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0年度,240號
PCDM,90,易緝,240,200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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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
        洪志文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七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原在正泰旅行社任職業務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離職後,同 年八月十九日至縱橫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靠行任職業務 員從事帶團業務,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下旬以戊○○○○名義向包括丁○○○在內 等客人招攬到大陸地區之旅遊探親團,團員共計十人,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或 二日向各團員收取團費並自任領隊,帶領該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出發,出團 前,丙○○應自代收之團費中支應機票款予代訂機票之慈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慈光旅行社)始能取得來回機票,遽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先交付慈光公司佯稱為團員之「蔡素玉」為發票人,安泰商業銀行 為付款人,面額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元,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支票一 張予慈光旅行社作為來回機票款,再向戊○○○○詐稱已招攬一團散客至大陸旅 遊探親,公司僅需代訂機票即可賺取差價,待其帶團回國後再支付公司機票款, 因出發在即,縱橫公司陷於錯誤遂於上開支票上背書擔保後交付慈光旅行社,而 順利詐得機票出團,嗣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帶團在大陸浙江省杭州市 ○○路七號黃龍酒店時,復佯稱戊○○○○尚未將費用匯至,無法結清飯店費用 為幌施詐,致團員丁○○○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美金一千二百元(檢察官併辦 意旨誤載為美金一千八百零五元)及代刷卡金額人民幣六萬三千元(結算折合新 台幣二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五元),謊稱日後返台會囑人送還後,即在大陸先行離 團逃逸無蹤,嗣丁○○○亦於返國後向戊○○○○催討時,經旅行社人員告知方 知受騙。俟該團陸續回國後,且前開支票屆期發現係偽造支票不能兌現,戊○○ ○○不得已只得支付該機票款,再要求丙○○出面支付機票款,丙○○乃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再簽發其自己為付款人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一 紙虛予應付,惟屆期仍不獲兌現,丙○○並自此即失去行蹤,戊○○○○始知受 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丁 ○○○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述時地交付不能兌現之支票、本票取得總價二十一萬五千 九百元之來回機票及向告訴人丁○○○借款美金現金一千二百元、代刷卡金額人 民幣六萬三千元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代收之機



票款借給客人王蔡雪黎,現在已找不到她,支票是「王蔡雪黎」給我的,她說是 她親戚的,我不知道是偽造的云云。惟查前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 及偵審中、被害人戊○○○○負責人甲○○於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乙○○於偵審 中迭次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團員盧國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被告 簽發本票影本一紙、交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支票存款戶開戶資料 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二份、團員單及行 程表影本各一份、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一份、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影本一份 、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一紙附卷足資佐證可稽,參以被告交付之前述支票,其發票 人蔡素玉,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然查該身分證號碼並非蔡素 玉,其出生年月日與該身分證號碼之人亦不相符合,足証被告所交付該支票來源 可疑。再觀諸旅行業之出團客人,舉凡出入國境均需留下極為完整之姓名年籍資 料及入出境紀錄,甚易追查,被告於旅行業從事帶團出國為業,當無不知之理, 茍係借給客人「王蔡雪黎」並收受支票,焉有可能自案發迄今二年有餘,於偵審 中始終未能提供該「王蔡雪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是被告前開所辯 代收之機票款借給客人「王蔡雪黎」,機票亦是「王蔡雪黎」交付云云,無非臨 訟杜撰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係意圖詐騙機票及美金現款及代刷卡金 額,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併辦之被告向告訴人丁○○○詐得款項之部分雖未經起訴,然 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詐騙之金額非寡,暨其於審理中寧可逃匿傳拘無著經二次通緝 到案,致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七萬元被沒收,猶不願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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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縱橫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