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魏乘烜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二號,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魏乘烜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故意拆毀其與魏榮吉等共十二人所共有部分坐落魏榮吉依土地分管協議書所分管丁部分一二四平方公尺及部分座落上訴人所分管甲部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磚造二層樓房屋之一、二樓之建築;其理由係採用證人魏榮吉於第一審之證詞,認定土地分管協議書僅就土地為分管協議,分管土地範圍內同一東勢段東勢小段二十二建號之建物並未分割,分管人僅得就分管土地範圍上建物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為使建物消滅之拆除行為,構成故意毀壞。惟依卷內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上原先座落其上之二十二建號建物除本件被告拆除部分外,其北側於亭子腳北側以北之原建物均已拆除,有新鐵皮屋座落其上」(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且魏榮吉最早提出本件告訴時亦僅就上訴人超越分管範圍為拆除及侵占行為提出告訴,並未就上訴人在自己分管範圍內為拆除或重建行為告訴(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如可採,分管乙、丙二部分之土地共有人就個人所分管之土地上建物及上訴人就其分管土地甲部分上建物之拆除行為,似為上訴人與魏榮吉所容許而不爭執。本件共有土地上所座落單一建號建物,於土地分管協議生效後,各共有人就其分管土地上之建物,究有如何之權能?分管人有無自行決定拆除自己分管範圍內建物之權利?魏榮吉對乙、丙分管部分拆除建物行為曾否爭議不法?倘上訴人認知他共有人可於分管土地內拆除建物未被質疑,方為同一行為,主觀上是否仍具毀壞他人建物之故意?實情究竟如何,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本件犯罪之判斷,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究明白,遽認上訴人構成毀壞他人之建築物,尚嫌速斷。㈡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理由中先說明上訴人主觀上就全部拆除之建物具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原
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一至二十四行);惟另又說明「被告雖將非其分管之上開D部分東北方建物(按:即座落丁部分被拆除建物之其中部分建物)租予馬振榮,而租賃未經該部分之分管人魏榮吉異議,就該部分可能無毀壞他人建物之故意或僅有未必故意存在」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至十一行)。就本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毀壞之建物包括魏榮吉所分管丁部分一二四平方公尺及上訴人所分管甲部七十一平方公尺上之建物,理由又說明「縱使全體共有人於分管協議時有使各分管人得就本件建物依其分管範圍為處分之合意存在,被告就上開D部分西南方之建物亦明知非其分管範圍,其並無處分之權限,而竟予以拆除,其主觀上亦難謂無毀壞他人建物之故意」(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至十六行),似說明屬自己分管部分之建物並無毀損之故意。此與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故意毀壞之建物,包括自己所分管甲部分,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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