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486號
TPSM,101,台上,1486,20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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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
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被告陳筱茹是向內政部警政署的一般投訴信箱提出申訴,並非直接向督察室提出檢舉,然被告嗣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數度向職司偵查及調查風紀之警官陳永順、施于涵誣指承辦交通事故之警員陳易嶙吳照文涉犯瀆職及偽造文書罪嫌,明指陳易嶙吳照文偽造交通事故草圖,豈可謂無誣告之犯意?被告又稱「……看到簽名在前面就知道那並非我的筆跡,可以送去作筆跡鑑定……」,於調查風紀之施于涵警官詢以:是否提出告訴時,被告稱「確定之後,我會提出告訴」等語明確,則無論誣告人是否係法律用語上之告訴人,只要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即便是告發人、正式檢舉人、秘密檢舉人,僅要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均屬之,原判決拘泥於被告未提出告訴,忽略被告係主動發電子郵件至內政部警政署檢舉外,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親自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案檢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當日受理民眾報案(檢舉)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極其明顯,原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背法令。㈡、被告對自己之簽名於警察局中四度檢舉、告發,於檢察官偵查,審判時一再否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然該簽名字樣之筆法勾劃、筆順均相符,且與被告於訪談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訊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上所簽「陳筱茹」之字跡之筆法勾劃、筆順亦一樣,警方、檢察官及審理之法官均一望即知乃被告所親簽之簽名,被告竟能加以否認,猶浪費司法資源去鑑定指紋



,若說無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孰能置信?被告於原審前審審理中猶以:因調查局以資料不齊全無法判定是否為其筆跡,請求再送筆跡鑑定為辯,而依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所辯: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的草圖上「陳筱」二字是我所簽,「茹」字則非我所簽云云,則草圖上「陳筱茹」的簽名若係遭偽造,為何「陳筱」二字會是被告所簽?「茹」字則非其所簽?而警員又何需偽造一個「茹」字?被告怎可能簽名時僅簽「陳筱」二字?被告所辯,顯與常情、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無誣告犯意或係誤會,不僅理由不備,且違背經驗法則。㈢、原判決認被告當時向督察室申訴所爭執的是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右下角之簽名是否遭偽造,而非偵查卷第三十四頁部分,而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之右下角只有簽名,並無指印(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之影本或原審更㈠審卷第二十七之一頁之正本參照),只有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才有簽名及指印乙節,但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及第三十四頁被告之簽名,無論筆勢、運力等處,即使非專業之普通人亦可一望即知係同一人所簽,此與被告有無按指印,無礙該二處均係被告所親自簽名之認定,從而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起至四時止、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起至五時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起至下午五時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第二組辦公室接受巡官施于涵之訪談,於訪談中均提及現場草圖上之簽名及指印非其所為,及草圖遭變更等語,何能謂被告無誣告犯意?本件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當然違背法令。㈣、證人施于涵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訪談當時,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來檢舉說警察瀆職跟偽造文書,被告指控的人及事是很具體,被告當時是很具體地指控陳易嶙員警,且一直說草圖是變造過,簽名也不是被告簽的」、「(檢察官問:上開訪談紀錄中,被告是否有明確是要申訴或是檢舉?)他有表明要釐清車禍責任,並稱員警有製作不實公文書」、「(辯護人問:被告是否當時也要求送該份草圖鑑定?)被告有要求送鑑定,但是被告一直表示真正正本已經不存在,我所拿給他看的正本,也非原始正本」等語;再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接受證人施于涵製作訪談筆錄時,對於施于涵所提示之現場草圖,被告亦陳稱:該張草圖不是事故當時的草圖,但草圖上之數據與其所收執的草圖影本數據是相符等語。故上開被告於接受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當時之意思係指其於車禍當日所看到的草圖與施于涵所交付給其看的草圖並不是同一張,尚有另一張真正草圖存在等情甚明,從而如何能謂被告無誣告之意圖?是被告在車禍現場確實有在警員吳照文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即偵卷第三十三頁圖上簽名,且對員警吳照文所繪製



