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446號
TPSM,101,台上,1446,20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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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潘立疄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內埔鄉○○路○段156巷26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潘立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段九六二地號林業用地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五株,山價共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六千元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而以上訴人辯稱其所竊取之七里香均係枯木,是要充當藝品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予論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原判決認其竊取之七里香仍有茂盛枝葉,皆屬存活,且非漂流木,與警卷內之照片不符,而上訴人所為辯解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敏生(未據上訴)等人之證言相符,自非虛捏。原審未查明上訴人行竊之七里香是否存活或其中部分已枯死,僅以該七里香已由告訴人包立瑋領回種植,遽認仍然存活,並依存活之七里香查定山價,於法有違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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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