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李啟平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訴字第
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
一八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啟平係大陸地區人民,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以每月薪資美金三百五十元受僱福甡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甡公司),在我國籍「福甡11號」遠洋漁船(漁船編號CT0000000、國際船舶呼號:BH-2201號)上擔任船員,從事廚工,負責烹調三餐之勞務,然因上訴人未諳廚藝,所烹調之飲食及餐廚作法常不合船長即被害人陳正興及船員之口味、要求,而對此工作難以勝任致多所抱怨,被害人亦因此不時斥責上訴人工作不力,二人相處時有齲齬。上訴人並對被害人平日就其工作上之管理、要求,認係刁難,乃心存不滿,因而暗自結下仇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左右,福甡11號漁船自南非開普敦出港,前往大西洋捕獲長鰭鮪魚後,考慮漁貨新鮮度即就近駛入烏拉圭蒙特維多港拍賣,於一00年四月十七日再自烏拉圭蒙特維多港出港,前往南大西洋撈捕長鰭鮪魚,該次漁撈作係自烏拉圭蒙特維多港出港,開往南非開普敦航行及作業,預計漁撈作業期間約三個月後返回基地南非開普敦漁港。該船於南非當地時間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十六時許(台灣時間為一00年六月三日六時三十分),在南緯三十三度三十四分、西經三十九度二十五分(即距巴西RIO GRANDE港東南方約七百六十海哩處)進行作業後,被害人在漁船駕駛艙內質問上訴人有關漁船底層魚貨冷凍艙內物品、食材堆放問題,因不滿上訴人於應答之間頂嘴,乃欲出手訓斥毆擊上訴人,上訴人見狀往後閃躲致揮空,被害人遂隨手拾起駕駛艙內木板毆打上訴人左側臉頰,上訴人當時忌憚於被害人係船長且持有維持船舶安全之槍、彈,只能隱忍怒氣、壓抑憤恨之情緒,悻然返回作業廚房。嗣於同日夜間十時許(台灣時間一00年六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漁船作業結束,船員返回臥舖休息,輪由上訴人在駕駛艙內值勤,至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而被害人為找尋新漁場撈捕,乃與上訴人共同值班。於南非當地時間同年六月三日上午二時許,上訴人因值班時間已過未見換班,復憶起遭被害人毆打之忿恨,及平日與其種種之新仇舊恨,竟萌
生殺死被害人之犯意,先自駕駛艙旁之側門前往下層漁貨冷凍艙外取得漁工作業時殺魚用魚刀後,再向上返回駕駛艙,左手持魚刀從駕駛艙後方走廊前往海圖室,至海圖室門口,見被害人坐在海圖室椅子上把玩撲克牌,先隱身其後,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明知人之頭部滿佈血管,為身體之重要部位及要害,若持利刃往之猛力揮砍,必然造成失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仍因基於前揭恨意,由後欺身靠近,以左手高舉魚刀猛力由上而下自被害人頭部左側砍下一刀,被害人遭砍擊後欲起身時,上訴人復接續再朝其頭部左側用力砍下第二刀、第三刀,致被害人當場濺血死亡,屍體則癱臥於椅子上。上訴人為圖滅跡,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被害人屍體自走廊拖拉至駕駛艙門右側門口之欄杆離地面之第二空隙間,將被害人屍體丟入海中而遺棄之,並折返海圖室內將行兇用魚刀丟入海中。上訴人行兇後,先叫醒同鄉許治文轉交絕筆紙條,再告知大陸籍漁工鄒斯杰、譚文貴、楊少兵、駱金強上揭殺害被害人之情事,經受勸導解消自戕意念後,著手清理完海圖室及駕駛艙內血跡,並由譚文貴向輪機長偕春福報告船長不見乙事,嗣由偕春福於一00年六月三日上午三時(台灣時間一00年六月三日十三時)通報漁業署稱船長失蹤。迨一00年六月七日偕春福經由譚文貴、鄒斯杰告知被害人已遭上訴人殺害之事實後,轉知被害人之妻徐美雲,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南非開普敦時間,台灣時間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一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國際科科長、偵防查緝隊員及內政部警政署鑑識科研究員共同前往南非登船勘查,並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將上訴人解送回台灣等情。係以上開殺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前往勘查福甡11號漁船現場採證及上訴人坦承行兇時所穿褲子、鞋子等物品,以與被害人胞妹陳秀玉、胞兄陳朝仁、胞弟陳正福等人所採集口腔棉棒以確認之被害人DNA 型別進行鑑定比對結果,認為「一、鑑於海圖室內血跡分布於右側牆面,前側儀器與木架上,左側儀器與櫥櫃內,後側座椅、牆壁及電風扇上,甚或船長室內地面水桶的內面,以海圖室四周空間所呈現的血跡噴濺分布情形研判,應為案發主要現場。研判船長在該處遭到攻擊。二、依據菲律賓籍漁工托給沙,以自用相機拍攝駕駛艙右側門外及右側門外牆壁與地面疑似血跡推斷,船長遭殺害後,其血跡可能曾出現在駕駛艙右側門外附近。三、綜上所述研判,兇嫌於海圖室殺害船長陳正興後,再將船長自海圖室經由駕駛艙右側門移至船艙外,後將船長推入海中的可能性最大」,及上訴人於行兇後所交付同鄉許治文委以轉交大陸親人之紙條所載「親愛的三姐、姊夫您們好,當你們收到信時,我已經不在人世。