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
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春芳有其事實欄所載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向告訴人涂育禎、黎國棟分別詐騙投資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犯行,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旨在為審判程序能密集且順暢進行預作準備,故準備程序中得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等相關事項(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所規定之事項),不得因此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而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關於證人(包括告訴人及被害人)及鑑定人之調查、詰問,係當事人間最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亦為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自不得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而從事證據之實質調查,以免使審判程序空洞化,而破壞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若無上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受命法官逕自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而從事證據之實質調查,並根據此項實質調查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時,逕行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涂育禎到庭,而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並未記載有何預料涂育禎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即就與本件犯罪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對涂育禎進行實質之訊問(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並於判決內採用涂育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無詐欺犯意之重要依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五至十七行、倒數第八至三
行),復未說明其何以得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之理由,依上述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㈡、證據雖已調查,但其內容尚有疑義,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並無為告訴人涂育禎、黎國棟等人代為處理、經營公司之意思,竟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自行或透過邱麗蓉(已死亡,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向涂、黎二人謊稱其已在原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八九號十樓之一開設土地開發公司,每人僅需投資二十萬元,保證獲利優厚等語,並在上址擺設二手家具,使涂、黎二人信以為真,而分別交付投資款二十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收受上述投資款後並未開設公司,亦未從事其所宣稱之業務,涂育禎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依憑涂育禎、黎國棟於第一審,及涂育禎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認定被告已將上述投資款項用於承租辦公室、購置辦公桌、椅等設備及聘僱員工,並謂倘被告蓄意詐欺,當可於取得投資款後即捲款離去,毋需耗費成本籌設辦公處所,因認被告並無詐欺犯意,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涂育禎於第一審證稱:「我有去過被告承租的辦公室兩次,覺得沒有問題才投資,有看到辦公室內有一套新的沙發,也有辦公桌、電話,也有請一位接電話的小姐,被告說只要案子進來就會陸續請員工,桌子有六至八張」等語(見一審卷第一○○頁)。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卻證稱:「(你有去看被告所謂要開的公司?)有,被告還有請一位小姐」、「(你出資後才去現場看?)對,是在永和的福和路」(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其一方面謂伊係見被告辦公室內購置辦公桌(六至八張)、沙發、電話及僱請接電話之小姐後,認為沒問題始決意投資;另方面卻謂:伊係於出資後,始前往被告在台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所租用之辦公室現場察看,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而黎國棟於第一審雖證稱:「我是先認識被告一段時間,被告說要開仲介公司買賣土地,我才投資被告的公司,被告向我募了二十萬元。被告有去租一個場地當作辦公室,也有買沙發、辦公桌,那裡我有去看過,但不常過去。該公司並沒有正式設立,也沒有在做土地仲介的業務。因為公司後來都沒有成立,所以我認為被告詐騙我二十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但並未具體說明其究係於投資前即前往被告租用之辦公室現場察看,抑係於出資後始前往上址探視。則被告是否確將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投資款用於承租辦公室及購置辦公桌、椅等設備及聘僱員工,即有疑竇。究竟係告訴人投資在前,被告承租辦公室及購置桌、椅等設備在後,抑被告承租辦公室及購置桌、椅等設備在前,告訴人等始決意
投資在後?此項疑點與被告有無詐欺犯意攸關,自有加以審究釐清之必要,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予指明(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刑事判決發回理由第三點)。乃原審對上述疑點仍未加以調查釐清,對於涂育禎前揭矛盾之證述,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認被告係將涂、黎二人之投資款用於承租辦公室、購置辦公桌、椅等設備及聘僱員工,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均有罪)及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該三部分因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亦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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