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黃世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黃世裕遭查獲之爆裂物,係將高空煙火筒內之一顆煙火球取出,裝填鋼珠、圖釘後,將高空煙火筒截短,再以黑色膠帶纏繞,其製造方式簡單拙劣,並提出相關圖示為證。原審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認定上訴人之製造方式並非簡單拙劣,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違證據法則,且未敘明上訴人該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復未就上訴人所稱之製造方式調查相關證據,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遭人毆打成傷,仇家又來挑釁,為防止仇家尋仇,始於同年一月下旬製造爆裂物,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經證人洪昌學、洪三郎證述屬實。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先稱製造爆裂物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嗣改稱係九十九年一月下旬,先後陳述不一,即不採信上訴人上開辯解,而未斟酌上訴人遭羈押及記憶力減退等因素,其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㈢、上訴人係為防止仇家尋仇,始製造上開爆裂物,製造手法簡單拙劣,並非惡性重大,且始終自白犯罪,父親罹患尿毒症,母親有帕金氏症,又有五歲幼兒,均須賴人扶持照料,而所犯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甚重,顯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不符比例原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自白犯罪之詞,與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扣案土製爆裂
物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上訴人製造之爆裂物具殺傷力,製造方式並非簡單拙劣;洪昌學、洪三郎之證詞及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能為上訴人製造爆裂物時間之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尚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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