之現場圖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並無另一份現場圖草圖正本存在等情已堪認定,被告所稱尚有另一份現場圖草圖正本存在之情事,顯係被告所虛構之情事甚明,是本件判決適用法則自有違誤之處。㈤、質疑車禍處理不公與誣告或檢舉他人犯罪係截然不同之二事,被告既有在車禍草圖上簽名,且於車禍事故當場對吳照文所繪製之草圖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而被告自稱有注意到數據不對,顯見被告不僅查看草圖所繪相關位置,亦注意到圖上所標示之數據,被告實不可能僅因兩張圖所畫其車輛、散落物等的位置不在兩張紙上同一位置,就產生誤會,進而誤認員警有變更草圖之嫌;況被告於接受證人施于涵訪談時亦陳稱施于涵提示給其看的草圖原本數據相同等語,兩張圖上被告車輛之位置及煞車痕位置及距離標示之數據既均一致,當無致使其產生誤認或懷疑之虞。雖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現場圖草圖上,關於唐一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868-KU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方向確有更改過,而未在更改處請雙方當事人簽名,但亦無法更異被告虛構了尚有一張由其簽名,且圖上數據與卷附上揭二張圖不一致之草圖原本存在,以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現場圖上之「陳筱茹」簽名是由員警偽簽之情事,自不能因唐一平曾於車禍現場對處理警員語出詢問:是那一分局的,並說認識某某局長等詞,即完全虛構上述諸多情事。㈥、再就被告雖懷疑員警就酒測處理之公平性,然此亦與被告完全虛構「現場圖遭員警變更」及「員警偽造被告之簽名」情事無涉,蓋此部分並非現場圖上所顯示之資料,從而亦難解免被告確有虛構上揭事實而為誣告之故意,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㈦、原判決理由貳四㈠敘及「……被告上開投訴內容,重點僅提到二點,第一點:對方滿身酒味,只因說了一句和你們分局長很熟,就可延後酒測,警方在酒測方面包庇;第二點,警方不對撞人的駕駛先製作筆錄,卻先對被撞的人先製作筆錄,且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車上有目擊者時,須一同製作筆錄,但被告車上的乘客卻沒有製作筆錄,員警製作筆錄不公,以上有該投訴內容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等旨,然查上開理由所稱之投訴內容為何?並未全部說明,故其所稱之「投訴重點」,是否確為重點?而判決理由未說明之部分,是否即非重點?頗有疑義,就此而言,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㈧、原判決理由貳四㈣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起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第二組接受巡官施于涵訪談時,對所問:『你因何事至本組製作訪談紀錄?』供稱:『【懷疑】警察瀆職與偽造文書』……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內容,被告於製作訪談紀錄前已稱:我【懷疑】警察瀆職與偽造文書,並未明確稱警察瀆職與偽造文書,且巡官施于涵訪談時問被告是否要提出告訴,被告供稱:『確定之後,我會提出告訴』。被告既未確定表示提出告訴,因此自不



能以其上開供述即認為係申告行為……」等旨,然被告在開始即係對訪談時所問「你因何事至本組製作訪談紀錄?」回答「【懷疑】警察瀆職與偽造文書」,如非因被告之投訴,警局人員豈會無故為其製作訪談紀錄?且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故原判決以被告未確定表示提出告訴,即認其非申告,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而被告於製作訪談筆錄所述是否屬實,事涉其有無捏造事實而成立誣告,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㈨、原判決理由貳四㈣1.敘及:「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所載,警方係於本事故發生當日上午三時四十三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卻遲至同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始對唐一平實施酒精測試,二者相隔達二小時以上。」然查酒精測試二者相隔二小時以上,其原因為何?判決理由未說明,且未予調查,事涉被告有無誣告警方瀆職之故意,有不載理由及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㈩、原判決理由貳四㈣末段敘及「從上開說明可知,被告辯稱:因唐一平自稱與某張姓分局長很熟,且警方對唐一平實施酒測之流程有瑕疵,因而懷疑警方處理不公;嗣後調閱事故現場草圖時,又發現其內容與當時記憶有異,乃懷疑該草圖遭警方變造,現場圖右下角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並非全屬無稽。被告既懷疑有此事實而請警方查明,即令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但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亦難成立誣告罪。」然被告所辯稱唐一平自稱與某張姓分局長很熟云云,唐一平是否確有說過該話,原審未予查明,逕加以認定,已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其次,警方對唐一平實施酒測之流程有瑕疵,究竟如何有瑕疵?在未查明有無可歸責於警方之事由前,是否僅能因二人接受酒測之時間相隔二小時以上即能認為有瑕疵?