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蔡佳育
郭凱文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訴字第二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佳育、郭凱文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蔡佳育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郭凱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蔡佳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蔡佳育係意圖營利,一次購入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縱事後未及賣出,所為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其雖因未打開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未能確知係何物,惟應預見綽號「阿其」者所交付運送之「咖啡」包,可能含有硝西泮,仍為之運送,顯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之運送,其辯稱施用愷他命量大,所購入之愷他命係供自用,與不知道「咖啡」包含有硝西泮云云,並非可採,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二罪,應予分論併罰;郭凱文雖未親眼目睹蔡佳育所攜帶上車之物品確係愷他命,惟其已預見蔡佳育係欲請其運送者係愷他命,仍為之運輸,而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蔡佳育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有多少可能之數量,係其準備供將來販賣之用,另郭凱文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其與蔡佳育是否有不遠迢迢搭載蔡佳育來回車程之交情,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
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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