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賴柏松原名賴志坤.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
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賴柏松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看見被害人李祐震之機車,所以不知道有擦撞,伊係從後視鏡看到後方有黑黑的東西,才停車察看,看到一部機車倒在路上,但因距離五十至六十公尺,所以不知道那黑黑的東西是一個人,而伊前後都有車子,心想應與自己無關,加上駕照已被吊扣,乃開車離去云云,認並無足取,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邱錦麟於偵查中之證詞僅能證明案發當時有裝設吊桿之大貨車途經肇事現場,尚不能逕以推論該大貨車即係上訴人所駕駛,況比對邱錦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上訴審之證詞,其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難以盡信,且車輛行進中所發出之聲響甚多,邱錦麟豈能單憑「鏘鏘」聲響,逕以推論係大貨車輾過東西所發出之聲音,而依卷附相驗報告及現場機車照片所示,被害人及機車並無遭輾壓之跡象,另觀現場勘測圖可知,機車至少滑行十公尺,且極可能曾先後撞擊「中來桿」編號四六、四七號,以被害人車輛毀損嚴重之情況,現場應有多次以上之撞擊聲,該撞擊聲應遠勝邱錦麟所聽聞之「鏘鏘」聲,何以邱錦麟當時未聽見其他之撞擊聲;再觀邱錦麟於上訴審之證詞,其既無法分辨所親見之吊桿顏色為何,卻能依所聽聞之「鏘鏘」聲,確定該聲響係大貨車輾壓東西之聲音,孰能置信。是邱錦麟證稱:「鏘鏘」聲應係大貨車輾過東西之聲音
等語,應係其推測之詞,不足憑採。又一般駕駛人於行車途中目睹車禍而報警者,大多直接撥打一一0報案,然證人曾木柱卻直接向該管轄區員警報案,已與常情不合;而曾木柱對於係先看到被害人或先看到上訴人之貨車停於路邊、看到被害人時上訴人之貨車究係行進中或停止、當時該大貨車所打之燈號為何,前後供述矛盾,自難採信。再者,曾木柱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肇事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之距離暨該大貨車有無停車等節,亦與邱錦麟於上訴審時所證迥異,原審不察,竟同時採用其二人有瑕疵且相違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併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雖係專業鑑定人員所製作,但究其內容,亦有多處係個人臆測、率斷之推論,是否得採為論罪之基礎,頗有疑問;且該鑑定書與卷附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全然不同,何以後者多位鑑定委員所做之鑑定不足憑採,卻採信前者單一鑑定人所製作之鑑定書,且就前者多處臆測、率斷之處如何認定為真等節,原判決均未予以說明,因本案人命關天,且上訴人過失之有無亦因上開二鑑定結果而有異,為求謹慎,容有再委請第三鑑定機關為公平驗證之必要。原判決逕憑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即逕認定「況機車與大貨車並行,在上開狹窄之路段,一般機車騎士應不致有超越大貨車而陷自己於危險境地之舉」及「現場之砂石既細小又微量,機車不至於因上開細小砂石而自行摔滑倒地」等情,而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㈢、原判決因上訴人曾下車察看之客觀情狀,遽認上訴人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惟依一般常理判斷,駕駛人遇有突發狀況或交通事故時,為確保自身安全、檢查車輛,抑或本於古道熱腸助人而下車者,比比皆是,豈能僅因有下車察看之舉措,率認即該當於肇事逃逸;況依邱錦麟於上訴審時證稱:吊桿大貨車當時沒有停下來等語,及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所駕大貨車之右後輪第三軸輪胎胎壁側面擦撞被害人機車車尾,並非車體直接碰撞,可見上訴人當時是否確有停車,或就與被害人擦撞乙情是否知悉,猶有疑問。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疏誤等語。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駕車行經肇事現場,而從後視鏡看到後方有黑黑的東西,乃停車察看,看到一部機車倒在路上,其不知道那黑黑的東西是一個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邱錦麟於上訴審之證詞,證人曾木柱於第一審之證詞,以及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與現場圖、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書、台灣省台中縣區(現改制為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與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情,已敍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過失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由。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卷查,證人邱錦麟係於案發當時,自辦公室之窗戶看到裝置吊桿之大貨車行經肇事現場;而證人曾木柱則係於車禍發生後,行經肇事路段時,目睹被害人倒於該旁,該大貨車停在被害人前方之路邊,該駕駛並下車察看等情。其二人目擊之時間、位置及觀看之角度均不相同,是其二人就現場情況所為之描述自不可能相符。上訴意旨任意擷取其二人部分之陳述,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者,原判決係採納邱錦麟親自見聞之情節(即聽見「鏘鏘」的聲音及目睹大貨車經過,其上之吊桿並在搖晃),作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逕憑邱錦麟推測之詞為論罪之依憑。㈡、卷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書已詳敍送鑑證物之來源、鑑定之經過、鑑識之方法以及鑑驗結果等節,核其鑑定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該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於超越其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時,因疏忽而導致機車「向右滑出」、「向左傾倒」之失控現象。機車失控後,有向左急轉手把之情形,而以前輪撞滑並越過電線桿下緣,以身體撞滑並越過電線桿左上方。當機車向左撞滑並越過電線桿之瞬間,大貨車之右後輪(第三軸)正好行駛到此位置,而以該輪「胎壁(側面)」撞擊到機車車尾車體部位,導致機車坐墊脫離車體、車尾向右反彈。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於超越其右前方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右前方機車,且未與該機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未注意其大貨車於超越時所產生推吸氣流對機車的可能危害,因而導致機車右滑左倒之失控現象,並導致機車騎士撞電線桿而死亡,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等情,要屬鑑定機關依其鑑定之特殊專業智能,就鑑驗所得綜合判斷之結果。原判決以該鑑驗書為科刑判決之依憑,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未綜觀該鑑驗書全部之鑑定經過,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足憑採,上訴人犯行已堪認定等情,原判決亦已依卷內資料詳為論斷,且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時亦未聲請另送請第三機構再為鑑定車禍發生原因。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原審未再送請鑑定,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事實判斷及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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