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487號
TPSM,101,台上,1487,20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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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王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八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志誠有原判決事實二所載與劉振中吳銘潭共同偽以林培松名義,偽造原判決附件所示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二張支票(下稱系爭二張支票)背面「林培松」之背書,並推由上訴人持偽造之私文書影本向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張褔樑行使,委其向復華商業銀行擬探詢土地融資貸款之金額;又有事實三所載上訴人及劉振中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持偽造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偽造「林培松」背書之系爭二張支票向張玉蘭佯稱可投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購土地之建案獲取高額報酬而行使,致張玉蘭陷於錯誤共交付新台幣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投資款予上訴人及劉振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調查證據應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並為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所準用。亦即犯罪事實,應經調查證據、訊問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此項程序,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尤其是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因不在起訴書記載之範圍,如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遽行判決,對於被告防禦權之保護即有欠缺。本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僅就上訴人共同偽造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持以行使部分,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亦僅就上訴人共同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持以行使部分,予以裁判。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除共同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外,並共同偽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二張支票之背書持以行使。理由並說明,檢察官對於上訴人共同偽造該二張支票之背書持以行使部分,



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一併加以裁判。而第一審判決漏未認定上訴人並共同偽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二張支票之背書持以行使,尚有未當,據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之原因。然原審於審判期日,仍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調查證據、訊問及辯論。並未就上訴人有無共同偽造該二張支票之背書持以行使之事實(即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為調查證據、訊問及辯論,即逕行辯論終結,並對於上訴人共同偽造該二張支票之背書持以行使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而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系爭二張支票背面「林培松」背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判決雖於理由三、㈡說明「依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上開契約書及支票之背書均屬偽造」等旨,然就系爭二張支票究係何人所偽造?上訴人如何參與偽造系爭二張支票背書一節,則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所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另原判決正本缺第二十八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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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