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李清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一○○年度
選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選偵字第二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清義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陳雪於檢察官偵查時,因時值深夜,體力不堪負荷,多次飲水,並以水拍擊頭部、額頭,有焦躁之情,精神狀態顯屬不佳,於此客觀環境下,其所為之證述,是否具「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並非無疑。原判決未敘明張陳雪偵查中之證詞,何以具「可信性之特別情況」,逕認其陳述有證據能力,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縱認張陳雪於偵查中之證詞具證據能力,惟其證稱李清義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買票賄選,此與李清義以每票二千元向吳清水賄選之情形迥異,有違常理。況所指李清義交付賄款之事,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張陳雪之證詞,即認李清義有買票賄選。原判決認定李清義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交付賄賂予張陳雪之犯行,顯違證據法則,亦屬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定李清義經由李清修向其附表編號二之吳清水交付賄賂,但李清修陳稱李清義交付賄款三萬元之時間,究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某時,抑同日下午七時許,其供述有重大歧異。且李清修證稱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七、八時,交付吳清水一萬元,當時其妻吳蔡寶丹有看到等語,核與吳蔡寶丹證稱李清修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七點半左右至家中買票等情,亦不相符。吳蔡寶丹之證詞既與李清修所證不符,亦難採為李清修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㈣、李清修雖證稱在劉高明住處附近遇見劉富貴,交付二千元予劉富貴,拜託支持李清義等語,但證人劉富貴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未收受李清修交付之賄款,且李清修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抑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後某時,交付賄款予劉富貴,均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原
判決認定李清義經由李清修向其附表編號四之劉富貴交付賄賂,違反證據法則,且理由不備。㈤、吳清水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有收受李清修交付之一萬元,然其對於李清修交付金錢之目的並不知情,且未答應於里長選舉時支持李清義,並稱會將金錢返還李清修等語,足見吳清水並非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金錢。從而,此部分是否可認定吳清水係賄選之受賄者,進而可對李清義論以交付賄賂罪,實有疑義。原判決認定李清修交付一萬元予吳清水,係有對價關係,而不採吳清水前揭有利於李清義之證詞,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李清修自白犯罪之詞,與證人吳清水、吳蔡寶丹之證詞、卷附競選傳單、候選人名單公告、選舉人名冊、當選人名單公告、扣押筆錄、扣押賄款照片、戶籍查詢結果及扣案賄款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張陳雪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證據能力;張陳雪偵查中之證詞,有扣押筆錄、扣押賄款照片及扣案賄款等證據可為佐證,與事實相符;張陳雪、劉富貴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申榮義、潘德明、潘信翰之證詞,均不可採;李清義基於行賄之犯意,對於有投票權人張陳雪、吳清水、劉富貴交付賄賂,約使彼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具「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係就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而為規定,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又李清義雖以每票五百元行賄張陳雪,而以每票二千元行賄吳清水、劉富貴,然選舉之行賄金額,本無定額,考量因素甚多,並非必須齊一,自不得以李清義對渠等行賄金額有差異,即指有違常理,而據此否定其有行賄之事實。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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