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476號
TPSM,101,台上,1476,2012032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李志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志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證人即被害人陳澤友在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陳澤友及證人張榮顯分別在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言,均可採信;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之論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