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戴明傳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
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戴明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林柏松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所證真實可採,其嗣在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不足採取;林柏松所證,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另有向李河清購買海洛因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關於林柏松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上訴人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有密集聯絡情形之記載,可為林柏松不利上訴人證言之佐證;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依據上訴人自承上開通聯紀錄,確係伊為毒品之事與林柏松聯絡之供述(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行以下)、林柏松在警詢、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及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且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認定,並無所指單憑林柏松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