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張俊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
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俊堯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共同正犯黃哲欣係未經黃金山、黃義勇同意或授權,在「推舉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偽造「黃金山」、「黃義勇」署名、印文,並持之向屏東縣政府恆春鎮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選任新管理人申請備查,及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事宜,其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辯稱:「黃哲欣如何取得印章,我也不知道,我認為他們都已經同意。因為我不會以電腦打字,才以手寫他們的名字」云云,係不可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係援引上訴人與黃哲欣坦承之詞,及卷附簽到簿,說明上訴人確有參加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開之「祭祀公業黃富九十六年度派下員大會」,上訴意旨以簽到簿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法云云,尚有誤會。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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