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276號
TPSM,101,台上,1276,20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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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林姿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二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九、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姿君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不採信證人褚立興於第一審之證詞,係認該部分證述乃證人之「印象中」所言,且以案發後迄原審審理時已有八、九月之久,並無再傳喚該證人之必要。惟褚立興於第一審之證述甚為明確,並非依憑印象而回答,原審就此未予詳查,拒再傳訊該證人,且採信距案發後亦經八、九月之久之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本案之小隊長張世玄(上訴狀誤為張世宗)之證詞,均有違誤。(二)上訴人於偵、審中所以供述不一,係因上訴人乃以性交易方式取得毒品,才對此攸關名節之事項,多所隱諱,上訴人主觀上不悉所取得毒品之真正價值,並無營利之意圖。本件究係轉讓毒品既遂或未遂、毒品之來源及取得之代價為何,均有未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三)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已自白,縱於原審爭執係轉讓毒品,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審未予減刑,亦未說明不予適用及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受誘導,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自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乃依憑褚立興之供陳、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褚立興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交付毒品予褚立興,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已敘明衡以上訴人之經濟情況不佳,應不致甘冒購毒價款無法回收之風險,而先以向同事借款購買海洛因之方式,為褚立興代墊購毒之款項。且如其係借款購得扣案之海洛因,當亟思速將毒品交付褚立興,以取得價金償還借款。惟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三月間取得扣案海洛因後,竟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始交付海洛因,所辯不符常情等由,均已詳予指駁。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辯稱係無償提供毒品供人施用,或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云云,既難認已對其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其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贅為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㈢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三)證人褚立興於第一審證述時已自承:「印象中是我先拿新台幣一萬元給林姿君……」(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原審因認其證述係依其「印象中」所言,並無與卷證不合之情形。又褚立興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具結作證,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復有其他證據可佐,原審因認本件罪證已甚明確,未再傳訊該證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再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原判決僅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並無須證據能力。況縱使除去此部分「警詢」之陳述,亦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㈠、㈢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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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