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張永昇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 訴 人 黃淯誠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黃淯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張永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永昇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即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即事實欄一之㈢);上訴人黃淯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 ,即事實欄二之㈥)各部分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張永昇在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真實可採,其嗣在原審審理時翻供之詞,及黃淯誠否認犯罪之辯解,俱不足採取;證人陳信衡、曹義豐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張永昇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營利之意圖;黃淯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第一次與曹義豐通話,即約妥有償交付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及價額,亦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警方在張永昇供出毒品來源為游政裕之前,已由對張永昇之監聽,發現張永昇之毒品上游之男子,並聲請通訊監察上線監聽,並非因張永昇供出來源始對游政裕發動調查,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張永昇所犯事實欄一之㈢轉讓偽藥部分,既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皆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之論斷,且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張永昇犯罪,已敘明係依憑張永昇在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陳信衡在原審審理時、黃淯誠在偵查中不利張永昇之證言,及卷附陳信衡、黃淯誠各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認定,並無所指單憑張永昇之自白,即為其不利認定之情形。又證人黃淯誠業經在偵查中具結並作證,張永昇在原審復未聲請傳喚黃淯誠作證,且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第一四九頁反面),則原審未傳喚黃淯誠訊問調查,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俱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渠等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二、黃淯誠轉讓偽藥、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黃淯誠轉讓偽藥、禁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8),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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