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259號
TPSM,101,台上,1259,20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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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薛加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二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薛加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吉益,以及轉讓海洛因予林佳潔施用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並以上訴人辯稱其與劉吉益係合資購買海洛因,雙方並非買賣關係;而林佳潔則係自行取用上訴人置於桌上之海洛因,非其轉讓,亦不知情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劉吉益嗣改稱伊出資新台幣五百元,係與上訴人合買海洛因等語,乃迴護之詞,同無可取。併予指駁。上訴意旨再執陳詞,謂劉吉益因執行勒戒,於製作偵訊筆錄時,適值戒斷期,其陳述之完整性容有疑慮;且劉吉益於偵查中雖證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但第一審審理中即改稱雙方為合資購買。至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五啦」一語,未提及向上訴人購買或共同出資,不能證明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原判決未查明實情,於法有違。又轉讓海洛因部分,扣案之海洛因及分裝袋等物,與轉讓海洛因之事實欠缺關聯性,原判決引用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證據,對於有利之陳述漏未審酌,而就林佳潔在第一審法院證稱伊拿取毒品未經上訴人同意乙節,復不予採納,自有可議等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販賣海洛因予劉吉益



事實,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其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與劉吉益合資購買海洛因朋分等情,自係就交付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尚有誤解。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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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