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010號
TPSM,101,台上,1010,201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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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李銀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李銀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陳能双在警詢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以及其於警詢、第一審時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上訴人辯稱並未為妨害自由犯行云云,係不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已於理由內詳細論述,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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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