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199號
TPSM,101,台上,1199,20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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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宏 志
選任辯護人 黃 勃 叡律師
被   告 周陳秀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三、一二六二九、一六九九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徐宏志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官,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周五六係前台南縣(已改制為台南市)議會副議長、前任立法委員,被告周陳秀霞則係周五六之配偶。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周五六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為台南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當選人後,即有意競選副議長,為期順利當選,假藉議員聯誼名義,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招待其他當選具有投票權之縣議員劉桂妙等三十四人赴泰國或南投縣鹿谷鄉等地旅遊,並支付所有旅遊及返國後食宿費用。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歷經一審及原審法院均判決有罪,嗣於原審法院更一審判決無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係二十六日之誤載)更二審則判決周五六等人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罪名,其中周五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劉桂妙等縣議員則認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名,均各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周五六等人上訴,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後,由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分案(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0號),徐宏志擔任該案陪席法官。㈡、徐宏志嗜好打麻將,樂此不疲,鄭慶祥林廷烈均係其固定牌友,徐宏志經常於下班後或週末假日,至林廷烈家中或在台南縣永康市(已改制為台南市永康區○○○路鄭慶祥農莊搓打麻將。嗣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周陳秀霞獲悉徐宏志林廷烈牌友,且為其先生周五六上開賄選案合議庭法官,周陳秀霞基於為其夫周五六脫罪之犯意,刻意央請林廷烈安排牌局,藉機認識徐宏志並建立交情。徐宏志明知周陳秀霞是其負責審理案件被告周五六之配偶,不僅未迴避,反多次與周陳秀霞鄭慶祥林廷烈等人一起同桌打麻將;嗣徐宏志因其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向陳鄭權借款一百萬元、向曾馨昌借款一百六十



萬元、向鄭慶祥借款六十萬元及向邱華彥借款三十萬元等五筆,合計五百五十萬元負債,均未償還,周陳秀霞為其夫周五六賄選案主動向徐宏志接近示意,徐宏志即基於對其審判職務上行為收受周陳秀霞賄賂之不法犯意,數次與周陳秀霞利用至林廷烈家中打麻將機會,在上牌桌前,刻意避開其他牌友,私下討論周五六案情;迄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原審法院判決周五六賄選案無罪後,周陳秀霞為取信徐宏志,並保證一定會支付賄款,且為掩飾賄款來源,即向不知情之林廷烈借用其在台南縣永康市農會0000000帳號及林廷烈周陳秀霞要求,另向李榮安借用永康市農會000000000帳號,以上開二個帳戶進行洗錢。㈢、隨後周陳秀霞即分別於:⑴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將一百九十萬元現金存入林廷烈帳戶。⑵九十年十月三日,再將吳國川償還周五六借款,所簽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所開立票號為AL0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二百萬元支票,存入林廷烈帳戶。⑶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將儀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銘淞,為贊助周五六競選立法委員,簽發該公司在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開立票號00000000號一百二十萬元支票,存入李榮安上開農會帳戶。⑷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現金一百萬元存入李榮安前揭帳戶。⑸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補助周五六競選立法委員,所簽發建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票號六八六三九、六八六四0、六八六四一、六八六四二、六八六四三號共五張、票面金額各為一百萬元支票,分別存入上揭林廷烈李榮安帳戶,上述周陳秀霞利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洗錢金額,共計一千一百十萬元;而徐宏志確認周陳秀霞,已將應付給伊賄款均存入林廷烈李榮安帳戶,再要求周陳秀霞指示林廷烈,將上述賄款中,至少七百二十五萬元,以現金分批提領方式,交付周陳秀霞。