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111號
TPSM,101,台上,1111,2012031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胡瀚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胡瀚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取;證人江德修柯杰志分別在偵查中之證言,可以採信,而嗣在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均不足採;證人楊廷鋒在原審之證言、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江德修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及上訴人與江德修柯杰志通訊時,係使用暗語之情形,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已敘明係依憑江德修柯杰志分別在偵查中之證言,佐以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江德修使用之0000-000000號、柯杰志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認定,並無所指單憑購買毒品之江德修柯杰志所證而欠缺佐證,即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