你的弟弟絕筆……」等詞、福甡11號漁船現場照片、船員名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船災害通報單及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1000085641號上訴人先前否認殺害被害人之陳述經測試結果呈現不實反應之鑑定報告,另依上訴人所供承其在海圖室持魚刀高舉從左上往下猛力砍刺被害人頭部等語,再就現場照片所示有遺留噴濺血跡及其事後所書寫之絕筆紙條互核觀之,上訴人當時確持魚刀往被害人頭部砍殺三刀,而其用力之猛、殺意至堅,欲置之於死方肯罷休之意無疑。是衡酌以上各情觀之,上訴人當時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有持刀殺害被害人之殺人故意。再綜參證人即當時在船上之大陸籍船員譚文貴、鄒斯杰、許治文、楊少兵、駱金強,與我國籍之該船輪機長偕春福,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上訴人於南非當地時間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上午二時許,跑來船艙船員室說他把老傢伙(即被害人)幹掉了,並把他丟到海裡去了,且在駕駛室及門口、右船舷走道地板、牆壁、甲板上與海圖室內的地上、桌上、牆上等處都是血跡,而上訴人來的時候他臉上也有血跡;及案發當時之時段係上訴人與被害人在輪值值班等語,及證人譚文貴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上訴人係用一把一尺多的殺魚刀殺死被害人的,與偕春福所證述上訴人殺人行兇之器具應係菜刀、證人即菲律賓籍大副、第卡諾(RolandoE. Decano)證稱上訴人殺死被害人的工具應係船上殺魚的大刀,如果是用槍我們都聽得到,但當天我並沒有聽到槍聲等語,而依船員譚文貴所提供與上訴人殺死被害人同類型之砍刀,整把均為鋼鐵所鑄造,其刃緣為圓弧形,平時既用以殺魚,自係鋒利無比,且證人亦未聽到槍聲,而上訴人係廚工,隨時可取到魚刀,在現場又留有多處血跡,應係以刀砍殺多刀所留下之噴濺血跡無疑。益見上訴人並非開槍射殺,而係持上開同類型魚刀,砍殺被害人致其濺血不支癱臥椅上而死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犯後固自白犯罪,然不符自首之要件,對辯護人辯稱:本件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予以指駁論述。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而以第一審認上訴人殺人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依上訴人絕筆字條所寫「我有這個心想要爸爸在晚年過得好些,可為了生活,我總得在外漂泊」等詞,上訴人為月薪三百五十元美金(不含其他補貼)而選擇在遠洋漁船擔任漁工作業,離鄉背井、海上漂泊的生活是上訴人自己為現實所擇定的生活環境,調適自己順應環境的生存要求是上訴人無可推卸的責任,雖然被指派擔任素不擅長之廚工,然可想見全體船員漁工在辛勞之餘無法享受足以回復體力精神的膳食所導致的失落與抱怨,被害人身為全船管理者,對此等工作環境缺失的反餽意見必須正視並要求改善,而被害人以斥罵之方式
管理船員漁工的行事風格,亦為自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登上福甡11號漁船任廚工之上訴人所詳知且應予適應之事項,上訴人竟未設法提升自己廚藝或虛心改進,竟僅因遭被害人一時毆擊而心懷殺意,待至夜間值班時,全體船員及漁工休息,被害人亦未有防備之際,持魚刀之利器自後方朝被害人頭部猛烈砍擊,顯然無意讓被害人有倖存之機會,未有尊重被害人生命的意念,無視被害人在被殺害過程所遭受的痛苦,斷送被害人生命與摧毀被害人家庭生活,更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驟失親人的苦痛;上訴人犯後清理船艙血跡與謊報被害人失蹤之行為,亦顯出上訴人仍心存卸責之僥倖,惟念及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對被害人遺孀徐美雲女士道歉並承認自己的錯誤行為,檢察官及告訴人均求處無期徒刑,尚無剝奪上訴人生命必要等一切情狀,就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併為褫奪公權終身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並非謀財害命,亦非長期計劃,毫無人性,窮兇惡極之徒。而依其犯罪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而言,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比較其他案例對上訴人實屬不公,原判決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之輕重之事由,亦未再傳被害人之遺孀與船東以確實瞭解本案,以為量刑之參考,均屬違法等語。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為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核屬對原判決量刑輕重自由裁量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其對於殺人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遺棄屍體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遺棄屍體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提起上訴,惟就此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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