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192號
TPSM,101,台上,1192,20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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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游禮崧
      林茂川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 訴 人 黃友智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基隆市中山區○○○路36巷1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
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四六四二、一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游禮崧上訴意旨略稱:㈠、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第一次鑑定,認為扣案之偽造美鈔未印號碼,且右下角亦無明顯易見「100」折光變色油墨,欠缺完整性,尚無法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偽造美鈔既遂,其認定事實,應有違誤。㈡、扣案之平版印刷機、網版印刷機、曬紙架,並非用於此次偽造美鈔之器械,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亦有違誤云云。上訴人黃友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調查局第一次鑑定結果,扣案之偽造美鈔,其外觀上不至使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調查局第二次鑑定結果,亦僅謂「從未使用美鈔者」,「有可能」將部分扣案美鈔誤認為真鈔云云,並未表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亦會誤信為真鈔。乃原判決竟稱依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扣案之偽造美鈔,其外觀上已足使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云云,其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扣案美鈔是否已偽造既遂,原審並未詳加調查,遽稱若單純僅以肉眼觀察,外形與真鈔極為近似,進而認定上訴人等本件所為,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既遂罪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扣案美



鈔,均有圖文印製不完整、不正確或印刷歪斜、顛倒、重疊等情形,尚未具真鈔之全部外形,應係半成品,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顯不足以誤信其為真正之幣券。原判決竟認本件扣案之美鈔,在外觀上實已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之程度云云,有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調查局本件前後之鑑定結果不一,原判決竟均採為論罪依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游禮崧在第一審法院依法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經交互詰問,證稱其僅向林茂川黃友智借錢,林茂川黃友智並未共同偽造美鈔云云,其此部分證詞,應可採信;然原判決竟稱游禮崧此部分證詞,核屬附和迴護兼為自己脫罪之語,並無可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上訴人林茂川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以游禮崧於調查站之詢問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即認其此部分陳述之信用性已獲保障,可作為認定本件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顯有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一般要件,當為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一、㈣部分載述本案承辦調查員對上訴人等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獲致之錄音,並非出於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云云,依此自不生由法院權衡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以認定其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之問題。乃原判決又謂經其權衡本件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云云,先後理由論述相互齟齬,復未說明所憑之法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林茂川共同參與本案,無非係以游禮崧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在(改制前,下同)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之一;但游禮崧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均明確證稱係其獨自犯案,並無其他共犯等語。原判決對游禮崧有利於林茂川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未詳加調查釐清,即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㈣、游禮崧一再辯稱:查扣之偽造美鈔係其於九十二年所犯前案未經查扣而遺留,並非本案所偽造。原判決不採前開辯解,以扣案偽造美鈔上之編號及當時美國財政部長署名為辨識標準,進而推論本件扣案美鈔並非游禮崧前案所遺留。然原判決如何認定本件扣案偽造美鈔非前次所偽造?又本件扣案偽造美鈔,與游禮崧前案所偽造者,其紙質是否相同?印刷種類是否相同?猶屬不明,此攸關本案是否為前案起訴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認定,自有詳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查明,遽為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游禮崧前於九十二年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遭查扣之美鈔均已具有偽鈔之外型,可見游禮崧具備製造偽造美鈔成品之能力,而本件扣案之偽



造美鈔,均有圖文印製不完整、不正確或印刷歪斜、顛倒、重疊等情形,游禮崧於偵查、第一審法院亦供稱其故意不偽造完成,足證游禮崧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美鈔之犯罪故意,其所辯僅係用來向林茂川黃友智拖延清償債務期限等語,應屬可採。原判決對於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事證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扣案之八十三張偽造美鈔,均欠缺編號「100」數字或「1789」美國財政部綠色標誌,甚者有數字缺角、英文字樣及數字「100」模糊,不具真正貨幣之形狀、圖案,而屬半成品。依此上訴人等所為,即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原審未察,對上訴人等論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㈦、扣案之平版印刷機、圓盤印刷機、模具固定器、水平器、滷皮、驗鈔機、網版固定器、網版印刷機、刮刀研磨機、曬紙架等物,雖係上訴人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不包含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應義務沒收之「器械原料」之內,依法即不得沒收之,乃原判決卻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游禮崧黃友智林茂川時有金錢借貸往來。林茂川黃友智游禮崧具有彩色印製專才,且經濟狀況不佳,於九十四年元月初某日提議,由游禮崧偽造百元美鈔之有價證券,交由其二人販售,以抵償欠債,游禮崧應允之,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林茂川黃友智提供資金予游禮崧,或為游禮崧解決債務問題,游禮崧負責在其位於台中市西屯區同志巷七十一號住處,以印製名片所用之機器試作樣品。嗣林茂川黃友智游禮崧之進度不如預期,遂令游禮崧北上台北租屋,期能儘早完成偽造美鈔之製作。游禮崧乃於同年四月十日,將網版印刷機等設備,運往與林茂川黃友智共同向不知情之李明通承租之台北市○○○路○段三六八巷十號房屋繼續研製,林茂川亦購入印製偽鈔之紙張,交由游禮崧試印,並與黃友智游禮崧所試印之偽鈔半成品諸如序號、色差、防偽線、防偽纖維絲等細節多所批評指正。游禮崧後因台北人生地不熟,不易取得相關紙張、油墨原料,於同年七月十二日,遷至向不知情之廖瑞燦承租之(改制前,下同)台中縣大雅鄉○○路一六一號房屋繼續研製,林茂川黃友智持續控管進度與品質,游禮崧隨後陸續突破偽鈔技術中較為困難之關鍵點如色差、防偽線、序號等細節,接續印製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所示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之偽造百元美鈔計八十三張。嗣經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依通訊監察結果,確認游禮崧已印製出足以使一般人誤以為真之偽造美鈔後,於同年九月八日分別至上開台中縣大雅鄉○○路一六一號及台中市西屯區同志巷七十一號、台



