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435號
TPSM,101,台上,1435,20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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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財福
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
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九、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財福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黃仁燦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故為危險駕駛之行為,始致生死傷結果,非屬被告駕駛貨車業務上行為之範圍,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適用法則洵有可議。㈡、原判決既認被告以其危險駕駛行為而有造成前車衝出路面甚至翻落橋下並致生死傷結果之預見,而本件客觀事實之發生亦與被告主觀認知相一致,即應屬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之範疇。原判決竟又謂被告確信倘不發生直接碰撞,即不致發生死傷結果,前後事實認定顯相矛盾,原判決復未說明被告此項確信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瑕疵。上訴人即被告陳財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緊跟黃仁燦所駕車輛後方,並驟然變換車道追逼前車,主觀上並有預見致死傷結果,惟確信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云云,均屬虛擬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足佐。證人鄭漢文證詞可認被告所駕車輛與黃仁燦所駕車輛相距甚遠,並無追逼前車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復未檢出被告所駕○四二五-GT號自小客車與黃仁燦所駕九四八八-PK號自小客車相附着之跡證,足見死者廖惠美於案發當日撥打 119求救稱遭後車追逐、追撞云云,顯係誇大而與事實不符。被告所駕老舊休旅車速度不及黃仁燦所駕新車,遑論追逐逼車,本件死傷結果係因黃仁燦行車超速且該路段未設警告標誌及路側護欄所致,而與被告無涉。㈡、原判決又認被告肇事逃逸未採取適當救助云云,實因被告報案時陳述不清,致警方誤認謊報而不予理會



,原判決認定事實亦有誤會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二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改論被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亦逐一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並說明何以認定被告與黃仁燦案發前發生行車糾紛;依被害人廖惠美之報案通聯紀錄、報案錄音檔、譯文表及勤務指揮中心報告、被告之「為避開測速雷達,減速跟隨在黃仁燦所駕車輛後,復變換行駛於內側車道,再往外側車道偏斜,即見黃仁燦所駕車輛掉落橋下」之供述、基隆市警局之雷達測速照相位置示意圖及被告稍後之報案紀錄等證據,以及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經常行駛萬瑞快速道路,明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應保持安全距離及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規定,且熟悉該肇事路段有彎路之路況,一般駕駛人在高速行駛下可能對前方彎道路段反應不及而肇事,竟驟然轉換車道並追逼前車;併參酌被告自承於測速雷達前 (3K+290) 減速並經黃仁燦駕車超越,對照廖惠美求救電話時間 (17時15分23秒) 、過程所述位置 (3.4K)、斷訊時間 (通話時間86秒)、車輛翻落地點(5.1K附近)等,黃仁燦因被告於上開路段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驟然變換車道,為躲避其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而駕駛失控致擦撞路旁護欄,而於5.1公里處翻落高架橋致廖惠美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黃仁燦則氣顱、顏面骨骨折、左眼球破裂、左側氣血胸、左肱骨骨折,當場昏迷,嗣並喪失部分記憶(黃仁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廖惠美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違規、危險駕駛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所為論斷,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論敘說明,並無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亦無理由前後矛盾之可言。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



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敘明被告擔任駿逸公司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雖係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仍應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詳敘其認本件肇事,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理由,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至被告應否負故意之責,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另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㈠部分,已於判決內逐一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併敘明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與被告肇事逃逸後是否另行致電警方無關;即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情事。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本件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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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