頗有疑義,此部分原審未予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筱茹於九十四年十月(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K-1362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八一○號前路口迴轉,適與亦行經該處由唐一平所駕駛車牌號碼5868-KU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員陳易嶙吳照文到場處理,被告亦在警員所製作測繪之現場草圖上簽名及按捺指紋,竟意圖使處理警員陳易嶙吳照文受刑事及懲戒處分,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誣告陳易嶙吳照文涉犯瀆職與偽造文書罪嫌,並強調草圖係遭變造,其上之簽名與指紋均非其所有,經警將其指紋與草圖上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二者確相符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起訴書所指事項,併已逐一敘明:㈠、被告是向內政部警政署的一般投訴信箱提出申訴警方對車禍事件處理不公,並非直接向督察室檢舉警察犯罪,事後內政部警政署將該投訴內容轉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由督察室出面處理後續事項。被告上開投訴內容,重點僅提到二點,第一點,對方滿身酒味,只因說了一句和你們分局長很熟,就可延後酒測,警方在酒測方面包庇;第二點,警方不對撞人的駕駛先製作筆錄,卻對被撞的人先製作筆錄,且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車上有目擊者時,須一同製作筆錄,但被告車上的乘客卻沒有製作筆錄,員警製作筆錄不公。嗣內政部警政署將該投訴內容轉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出面處理後續事項時,通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到場說明,經被告說明後,由警務員陳永順紀錄其內容,其內容為:「報案人陳指:渠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CK-1362自用小客車與唐一平駕駛之5868-KU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處理員警大安派出所警員陳易嶙未當場對乙方駕駛唐一平實施酒測,又變更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內容、偽造簽名,且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情形欄之內容與筆錄內容不符,處理不公(詳如附件)」,依所提出之附件第⑹點提到警方變更草圖;第⑺點提到警方在草圖上偽造簽名等,其中所指「在草圖上偽造簽名」部分,係指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草圖右下方「陳筱茹」簽名部分,當時被告沒有提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右下方簽名及捺印係遭偽造,此由第一審卷附警務員陳永順傳真給法院之文件,以及其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桃警督字第0960052048號函所檢附之相同文件可得證明。另證人陳永順於第一審法院作證時也證稱:「被告是說他的簽名被偽造」,可見被告當時向督察室申訴時所爭執的是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右下角之簽名是否遭偽造,非偵查卷第三十四頁部分。而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之右下角只有簽名,並無指印,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才有簽名及指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雖鑑驗結果證實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惟就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之筆跡是否為被告之筆跡,該局函復須蒐集被告平日橫式簽名筆跡再送鑑,並未證實係被告之筆跡。被告所爭執的既是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之筆跡,而非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因此無法以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之指紋鑑定結果認係被告指紋,即認被告係誣告。㈡、被告上開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警員陳永順說明申訴內容時,係質疑警員就該交通事故之處理有不公或瑕疵情事。至於陳永順警



員所記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受理民眾報案(檢舉)紀錄表」,則係警員陳永順接受被告申訴時就被告之陳述所作成的整理,只是整理被告之質疑內容,並非被告明知不實而指控員警陳易嶙吳照文二人犯罪之意。㈢、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起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第二組接受巡官施于涵訪談時所稱「(問:你因何事至本組製作訪談紀錄?)【懷疑】警察瀆職與偽造文書」、「(問:你能否指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警員如何偽造妳的簽名?)當初我們在製作現場圖簽名時,警方要求我們在圖背後右下方簽名,我見對方已簽,所以不疑有他,且當初一開始的草圖,是在一張類似空白A4紙上製圖,不單有簽名還有手印。等我十一月一日拿到他影印給我的現場草圖,看到簽名在前面就知道那並非我的筆跡,可以送去做筆跡鑑定」、「(問:你能否在圖上註明他偽造的部分?)