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436號
TPSM,101,台上,1436,20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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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鄒興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
○、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鄒興華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陳飛黃黃琥盛之通訊監聽錄音帶業已滅失,所派生之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即無法獲得確保,復經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之為論罪依據,有違證據法則。㈡、告訴人陳浚堂自願隨同上訴人前往處理債務,此有共同被告劉彥晟供稱天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馳公司)員工向上訴人表示上來公司的人不要太多,否則陳浚堂不敢一起走;證人蔡錦洲證稱陳浚堂離開時表情未受有驚嚇,伊目視彼等下樓亦無異樣,上訴人及其餘被告等和陳浚堂沒有肢體上接觸等語足憑,伊和上訴人通電話時也稱沒事。依陳飛黃黃琥盛之通訊監察譯文,本件並無聯繫眾人押人取款情事,參諸陳飛黃部分「我們那間房就是你、我、小伍可能晚一點找一些朋友來喝酒」,可知僅為年輕人邀約朋友喝酒玩樂,至於譯文中所謂押人非其父陳繼祖講的,係伊年紀輕誇大用語,所謂「有錢噱」係伊認為其父如找到欠錢的人,會包紅包;黃琥盛亦證認陳飛黃係在開玩笑,因為沒有父親會跟小孩一起去犯法。次依黃琥盛所持行動電話之基地台發話位置所示,黃琥盛未與陳飛黃一同行動,足見並無聚眾押人之事實。原判決對上揭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均未說



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失。㈢、陳浚堂所欠債務,其中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係積欠陳繼祖,故陳飛黃黃琥盛為替陳繼祖追討債務始前往天馳公司,此觀陳飛黃黃琥盛均證稱上訴人未邀約渠等去中和即明,是渠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與上訴人無涉,不足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㈣、陳浚堂雖指稱遭四名男子架住,其中兩個左右架住伊手臂,另兩個在後面推伊肩膀,上訴人在前面帶路。惟證人蔡錦洲則稱當場感覺陳浚堂很自然,沒有肢體上的接觸等語,其指訴非無可疑。又陳浚堂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指訴在前往林肯大廈途中之車上遭毆打,卻於審理中改稱在車上即遭上訴人、陳繼祖王英韜毆打成傷,復稱不記得係何人毆打云云,所述前後矛盾;陳浚堂又稱遭限制行動自由及被迫交付金錢,惟其所籌得之金錢卻匯入自己帳戶,而非上訴人帳戶,亦與常理有違;且上訴人如遭強押至遠企飯店之公共場所,何以不大聲呼救?此均足證上訴人未遭壓迫,指述顯有不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單以陳浚堂之指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認罪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浚堂李安發指證渠等行動自由遭剝奪及陳浚堂被毆傷之經過,證人蔡錦洲目睹上訴人等至天馳公司帶同陳浚堂離開,事後透過友人與上訴人、陳浚堂電話聯絡等證詞,證人舒佩蓮葛長林所證陳浚堂曾電請家屬、友人等籌款(八○○萬元)至其帳戶,與陳飛黃黃琥盛之通訊監聽譯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併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夥同多人,以恃眾脅迫方式,剝奪陳浚堂李安發之行動自由,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並說明陳浚堂李安發蔡錦洲雖未證述上訴人等施以肢體強制力將其等強行帶離;陳浚堂李安發就被剝奪自由之細節,所述雖略有差異,然此係證人認知、記憶或表述精確度不一所致,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監聽錄音帶雖因逾保存期限(五年)而未存留,惟其譯文內容均經被監聽人陳飛黃黃琥盛以證人地位確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五頁反面),真實性已獲確保,上訴人於原審復不爭執其真實性及證據能力。原判決審酌本件通訊監察蒐證程序合法,監聽譯文製作過程並無明顯瑕疵,譯文內容復經當事人所確認,乃認有證據能力,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黃琥盛陳飛黃雖未一起行動,但黃琥盛自承有去天馳公司,又經陳飛黃通知再至遠企飯店,縱黃琥盛於中途曾離開,仍無礙於上訴人犯行之認定;陳飛黃黃琥盛雖非上訴人親自邀請參加,並稱係為陳繼祖



債云云,縱認屬實,乃共同正犯人數之多寡,於上訴人之正犯責任亦無影響;亦均無上訴意旨㈡至㈣指摘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上訴人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犯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重罪妨害自由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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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