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陳泳泰
陳永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二、二九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陳泳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泳泰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程勝翌係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泳泰,則其所為不利於陳泳泰之陳述,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程勝翌證稱其係在(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路之「嘻瑪(或禧瑪)小吃部」認識陳泳泰乙節,並無證據佐證係屬真實。而程勝翌始終掩飾其與陳泳泰曾為同事及曾遭毆打等事實,並訛稱係在上開小吃店認識陳泳泰云云,且其明知陳泳泰之真實姓名,於警詢時竟僅提供陳泳泰之電話號碼、綽號等資料,顯係藉此偽裝其與陳泳泰乃一般吸毒者與販毒者之關係。原審未查明其所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論罪基礎,並以其與陳泳泰間之電話通聯次數、及其所供陳泳泰之綽號等證明力尚屬存疑之證據資料,作為採信程勝翌所為陳述之補強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忽略證人許進泰所提「程某(即程勝翌)確實在本店任職過一天,是在四月十日,且也確實和陳某(指陳泳泰)有衝突」之書面陳述,逕以程勝翌與陳泳泰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當天有五次通話紀錄,臆測其與陳泳泰在該日以前並無交惡情形,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程勝翌前後所述內容是否一致,不足資為其所為陳述是否真實之補強證據,亦不得以此強化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之可信度,原判決以其於第一審時,關於其與陳泳泰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部分之陳述,均與偵查中所述相同為由,謂其證言可信云云,尚嫌速斷。㈢、證人鄭瑰章於偵查中證稱:小蟲(即陳
泳泰)有時候還要向其他人調安非他命(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我認為他本身不是專門在賣安非他命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是我自己打電話給陳泳泰的,因為他有毒品來源,所以我才拜託他,他拿給我沒有代價,只是順便連同我的份一起拿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供述:「我都是以我0000000000打給小蟲0000000000,跟他說看有方便沒有,要向他買安非他命,小蟲如果說有的話……」等情大致相符。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九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許(上訴狀誤載為「下午六時五十九分九秒」),鄭瑰章係向陳泳泰稱「如果有先幫我拿二千」,核與鄭瑰章於第一審所稱陳泳泰係代其購買毒品之證言相符。此外依卷存證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瑰章之犯行。原判決僅憑通訊監察譯文,率爾認定陳泳泰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件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陳泳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勝翌一次(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瑰章四次(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論處陳泳泰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五罪(均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陳泳泰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陳泳泰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勝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上揭事實,業據程勝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第一審作證時,對於該次交易之確實日期及金額雖不復記憶,然當時距案發時已將近一年,而其對於交易之過程、地點,所述均與偵查中相同。又陳泳泰於案發當晚即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晚間,確曾與程勝翌通訊三次(連同當日下午共五次),有電話通聯紀錄可稽。程勝翌遭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三小包白色晶體,經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可憑,其證言應堪採信。陳泳泰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勝翌,辯稱:程勝翌曾因竊盜遭伊毆打,因而予以誣指云云。然而:程勝翌係因持有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後,經檢、警訊(詢)問其毒品來源時,始被動供出上情,且其並未供出陳泳泰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僅指出販賣者綽號「小蟲」及其使用之電話號碼,如其意在陷害陳泳泰,自可提供其姓名、住處等具體資料,其未為此舉,難認係為陷害陳泳泰而為虛偽陳述。另陳泳泰曾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
午三時四十一分、三時四十二分、晚間九時四十六分、九時五十八分、十時六分,五度與程勝翌以電話聯繫,有電話通聯可稽。以此通話頻率,實難認當時陳泳泰已與程勝翌交惡。況且程勝翌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於一○○年三月三十日至第一審法院作證時,供出毒品來源對自己之案件已無實益,衡情當無誣指陳泳泰販毒之必要。至於陳泳泰所提證人許進泰之書面陳述,載稱「程某(即程勝翌)確實在本店任職過一天,是在四月十日,且也確實和陳某(指陳泳泰)有衝突」云云,不足為有利於陳泳泰之認定。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瑰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上揭事實,業據鄭瑰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鄭瑰章與陳泳泰以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之通訊監察內容及其譯文(下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陳泳泰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堪認鄭瑰章所為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陳泳泰雖否認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瑰章,辯稱係與鄭瑰章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而:⑴、鄭瑰章於偵查中明確指稱係向陳泳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嘗提及渠等係合資購買毒品。另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每次交易時均係由鄭瑰章撥打電話予陳泳泰,詢以陳泳泰人在何處或直接告以需要之毒品數量,雙方隨即約定交易地點,並無二人合資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又渠等僅係任職於保全公司之同事,亦據鄭瑰章供明,渠等並無深交,陳泳泰何須甘冒遭查獲之風險,隨時依照鄭瑰章之需求,代其出面向他人購買毒品後交付?⑵、鄭瑰章於第一審雖改稱:因陳泳泰有毒品來源,有時拜託其代購毒品後一同施用,係調貨並非買賣云云。惟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顯屬迴護之詞,自無可採。又陳泳泰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瑰章之犯行,與其拿取毒品時間之長短並無必然之關聯,應視其是否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斷,是鄭瑰章陳稱其向陳泳泰取得毒品通常需等約半個小時乙節,不足為有利於陳泳泰之論據。⑶、鄭瑰章倘係委託陳泳泰代購或與其合資購買毒品,應可決定其出資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此等細節均付之闕如,且鄭瑰章僅係告知陳泳泰其所需毒品數量及交易時間,隨由陳泳泰交付毒品予鄭瑰章,此等交易模式自屬鄭瑰章向陳泳泰購買毒品,難認二人間係合資或由陳泳泰代鄭瑰章購買毒品。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查緝甚嚴,且為重罪,若無利可圖,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非可公然販賣,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依雙方關係、資力、供需情形、查緝是否嚴厲、可能遭查獲之風險等因素,為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陳泳泰與程勝翌、鄭瑰章並無特殊情誼,足徵其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因認其確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勝翌、鄭瑰章之犯行,而以其所為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勝翌部分,亦非以程勝翌之證言為唯一之證據。陳泳泰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陳泳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稱程勝翌係其在「禧瑪小吃部」之同事,有各該筆錄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二號卷第十一頁、第一八六頁),另其於原審亦係以其曾與程勝翌同事為由,聲請傳訊渠等之雇主許進泰作證(見原審卷第一○○頁、第一○六頁),核與程勝翌所陳:其與陳泳泰係在「嘻瑪(或禧瑪)小吃部」認識乙節,均相符合。上訴意旨指稱程勝翌證稱其與陳泳泰係在上開小吃部認識乙節無補強證據可佐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陳泳泰於原審法院所提由許進泰書立之字條(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原判決認為無從作為有利於陳泳泰之論據已為說明。上訴意旨持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陳泳泰其餘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陳永昌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永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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