他很多數據都錯了……」、「當警察一到達現場,我們即刻被要求進行酒測,當時我的測酒測值為○,換對方進行酒測時,他即詢問員警:你們是哪個分局的,我跟你們分局長很熟。一聽到這樣,我們所有的人都覺得有異樣,於是靠近他,果然在他身上聞到很濃的酒味。在對方做了幾次酒測都失敗後,員警即表示,酒測機沒紙,要求對方回警局再補做。我們當下有反應對方有喝酒,員警回答:『會馬上回警局,請不用擔心』,隨即將我們帶往派出所。在等待的過程中,我們不停告訴員警:對方仍未進行酒測……沒想到這一等,就等了至少兩到三個小時左右,且對方還回到家請他父親送他至警局,一到了警局,警員似乎也忘了酒測這檔事,是我們在與對方爭執之後才進行……再補充一件事,現場草圖與後來繪製的圖又大不相同」、「散落物位置草圖上在車後,後來畫的在車前。對方車子行進方向,草圖是在外車道,後來畫的在內車道……最後補充一貼,我是被撞的車子,在草圖上編號應該是乙方不是嗎?為何在草圖上轉彎前我是甲方,轉彎後我變乙方」,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內容,被告於製作訪談紀錄前已稱:我【懷疑】警察瀆職與偽造文書,並未明確稱警察瀆職與偽造文書,且巡官施于涵訪談時問被告是否要提出告訴,被告供稱:「確定之後,我會提出告訴」。被告既未確定表示提出告訴,因此自不能以其上開供述即認為係申告行為,況且:1.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所載,警方對唐一平實施酒精測試係於事故發生後二小時。2.吳照文警員所繪製之「草圖」,就被告自用小客車(即甲車)及唐一平自用小客車(即乙車)相關位置之記載亦有互相矛盾之情形。3.警員陳易嶙所繪製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吳照文所繪之草圖有些位置亦不相同。此部分亦經證人吳照文到庭證述有關內外車道部分應係陳易嶙繪錯了等語。從上開說明可知,被告辯稱:因唐一平自稱與某張姓分局長很熟,且警方對唐



一平實施酒測之流程有瑕疵,因而懷疑警方處理不公;嗣後調閱事故現場草圖時,又發現其內容與當時記憶有異,乃懷疑該草圖遭警方變造,現場圖右下角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並非全屬無稽。被告既懷疑有此事實而請警方查明,即令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但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亦難成立誣告罪。況被告係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誣告情事,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等情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依起訴書所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所指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誣告陳易嶙吳照文涉犯瀆職與偽造文書」之犯行。然查該次筆錄屬訪談紀錄,被告初始即稱「懷疑」警察瀆職與偽造文書,並表示「確定之後,我會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十頁),足證被告尚止於懷疑階段,且待「確定之後」始提出告訴,又被告於該次訪談中雖曾質疑簽名「非我的筆跡」,且請求鑑定該筆跡,惟該內容係就訪談人即巡官施于涵所提問之回答,且係因基於「懷疑」而請求鑑定筆跡,並待鑑定「確定」後始提出告訴,並非被告主動誣告其簽名遭偽造。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因係出於公務員之推問,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既無主動申告他人,自無從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部分,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㈡、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但以起訴之事實成立犯罪者為限。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罪者,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逕予審判。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本件誣告犯行部分(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誣告陳易嶙吳照文涉犯瀆職與偽造文書),經審理後,既認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而諭知無罪,則公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六行增列『接續』二字,並於(第)七行下午三時許後方增列『同日下午四點四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點四十分許』



」所「擴張」之事實部分(意在促請法院注意,有併辦之性質),亦須於原起訴之事實構成犯罪時,法院方得就該「擴張」(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本案起訴之事實既經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則上開「擴張」之部分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主動發電子郵件至內政部警政署檢舉,並於該投訴書上加註⑹「警方變更草圖」、及⑺「在草圖上偽造簽名」等事項(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及第九十二頁),既非本件起訴範圍,法院自不得逕予審理,檢察官縱認未起訴之部分成立犯罪,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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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