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楊世銘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上重更㈦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世銘部分之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量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五百萬元,褫奪公權終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共犯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侯國柱一起搭乘飛機自台灣前往寮國永珍市,在永珍市某旅館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華人成年男子綽號「山老大」者(下稱「山老大」),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五塊等情,無非以證人即共同正犯侯國柱(業經判刑確定)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已證陳目睹此情,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智平(已經判刑確定)於第一審及原審更㈣審中亦陳稱上訴人
曾在越南之味丹公司宿舍內告訴伊,有以十萬元美金購買海洛因磚十五塊各等語,而陳智平所述足以擔保侯國柱前開證述之真實性,且其二人與上訴人均無仇怨,所陳互核又相符合,復皆經判刑定讞服刑中,所為供述對己之罪責已無好處,自無憑空杜撰事實之必要,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五十一頁第三行至第十八行、第九十六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九十七頁第十一行、第九十八頁第二行至第十行)。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原判決又認侯國柱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曾在越南向其探詢走私海洛因之管道、與「山老大」係初識、本件皆係聽從上訴人之指示而辦事、上訴人持有本件毒品運抵台灣後之分送名單,及陳智平就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在越南之味丹公司宿舍內,目睹上訴人取出本件毒品之貨主名單等事項之自白或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七行至第十四頁第十七行、第七十六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九行、第七十七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第七十八頁第九行至第七十九頁第十六行),且侯國柱對上訴人究係如何攜帶該十萬元美金出境等情節之供述,尚有瑕疵(見原判決第四十八頁第二十八行至第四十九頁第二十七行),則侯國柱、陳智平之自白或陳述即非無瑕疵可指。況陳智平之前開證述,係聽聞自上訴人,所陳又祇是轉述上訴人於審判外之自白內容,並非其本身實際經驗之事實,能否資為侯國柱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即不無詳酌餘地。揆諸前揭說明,為擔保侯國柱、陳智平供述之真實性,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所供扣案海洛因磚中有十五塊係上訴人所販入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斷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依據,不因侯國柱、陳智平涉犯本案是否業經判刑確定或其等嗣係以證人身分證述而異。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刑事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至第五頁第十行、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刑事判決第四頁第五行至第五頁第七行),乃原審此次更審仍未詳予查明,猶僅憑侯國柱、陳智平之前開自白或陳述,遽行論斷上訴人確有意圖營利而以十萬元美金向「山老大」販入海洛因磚十五塊之犯行,致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或前後理由之敘述互生齟齬,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楊世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越南得知侯國柱欲販入及運輸毒品海洛因回台,即向侯國柱表示,其亦欲『販入』毒品一併走私、運輸毒品回台牟利」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四行),但理由內僅援引上訴人於原審
更㈢審、更㈣審、更㈤審、更㈥審、更㈦審及侯國柱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第一審、原審更㈠審暨證人王慶財(已判刑確定)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更㈣審中所供其等如何商談或籌劃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之供述,資為論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一行至第二十頁第二行),對如何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曾向侯國柱表示,其欲「販入」毒品之事實,卻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已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王慶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至八日間,經侯國柱繼續與其商議相關走私細節,另王慶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八日左右,在台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大福汽車賓館,向侯國柱表示其財務吃緊,魚貨、運輸、冷藏等費用應由貨主支付,侯國柱乃建議王慶財協議以『以物易物』方式,將購買夾藏毒品之漁貨及包裝等費用……折合美金一萬二千元,向『山老大』換取、販入二塊海洛因磚,王慶財始正式答應以其進口之冷凍漁貨,夾藏渠三人與『山老大』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磚,走私、運輸回台。此後,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三人,即『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入』毒品海洛因走私、運輸回台牟利之犯意聯絡,開始分頭實行『販入』毒品海洛因並走私、運輸回台之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至第二十二行),亦即認定本件上訴人就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犯行,與侯國柱、王慶財有共同犯意聯絡。其理由欄初雖稱:「王慶財應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至同年月八日……間,與被告(上訴人)楊世銘、證人侯國柱形成『共同』『販入』、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依協議分擔後續之『買毒』、包裝、船運等走私毒品之事務,應堪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行),嗣則謂:「楊世銘與同案被告侯國柱、王慶財……間,就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侯國柱帶同被告(上訴人)楊世銘以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販入十五塊海洛因磚,其兩人間就此部分,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八十三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三十一行)。關於上訴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究僅與侯國柱抑與侯國柱、王慶財二人為共同正犯,非但前後理由之敘述互生齟齬,事實之認定與後者理由之說明,亦不盡一致,自嫌理由矛盾。㈢、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為使審判程序集中進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依上開規定,通常程序之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所得處
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定人之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原審受命法官於一○○年十月十一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竟分別傳喚證人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到場訊問,命具結陳述,行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上重更㈦卷第三宗第二頁至第二十一頁),再由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該筆錄並告以要旨,予以調查(見原審上重更㈦卷第三宗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卻未具體記明如何有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認適法,原審又採其中侯國柱之證述,作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一行至第七行),亦有可議。㈣、原判決以侯國柱對於上訴人如何攜帶持向「山老大」購買海洛因之十萬元美金出境乙節,或稱係放在上訴人所穿衣服裡面,或謂其中一萬元美金係放在手提袋內,其餘九萬元美金則分散置於所穿褲子及外套之口袋,所述縱有不實或不盡合理之處,但依侯國柱之陳述,其係聽聞自上訴人之供述,此當係上訴人未據實相告所致,上訴人又否認此事,依「罪疑(唯輕)原則」,據謂上訴人係以「不詳方式」自台灣攜帶該十萬元美金出境至寮國(見原判決第四十二頁第九行至第四十三頁第十八行)。然原判決所稱侯國柱對於上訴人如何攜帶十萬元美金出境之陳述,有不實或不盡合理之處乙節,如果無誤,則侯國柱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已值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似應排除該項證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卻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謂上訴人係以「不詳方式」攜帶該款出境至寮國,反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原判決就侯國柱究係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或同年月間之前與「山老大」達成販入海洛因之協議、上訴人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至八日間抑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至八日間與侯國柱、王慶財達成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侯國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離開寮國後究係前往泰國或越南、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抑同年月二十七日帶陳智平到越南之味丹公司宿舍、陳智平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或同年月三日將所購人頭身
分證交予王慶財、王慶財用以互易海洛因磚之漁貨成本究係本件走私之公款或屬其所分得之部分報酬等情節,有前後記載兩歧或文字誤植情事(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第三頁第七行至第九行、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一行、第四頁第八行至第十二行、第二十六行、第二十七行、第五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行、第二十四頁第一行至第十四行、第二十九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第五十九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八行、第七十四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七十五頁第三行、第七十七頁第二十九行、第七十九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行),案經發回後,宜注意查明、更正,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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