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王蔡孟潔原名王蔡.
上列上訴人因廖亮和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二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王蔡孟潔所述「將印章交付鄰居,不知道有誰告,只知道有人要幫忙把錢拿回來就蓋章,也不知道要告誰」等情,係屬事實,並非虛構或誇大其詞而申告,確無誣告之故意。且自訴人廖亮和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曾經第一、二審判決有罪,足證上訴人所述並非全然無因,僅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自訴人不受處罰,尚難遽以誣告罪相繩。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顯屬判決理由不備。㈡、本案自民國八十一年纏訟至今,其他被告均因年紀老邁,遠居高雄地區,不堪南北往返,舟車勞頓,且獲判緩刑,故捨棄上訴,並非真有誣告之犯行。原判決因上訴人另案詐欺被判處有期徒刑,未宣告緩刑,惟上訴人係遭投資公司詐騙財產,生活困難,丈夫中風,孩子罹患腦性麻痺,淒風苦雨,一時失慮,才誤犯詐欺罪。原審未審酌上情,法內施仁,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刑事妥速審判法酌減並宣告緩刑,以資衡平,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及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共同列名告訴人,以律師石玉光、林憲同、趙國生、洪堯欽、李進勇、會計師李善餘、自救會代主席張漢威及檢察官彭南雄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且於告訴狀上蓋章,並未違背其本意;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確有共同列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自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上訴人明知自訴人並非未經同意私自撰狀對律師石玉光、林憲同、趙國生、洪堯欽、李進勇、會計師李善餘、自救會代主席張漢
威及檢察官彭南雄提出告訴,竟虛捏事實,共同列名對自訴人提出上開告訴,難認出於誤會、懷疑或誇大其詞,該當於誣告罪之要件;上訴人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至一○○年四月四日易服社會勞役,不符緩刑之要件(見原判決第十一頁),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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