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335號
TPSM,101,台上,1335,20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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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甘小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
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一九
〈原判決漏載〉、七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甘小龍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貳輛,致生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予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行政科長徐義財於第一審證述:本件疑以明火點燃機車座墊之方式引起火災,而非汽油潑灑等語。復參以上訴人當日於日清加油站之監視畫面,上訴人並未以其他容器盛裝汽油,可知本件火災發生之因,係人為以明火之方式引燃。又證人即被害人鄒安水於偵查中雖證稱: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火災當日(以下或稱火災當日)晚上十一時左右,上訴人騎機車至伊住處外,機車沒有熄火,伊有聽到引擎聲,看不到機車大燈,但光有照到伊大廳,在伊家外面停留約十分鐘後離去云云。惟當時證人並未離開自家住宅,其僅以機車引擎聲響判斷係上訴人。鄒安水於第一審證述:從伊房間看不到上訴人機車停放於何處,伊認為撿到統一發票之處,就是上訴人停放機車之處。伊沒有看到上訴人之機車停到停車棚等情。是以鄒安水當晚並未親眼看見上訴人機車停放何處,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日有至鄒安水住處左側後方之停車棚,亦無從認定上訴人為縱火之人。況鄒安水於警詢時表示沒有發現亦不知道何人縱火燒燬其機車等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即不得以臆測方式認定上訴人係縱火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背法令等



語。惟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伊於火災當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之間,騎乘機車前往鄒安水住處外,伊所騎機車未熄火、熄燈,停留數分鐘才離去之事實不諱)、證人鄒安水(指證伊有看到上訴人在伊住處大門外,及伊所有之機車被燒燬之情形)、徐義財(證述如何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及係人為縱火等情)之證言,及卷附新竹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結論記載: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係上訴人於火災當晚騎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日清加油站加油之照片)、上訴人遺留在鄒安水住處外道路上之前揭加油之統一發票一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害人住處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證人鄒安水於偵訊、第一審時證稱:上訴人於火災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前往伊住處,尋訪伊借住該址之阿姨鄒秋金,伊告知鄒秋金已經不住在該處,上訴人當時有喝酒,面露兇惡,要求伊搭載其去新竹縣尖石鄉,遭伊拒絕,上訴人即步行離去等情。上訴人於警詢時亦坦承:伊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有前往鄒安水住處尋訪鄒秋金未獲之事實,則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並無悖常情,已有縱火報復之動機。上訴人嗣於偵、審中翻異辯稱:伊於前述時間未前往鄒安水住處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否認有至鄒安水之停車棚云云,鄒安水亦未目擊上訴人走向停車棚,然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本案犯罪時間為晚上十一時許,鄒安水住處坐落山林郊野之處,有其住家平面圖及照片可徵,上訴人騎乘機車到達現場前尚未發生火災,其將機車停留距被燒燬機車停放之停車棚僅數步之遙之處,下車走動,卻未將其機車熄火、熄燈,顯有隨時迅速騎車離去之準備,而上訴人騎車離去後,未幾鄒安水即發現停車棚內之機車燃燒,整個過程極為緊湊,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供承:「他(指鄒安水)家前面中間那條是主要幹道,其他兩條是死路,我是從主要幹道上去跟下山,我離開沿途都沒有碰到其他人。」等語。是當時現場並無其他人,而上訴人於原審承認其有攜帶打火機,亦符合本件火災係以明火點燃機車座墊之特性,足以認定係上訴人以不明火源縱火無疑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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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