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冠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
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三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闕冠川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詐欺罪刑之判決,並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蔡翠蓮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部分)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判決理由謂被告逾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募集期間之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蔡翠蓮銷售「匯息雙利13連動債」(下稱匯息連動債),且偽造未曾任職板信銀行之「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等名義之申購指示書交蔡翠蓮用以博得信賴;另以異於募集「金蟬脫殼3連動式債券」(下稱金蟬脫殼債券)之過程,訛詐蔡翠蓮投資,顯然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本於訛以銷售匯息連動債、金蟬脫殼債券為詐欺取財之手段,致使蔡翠蓮主觀上確信係委請被告向板信銀行購買匯息連動債、金蟬脫殼債券而授權被告動用其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美金九萬元,被告施詐所為,與一般非銀行理財專員(下稱理專)所能實施之詐騙手段相仿,僅因被告為板信銀行理專而較易取得蔡翠蓮之信任,肇致蔡翠蓮陷於錯誤,授權被告向板信銀行購買匯息連動債、金蟬脫殼債券,要與被告身為板信銀行理專所行使之職務無涉,自僅該當於刑法詐欺罪,尚難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銀行職員背信罪云云。惟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八年四月間,為板信銀行華江分行之理專,負責幫客人理財,包括買賣基金跟債券,蔡翠蓮為其客戶之一,此為被告所供承(見他字第二八二七號卷第八八頁),而依蔡翠蓮所述申購匯息連動債、金蟬脫殼債券過程,被告都在板信銀行二樓理專辦公室與伊洽談辦理等語(同上他字卷第二二頁),所供如果無訛,不僅利用板信銀行之場所與資源,也是在銀行營業時間內
,所交付之文件亦屬板信銀行名義之文件,與一般銀行理專執行職務、服務客戶之模式並無不同,似非一般非銀行理專所能實施之詐騙手段,能否謂被告非利用其板信銀行理專之身分而為,認與其職務無涉?依卷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所載,蔡翠蓮以被告為板信銀行理專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板信銀行連帶賠償其損害。倘若屬實,是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亦使板信銀行受有財產之損害,原判決未詳予審酌,遽認不構成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並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尚嫌速斷。(二)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亦不失其為偽造。原判決理由認被告二次以詐欺手段使蔡翠蓮陷於錯誤,交付各該帳戶存摺、印章,委由被告提領匯款等情,業經蔡翠蓮具名之告訴理由狀載明,且起訴事實欄亦記載:「致蔡翠蓮陷於錯誤而同意闕冠川動用其名下帳戶存款」,則被告以蔡翠蓮名義填載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係基於蔡翠蓮之授權,難謂無制作權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四行至第七行)。惟依起訴事實所載「致蔡翠蓮陷於錯誤而同意闕冠川動支其名下板信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台幣100萬元用以購買匯息連動債」、「蔡翠蓮不疑有他,在空白之匯出匯款申購書上蓋其印鑑章,將之交付予闕冠川辦理金蟬脫殼債事宜,詎闕冠川取得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後,旋即偽造蔡翠蓮將美金9萬元匯入蔡靜怡名下…」,似認蔡翠蓮授權被告使用其存摺、印章,目的僅為辦理購買匯息連動債、金蟬脫殼債券事宜,並無概括授權之意,而依卷附蔡翠蓮所提刑事追加被告及補充理由狀所載:被告向伊推銷板信銀行匯息連動債商品,伊不疑有他,乃將所持有之該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由被告到板信銀行一樓代伊辦理購買金融商品之事宜…,被告建議伊購買銀行金蟬脫殼債券,表示商品獲利可期且風險不高,伊乃同意委由被告辦理購買,並將外幣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持往銀行一樓辦理購買商品事宜等語(見他字第二八二七號卷第二二、二三頁),如果無訛,其授權使用範圍似僅及於辦理購買商品部分,被告將蔡翠蓮存款挪為私用,能否謂無逾越授權範圍,而不負偽造文書罪責,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徒憑蔡翠蓮同意被告動用其名下帳戶存款,認已概括授權提(匯)款,非但理由矛盾,且與卷證資料未符,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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