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林鉦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
度上訴字第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四九八、五三0、五五四、六九三、七0
四、七六0、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鉦皓基於營利目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與程相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雅雯,及二之㈢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玉琪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前述二之㈡之犯行僅坦認係其一人販賣,否認有與程相偉共同販賣之供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對於上訴人如何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得邀減免其刑之規定,復已論列甚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執此而為指摘,亦難謂適法。本件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一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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