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董天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七八六一、七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董天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本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聯絡手機,係上訴人冒用魏良堂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惟帳單地址則填載上訴人之居住地址,其填載方式,顯有違常理,堪認上訴人為使魏良堂無法察覺被冒用名義申辦門號,始為如此之填載,是上訴人顯未經魏良堂授權,並假冒其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魏良堂」署押,是否為魏良堂之親筆簽名,結果因送鑑資料不足,該局函覆歉難鑑定,惟此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辯稱係經魏良堂同意云云,並非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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