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401號
TPSM,101,台上,1401,20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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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許峯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許峯瑋上訴意旨略稱:(一)伊僅單純幫李谷文(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與江金印(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在案)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乃原判決以伊曾在電話中向江金印索取毒品施用,遽認伊係為促成本件毒品交易之賣方,主觀具販賣營利意圖云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伊與張瑞宗(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在案)並非共同正犯,原判決僅憑共犯江金印片面指述,遽認伊早已知悉江金印非直接毒品來源,尚有一賣方存在云云,而謂伊與張瑞宗亦係共同正犯,其採證顯違證據法則。(三)原判決憑空載敘伊與李谷文聯絡之經過,且事實內僅載李谷文係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然就李谷文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事實、理由俱未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李谷文游佳雯(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江金印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70064382號、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0990153921號鑑定書及扣案附表編號1-9 所示之物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李谷文與其女友游佳雯欲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遂由李谷文詢問上訴人有無門路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應允代為尋覓,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十一分許,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江金印所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告以上情,經江金印張瑞宗聯絡確定有貨源後,約定如



交易成功,張瑞宗將交付一包安非他命予江金印,作為報酬。江金印又再與上訴人約定將其自張瑞宗取得作為報酬之安非他命交付部分予上訴人,其等達成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後,上訴人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聯絡李谷文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下會合,李谷文即駕駛車號3253-SX 號車搭載游佳雯前往,抵達後上訴人進入李谷文車內,與江金印電話聯絡後,江金印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之小林眼鏡店前,坐上李谷文之車內洽談買賣事宜,李谷文以一次購買三兩為由,要求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元購買,江金印表示可以支付二十四萬九千元現金之方式與張瑞宗交涉,李谷文游佳雯遂交付二十四萬九千元予江金印,經江金印帶路至員林家商後面之巷內,江金印即單獨下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十五巷十五號張瑞宗住處附近,與張瑞宗碰面後,張瑞宗乃將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安非他命交由江金印轉交李谷文游佳雯,並依約定,交付附表編號5 所示之安非他命作為江金印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報酬。江金印則交付二十四萬九千元予張瑞宗收受。江金印返回後,將附表編號1、2、3 所示安非他命均交予李谷文收受,並由李谷文游佳雯共同持有。上訴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並以上訴人所辯:伊僅係貪圖獲取少量之安非他命施用,而幫助李谷文聯絡江金印以購買毒品,並非意在幫助江金印販賣毒品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乙、二(四)說明張瑞宗具販毒營利意圖,已經本院判刑確定,自毋庸疑。江金印與買主李谷文實際議價及買賣數量,並直接收受由李谷文交付之買賣價金二十四萬九千元,下車後與張瑞宗謀議同意以每兩八萬三千元出售三包安非他命,再由江金印直接將毒品交付予李谷文江金印並得到張瑞宗給予一包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則江金印所參與者,已是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使係為張瑞宗販毒,仍屬本案販毒之共同正犯。而上訴人於本件交易完成後,可獲得部分安非他命供施用而有營



利意圖,屬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本案實際議價成立者固為李谷文江金印,然上訴人為從中獲取毒品施用並曾居間湊合價格,多次以電話與江金印聯絡,積極促成本案毒品交易,而欲與江金印朋分賣方張瑞宗交付之毒品利益,且早於電話中即向江金印索取共同販賣毒品之報酬,並獲允諾,則上訴人顯有牟利意圖,應與江金印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所為論斷,亦無違法。(三)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衹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乙、四(二)說明上訴人雖未親身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亦未直接與張瑞宗聯繫,然其原即知悉江金印並非直接毒品來源,尚有一毒品賣方存在(江金印曾供述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二月即知其於彰化縣員林鎮有毒品貨源,且江金印在車上向李谷文表示可以現金二十四萬九千元方式試試看,當時上訴人亦在該車上,可知上訴人先前即知尚有一賣方存在),縱上訴人未與毒品來源張瑞宗直接聯繫,亦應認其有與張瑞宗共同販毒以牟利之主觀意圖,因認上訴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張瑞宗等人亦合於共同正犯之要件(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所為論斷,仍無違法可言。(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李谷文游佳雯江金印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物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李谷文究竟使用何支行動電話門號與上訴人聯繫,原判決縱未說明,於判決之本旨並不生影響,即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而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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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