱得以聽聞林明宏機車墜地所發出之聲響及從聯結車之後視鏡觀看後方車禍情形,但被告之聯結車既係前車,後車之林明宏倘與他車發生事故,基於一般交通信賴原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無關,自不會停留於案發現場,更不會因此衍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而依證人劉見利



之歷次證詞、鄧淑娟李再生於第一審之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可見被告遭李再生鄧淑娟攔下後,確有下車查看聯結車,但並未發現有任何擦撞之痕跡,嗣即停在路邊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況卷內亦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之聯結車有與林明宏之機車發生擦撞。足見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有肇事,何來肇事逃逸。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即遽以論罪,亦有理由不備之疏誤;而其認定被告遭李再生等人攔下後,拒絕下車察看,亦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當時李再生鄧淑娟僅係以懷疑之口吻告知被告父子,並非明確告知係被告駕車肇事,在此情形下,被告既未察覺自己之聯結車已經輾壓到被害人,突見素不相識之人攔車,且僅告知可能係被告肇事,則被告父子主觀認為非自己肇事,可能係李再生等人認錯或係詐騙集團,應不悖於常情。又李再生於第一審時亦證稱:伊第一次攔下被告父子時,其二人神情很訝異等語,顯見被告主觀確實不知已發生事故。再者,證人王春梅及鄧淑娟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聯結車駛離案發現場時並未加速逃逸等語,核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會加速離開案發現場之情況不同,適足證明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不知情。原判決就上開證人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不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徒以李再生鄧淑娟向被告以懷疑口吻告知被告肇事,與一般詐騙集團會一口咬定係被告肇事之詐騙方式有別,暨被告聯結車之子車護欄、擋泥板及車底多處沾有皮肉碎屑與血跡,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坦承有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與林明宏所騎乘搭載被害人之機車同向而行,嗣林明宏機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而被害人則遭被告所駕聯結車之子車右後輪輾壓死亡,及其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等供詞,證人林明宏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與上訴審之證詞,證人王春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龔三月於警詢之證詞,證人李再生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詞,證人鄧淑娟於警詢、偵查與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劉見利於第一審之證詞,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肇事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孫琇琴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等情,已敍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就劉見利於第一審時證稱:被告的車速很慢,而且伊坐右邊,都有在注意,不可能撞到人,而聯結車之母車撞到或壓到時,才會有感覺,若是子車就真的沒有感覺,因為中間還有一個連結器,子車晃動,母車感受不到,聯結車那麼長,子車轉彎的時候,有沒有壓到什麼東西不會知道云云,認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等由。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係採納林明宏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上訴審時證稱:被告駕駛聯結車與伊同向行駛,嗣二車發生事故,致伊機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而機車後座之被害人即遭捲入被告所駕聯結車之子車右後輪前方,遭該右後輪輾壓,當時被告未停車查看處理,亦未對伊及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駛離現場等語,為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之論罪基礎;而於闡述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部分,則認林明宏就本件車禍發生前關於其車行經過之描述(於警詢時稱當時其機車「開的很慢」,並未提及其有停車;於偵查中先稱其機車有停下,但亦表示「不知何故停下」,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偵查及第一審、上訴審時即改稱當時是因為「等紅燈」所以停下等語),先後有所更易,應以其於警詢時所敍述者較為可信,而不採其於偵查、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證詞。原判決係對林明宏就不同事項所為之陳述,分別定其取捨之標準,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就同一證據為不同認定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再者,第一審以汽車輪胎為模擬工具,在被告聯結車滿載行駛之情形下,勘驗結果,其子車右後輪輾壓高度約十七公分或三十公分之一個或二個汽車輪胎時,被告所在之駕駛座與未輾壓到物品時之感覺並無差異等情,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然原判決係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撞擊聲甚大,且被告亦可經由後視鏡之觀察,以察知其是否肇事,復有目擊證人李再生鄧淑娟加以攔停告知,況被告聯結車之子車右後輪有疑似皮肉屑及血跡分布,車底亦有多處皮肉屑及血跡分布,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因認被告應可得知其已肇事而仍逃逸等情,業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論斷。原判決並未以被告聯結車之子車輾壓被害人時,被告有無感覺為本案之判斷依據。是原判決認第一審之勘驗方式及結果,尚難為本案之論斷憑據,不論有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瑕疵,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枝節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關,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若於判決結果無關之枝節,縱未於判決內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依劉見利於第一審時證稱:「(問:攔你的先生有跟你說什麼?)第一次說你們好像有撞到人……我說不可能,因為我們開得很慢,而且我們兩個人都有看後視鏡……」、「(問:你兒子駕駛的聯結車照後鏡可以看到後方多遠距離?)都可以看到。」、「有時載貨的帆布在行進中,風一吹會晃動,這樣會擋到後視鏡的視線。」、「當天有載貨,所以有帆布。」等語,足徵劉見利與被告案發當時均有看後視鏡,但均未發現異樣,劉見利並未證述當時該後視鏡因帆布晃動而擋住視線;又李再生鄧淑娟第一次攔停被告時,其二人有要求被告回現場看是否肇事,劉見利答稱「我知道了,謝謝你」後,與被告均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離去等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闡敍甚詳,而劉見利、被告係於第二次遭李再生攔停始下車察看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劉見利於第一審時證述在卷外,並經李再生於第一審時證述屬實(李再生原證稱第一次攔停時,劉見利有下車,嗣經被告表示該次劉見利沒有下車,係第二次攔停劉見利才下車後,即更正陳述第一次劉見利應該沒有下車等情)。原判決認定被告從聯結車之後視鏡應可知悉有無肇事及被告、劉見利第一次遭李再生鄧淑娟攔停時並未下車察看等節,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聯結車於案發當天有覆蓋帆布,後視鏡會因帆布吹動而擋住視線,暨被告遭李再生鄧淑娟第一次攔停後,確有下車查看,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原判決就此無關結果之枝節,未於理由欄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㈢、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事實判斷及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檢察官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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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