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吳大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
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
度偵字第四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吳大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五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㈤);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一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㈥)各罪刑 (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㈤部分,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收取款項,事實欄一之㈥部分,有攜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欲向黃隆俊收取新台幣十八萬元,尚未交付海洛因之供詞,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事實欄一之㈠至㈤部分,僅受託代購海洛因,事實欄一之㈥部分,係遭警員陷害教唆等辯解,俱不足採取;證人黃隆俊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可以採信;證人張玉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就上開一之㈥部分,上訴人在黃隆俊配合警方查緝,而打電話向上訴人佯稱欲購買海洛因之前,即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與陷害教唆犯罪之情形不同;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係有營利之意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黃隆俊與證人即查獲警員翁秋倫分別在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992302104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手機通話紀錄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並無認定犯罪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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