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342號
TPSM,101,台上,1342,20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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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林國義
      林茂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
0年度選上訴字第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五四、一七三、一七六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一00年度選偵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國義林茂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投票行賄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林國義辯稱僅口頭拜託高振宇等人支持候選人郭和元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林國義林茂雄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國義林茂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林國義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向高振宇拉票與林茂雄高振宇買票,相隔一月餘,二者並無關聯,原判決未予斟酌,又證人高振宇、劉正雄於偵查與審理時之陳述不相一致,原審未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均屬理由欠備。㈡、證人高振宇於偵查中證稱林茂雄向其買票時,有表示係林國義拿錢,交待向其買票云云,係轉述自林茂雄而非親自聽聞林國義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劉正雄於偵查中證述林國義向其比四,再比五,乃表示「投四號,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均不足以證明林國義犯罪。㈢、林國義林茂雄之買票行為並不知情,原判決認定林國義林茂雄為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林國義僅為郭和元口頭拉票與提供政治獻金,原審未傳喚證人杜再興、曾瑞成調查釐清其提供政治獻金之事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法等語。林茂雄則略以:林國義對其買票行為並不知情,原判決認定林國義為共同正犯,自屬違誤;原判決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宣告緩刑,自非適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林茂雄於偵審供承本件犯罪事實、林國義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有向高振宇拉票,其表示可幫忙二、三十票等供詞,證人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陳不纏李明月林月春郭和元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之原審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台南市選舉委員會函文及選舉公告,暨扣案賄款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投票行賄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摒棄林國義否認犯罪、林茂雄稱僅其一人賄選等各辯解,證人高振宇、劉正雄於第一審指稱不記憶收賄細節,或就收賄經過避重就輕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原判決已敘明所採憑證人高振宇之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之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背面),經調查後,採為林國義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依憑林國義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詞,同案被告林茂雄於偵審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如何與證人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於偵審之證述互核相符之理由,輔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林茂雄林國義回報預計向案外人行賄之票數通話內容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判決以該等證據為補強證據,認定林國義為求郭和元順利當選第一屆直轄市台南市第十五選區市議員,與林茂雄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國義交付賄選資金予林茂雄從事賄選,林茂雄因而進行各所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並獲允諾等情,核與林茂雄自白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林國義所為符合投票行賄罪之要件行為,難謂於法有違。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係由林國義先行拉票及詢問可支持票數,嗣由林茂雄交付賄款以遂其目的,渠等間有交付賄賂罪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林國義既知情參與,縱由林茂雄負責交付賄款,亦僅分工不同,屬與林茂雄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上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原判決論以犯前揭交付賄賂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劉正雄對於林國義以手勢表示郭和元參選號碼及行賄代價之過程,參酌林茂雄其後即交付劉正雄以每票五百元計算之賄款,劉正雄證稱林國義以手勢向其比四,再比五,乃表示「投四號,每票五百元」為真實可採等情,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證人劉正雄解讀林國義手勢涵意之證言,乃屬劉正雄就其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難謂屬證人推測之詞,自非無證據能力,經調查後,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林國義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法可言。㈤、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傳喚杜再興、曾瑞成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以下、第六七頁以下、第八九頁以下、第一一0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林國義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同上卷第一二五頁)。林國義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再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林茂雄之責任為基礎,說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又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之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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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