再由周陳秀霞於不詳時地,將現金交付徐宏志。而徐宏志為掩飾上述不法所得,以整收零存方式,利用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及其兒媳譚梅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號等三個帳戶進行洗錢。因認徐宏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嫌;另周陳秀霞則涉犯同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徐宏志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卷附徐宏志所有二00二年筆記本(即起訴書證據二二所載徐宏志二00二年法官手則二00二年四月二十日與四月二十七日間曾遭撕毀之頁),徐宏志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曾有「陳鄭權1000,000、曾馨昌1600,000」、「人家的老婆3000,000」、「人家的老婆250,000 」、「人家的老婆1000,000」、「人家的老婆3000,000」之記載(見偵字第一0三五三號卷第六三頁),而證人陳鄭權、曾馨昌分別證稱:徐宏志向其等借款一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見同上卷第七一、九一頁),是上開數字似屬金錢數額往來之記載。原判決並認定上開四筆有關「人家老婆.數額」之記載並非徐宏志所辯「期待中之佣金」,係顯可疑為借款(見原判決第十九頁末段以下)。而徐宏志亦坦承「人家的老婆」是指周陳秀霞,及於調查員前往其住處搜索時,撕毀其所有筆記簿內之上開記載(見同上卷第一六九、二三六頁)。如果無訛,何以身為法官而竟向其曾參與審判案件被告之配偶收受財物?又如係收受正當財物而非賄賂,何以徐宏志於調查員前往其住處搜索時,企圖撕毀上開筆記本內有關「人家的老婆.數額」部分之記載?再者,證人林廷烈於偵查中證稱:「(周陳秀霞為什麼會認識徐宏志?)九十年間周五六要選立委前,周陳秀霞跟我說周五六的官司不知道要怎處理,她很擔心,很煩,我跟她說高分院的法官徐宏志跟我是打麻將的朋友,我就介紹徐宏志周陳秀霞……,後來周陳秀霞就很積極在找徐宏志,透過我在我家和徐宏志打麻將。」「(周陳秀霞徐宏志在你家打麻將時有沒有講到賄選官司的問題?)他們都是在打牌之前,我坐在前面的沙發椅,周陳秀霞徐宏志他們在後面的餐廳或者樓下在私下講,在牌桌上不會講,他們都是在私下去講。我覺得很奇怪,我是到周五六的官司沒事之後覺得怪怪的,我就問周陳秀霞周五六的官司現在怎麼樣了,周陳秀霞告訴我有拜託人幫忙處理。」「(你後來是怎麼知道周陳秀霞徐宏志在你家私下講的是關於周五六官司的事情?)他跟我說有拜託人幫忙用」等語(見他字第四0五三號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倘若非虛,周陳秀霞林廷烈介紹認識徐宏志後,即積極與徐宏志接觸,此與徐宏志上開筆記簿內記載與周陳秀霞往來款項是否純然無關,亦非無再詳加研求之餘地。原審僅就上開不利於徐宏志之事證為個別評價,未本於推理之作用為綜合判斷,遽認不能證明徐宏志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而為其有利之判決,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固於理由內敘明:公訴人以徐宏志所有及其兒媳譚梅英所有帳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現金存入高達一千餘萬元,而認其資金往來不明云云。姑不論該存入現金統計表及相



關明細表與事實,尚有不符,亦即僅列存入部分,未扣除數帳戶間,資金相互移轉重複運用事實……;況依上開存入現金統計表及明細表所載流程,彼此間就其金額總數與提領、存入日期亦未吻合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理由6部分)。然未具體說明其所謂與事實尚有不符,究何所指;應扣除相互移轉重複使用之數額為何及與提領、存入日期有何具體不相吻合之處,亦嫌理由欠備,而不足以昭折服。㈢、原判決係以:本件徐宏志既未構成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則徐宏志自無「因重大犯罪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行可言,如此即無由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行;況徐宏志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既經以證據不足而認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本件認定周陳秀霞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名前提要件之犯罪行為既不存在,則周陳秀霞被訴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犯行亦無成立犯罪之可能等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三、二十四頁),資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被訴洗錢犯行之主要論據。而關於徐宏志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既有前揭瑕疵,則以不能證明徐宏志有收受賄賂為據,而論斷被告二人被訴洗錢無罪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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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