北市士林區○○○路○段三六八巷十號等處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美鈔、器械、原料及游禮崧所有供其印製本件偽造美鈔所用之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游禮崧累犯)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游禮崧就本件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於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美鈔、器械、原料及機械設備、工具等物扣案可佐。游禮崧所述北上至台北租屋研製偽鈔之過程,核與李明通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房屋租賃書影本、李明通帳戶之查詢資料足稽。扣案百元美鈔中之一○五張,先後二次送請調查局鑑定,經逐張與檔存美鈔樣張比對後,雖發現有圖文印製不完整、不正確或印刷歪斜、顛倒、重疊等情形,尚未具真鈔之全部外形,研判應係半成品,但其中八十三張已有票號、聯邦儲備銀行代號、國庫印、「100」折光變色油墨等情形,若平日常用美鈔或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等熟識美鈔者,尚能辨識非屬真鈔,然若從未使用美鈔者,因對真鈔不熟悉,可能誤認其為真鈔,該八十三張偽鈔在外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之程度,有該局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可參,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在卷。本件上訴人等之所為,已達偽造有價證券既遂程度,其等所辯扣案偽鈔尚未印製完成云云,自無可採。游禮崧另辯稱扣案之偽造美鈔,係其於九十二年間所犯前案未經查扣而遺留,並非本件犯罪所偽造云云;但游禮崧於九十二年間,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遭查扣之偽造美鈔之編號及膠片,均為「CB...CB2」版,而本件經查扣之偽造美鈔編號、底片、網版,皆為「DB...AB2」版,又「DB」版百元美鈔首次發行流通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七月,游禮崧前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時間為九十二年間,衡情如何能預先偽造於九十三年七月始發行流通之「DB」版美鈔?另本件扣案之偽造美鈔與前案經查獲之偽造美鈔,其上「財政部長署名」亦不相同。本件扣案偽造美鈔上財政部長署名型式之美鈔,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始發行流通,是本件扣案之偽造美鈔,絕非游禮崧前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未遭查扣而遺留。再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上訴人等間之對話,雖未有明白聯繫偽造美鈔之情形,但曾提及「衫」、「學號」、「螞蟻」、「龍」、「花花的」、「那一粒還沒那個」、「色吊吊的」、「埋電線」等詞句,其中「衫」係美鈔之簡稱、「學號」即是美鈔上之編號、「螞蟻」係指假鈔上之纖維絲、「龍」則是指美鈔右下方之變色龍、「花花的」指假鈔上的纖維絲太重了,看起來髒髒的、「那一粒還沒那個」指美鈔上面綠色那一顆油墨還沒乾、「色吊吊的」係指偽鈔上面的顏色看起來不夠穩重、「埋電線」是假鈔上面的防偽



線等情,業據游禮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稽之本件查扣之偽造美鈔數量甚鉅,且係林茂川黃友智提供資金供游禮崧購買器械、原料,用以研發印製本件偽造美鈔,若非其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圖以假亂真,偽造美鈔販售流通,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實無耗費大量印刷成本之必要。因認上訴人等確有本件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以其等所辯,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應義務沒收之「器械原料」,係指同法第二百零四條所稱「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器械、原料」而言,故第二百零五條所稱之「器械、原料」,當以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器械、原料」為限。至於其他屬於被告所有供偽造有價證券所用之物,則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扣案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已詳為說明諭知沒收之理由與法律依據。游禮崧林茂川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扣案美鈔中之一○五張,雖有圖文印製不完整、不正確或印刷歪斜、顛倒、重疊情形,而未具真鈔之全部外形,但其中八十三張已具有票號、聯邦儲備銀行代號、國庫印、「100」折光變色油墨,如係平日常用美鈔或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等熟識美鈔者,尚能辨識其非屬真鈔,然若為從未使用美鈔者,因對真鈔不熟悉,有誤認其為真鈔之虞,是該八十三張偽造美鈔在外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之程度,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既遂罪。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說明游禮崧於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供詞,係出於自由意志,雖與其於第一審法院所為證詞不符,但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又敘明游禮崧上開供詞,核與其他卷證資料相符,足堪採信,並無林茂川上訴意旨所指有將供述



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一般要件,誤為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之情形。林茂川此部分上訴意旨,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游禮崧於第一審法院雖翻異前詞,證稱林茂川黃友智並無共同犯本件偽造美鈔之犯行云云,原判決核認應係附和迴護兼為自己脫罪之語,並無可採,已說明其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綦詳。黃友智林茂川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理由一、㈣部分載述本案承辦調查員對上訴人等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獲致之錄音,並非出於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此自不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應由法院權衡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以認定其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之問題。乃原判決又謂經權衡本件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云云,其此部分敘述用語雖有不當,但原判決認定本案承辦調查員對上訴人等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獲致之錄音,具有證據能力,並無違誤,且上訴人等於原審亦不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說明雖有微疵,但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為枝節性問題之爭辯,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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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