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522號
TPSM,101,台上,1522,2012032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
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四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陳志豪上訴意旨略稱:(一)伊所犯妨害自由與強盜罪間有競合關係,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單獨論罪,自有違誤。(二)伊不知王文德帶槍前往,亦未與王文德有犯意聯絡,原判決認二人為共同正犯,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王文德並未隨同前往彼撒大飯店,原判決認被害人等因知悉王文德持槍而行動遭到壓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王文德黃婷婷陳美妃之證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下稱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邀集王文德卓志強(所犯妨害自由罪已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將黃婷婷自「巨象生活館」帶出,嗣上訴人、王文德分別依序駕駛0479-LT號、4817-LW號自用小客車,將黃婷婷陳美妃楊雅評帶往黃婷婷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十八巷六號二樓之住處,黃婷婷等因見王文德持有黑色手槍(實為玩具手槍),迫於無奈,不得不從,到達黃婷婷住處樓下後,因黃婷婷未帶住處鑰匙以致無法進入。隨即換由上訴人駕駛4817-LW 號自用小客車(陳美妃坐副駕駛座、王文德黃婷婷坐於後座),卓志強則駕駛0479-LT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惠娟楊雅評坐於後座),並約定於永康榮民醫院後方會合。途中王文德因不滿陳美妃出言質問,於車上突然持玩具手槍柄毆打陳美妃



部,致陳美妃頭部大量出血,且上訴人與王文德另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文德喝令黃婷婷交出身上財物,黃婷婷王文德持有手槍,並持以毆打陳美妃頭部出血,因而將其所有之鑽石戒指等物交予王文德王文德並自黃婷婷所有皮包中,強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附SIM 卡)等物。待抵達約定地點會合後,因卓志強駕駛之0479-LT號自用小客車故障,全部人乃同乘4817-LW號自用小客車,轉往王文德租住之台南縣永康市(已改制為台南市永康區,下同)中興街三十五巷八號租屋處(王文德隨即騎機車離開)。再由上訴人駕駛4817-LW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婷婷陳美妃楊雅評卓志強,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七六號彼撒大飯店七0六室內,卓志強即於該處看管陳美妃黃婷婷,繼續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犯行等情;並以上訴人所辯:王文德係臨時起意行搶,伊不知王文德會強盜,亦不知王文德帶槍前往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妨害自由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妨害自由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又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過程中另行起意強盜行為,所犯妨害自由難認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應與強盜犯行分論併罰,始為適法。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三之(二)說明上訴人與王文德卓志強從「巨象生活館」網咖前將陳美妃黃婷婷楊雅評帶走時,上訴人與王文德黃婷婷之加重強盜犯行尚未開始著手,故上訴人與王文德卓志強從「巨象生活館」網咖前將黃婷婷等強行帶離至彼撒大飯店之行為,應係另一剝奪黃婷婷等行動自由之犯行。上訴人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加重強盜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單獨論罪,適用法則並無不合。(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依憑證人王文德黃婷婷陳美妃之證述,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與王文德就強盜黃婷婷部分,雖未有事前之謀議,惟在上訴人向王文德稱「黃婷婷沒有錢,怎麼辦」等語後,王文德隨即喝令黃婷婷交出財物,且上訴人於同車駕駛座上當可聽聞王文德喝令黃婷婷交出財物,並



得由後照鏡看到王文德在後座所為強盜之行為,卻未有任何制止之言語或動作,其與王文德就強盜黃婷婷部分顯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於共同正犯之要件(見原判決正本第七至十頁),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亦無不合。又原審另依王文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王文德你怎麼知道要去?)陳志豪約我去的。他先約我再約卓志強。」、「(你帶手槍,陳志豪知道嗎?)他知道。主要是要教訓他們一下。」、「(陳志豪卓志強是否知道你帶黑色玩具手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二四頁),認上訴人確知王文德攜帶玩具手槍,其所辯不知王文德帶槍前往云云,為無足採。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仍無不合。(四)原判決依憑證人黃婷婷陳美妃之證述,於理由欄貳、二之(二)說明被害人等經上訴人與王文德卓志強自「巨象生活館」網咖帶往黃婷婷住處,之後再帶往彼撒大飯店,王文德雖未隨同前往該飯店,惟因先前王文德持槍打傷陳美妃頭部,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仍受到壓抑等情,所為論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